- 主文
- 事實
- 一、黃致誠與李汪智前因經營檳榔攤生意而存有嫌隙,及黃致誠
- 二、案經李汪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致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汪
- (二)至告訴人於本院一再指訴被告持檳榔刀進入告訴人所在之檳
- (三)綜上,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查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2下之行為,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
-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陳稱願1次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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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誠
選任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致誠與李汪智前因經營檳榔攤生意而存有嫌隙,及黃致誠因遭李汪智於檳榔攤前丟擲檳榔渣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6時許,偶見李汪智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檳榔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取檳榔攤生意使用之檳榔刀2支(全長約19公分、柄長9.5公分、刃長9.5公分)進入該檳榔攤,質問李汪智亂丟擲檳榔渣一事,李汪智當時坐在鋁梯上修理排風扇,李汪智聞及即走下梯與黃致誠爭執,黃致誠趁李汪智未及注意時,持檳榔刀,接續刺向李汪智共2下,第一刀先劃傷李汪智左手,李汪智乃持鋁梯抵抗,黃致誠即再一刀刺傷李汪智左胸,致李汪智受有左胸穿刺傷血胸(傷口大小約3公分,深度病歷無紀錄)、左手約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嗣因黃致誠配偶許慧敏勸阻,及在場其他客人出手攔阻,黃致誠始罷手離去。
警察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扣得犯案用之檳榔刀2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汪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檢察官、被告黃誠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106、150、18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致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汪智指訴及證人楊櫻花(案發地檳榔攤老闆娘)、許慧敏(被告妻)於警詢證述之客觀事實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轉診單翻拍照片各1張、奇美醫院112年1月16日函及病情摘要1份、奇美醫院112年7月31日函及病情摘要1份、原審及本院就扣案檳榔刀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就告訴人傷口之勘驗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檳榔刀2支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告訴人於本院一再指訴被告持檳榔刀進入告訴人所在之檳榔攤房間時,應已決意直接持刀攻擊告訴人,被告應有殺人犯意云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告訴人所受「左胸穿刺傷血胸」之傷害,依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若送醫延遲則有失血休克之危險。
上開傷勢攸關被告有無殺人犯意之認定,應非僅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項等語。
惟按殺人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
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殺人或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死亡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死亡之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
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
經查,⑴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雖因經營檳榔攤生意及其他細故(告訴人數次於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前丟擲檳榔渣)存有糾紛,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怨,衡情被告當無因該等嫌隙而有置告訴人於死之強烈動機;
⑵被告行兇所持之檳榔刀,雖係銳利,但刀刃部分僅一邊係刀鋒,另一邊則係刀背,且刀刃有相當寬度,恐無法順利施力,自無從深達內臟處,有本院勘驗後拍照之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13頁),非如螺絲起子係尖銳、直長型,較容易施力,則被告不取用較容易施力之凶器行兇,反取用平日工作所使用之檳榔刀行兇,足見其行兇非蓄意已久,應係臨時起意(被告供稱:我本來在檳榔攤工作,在切葉子,突然我看到告訴人過去他朋友檳榔攤那邊,然後我就拿檳榔刀過去跟他理論云云,本院卷第67頁),則其是否有殺人犯意,頗值疑慮。
⑶且案發當時被告雖持檳榔刀刺傷告訴人,然參以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傷勢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在左胸,固屬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然被告僅刺1刀,若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非僅止於此,又告訴人經刺傷後,尚可持鐵梯與被告僵持,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則被告若真有殺意,大可於告訴人不及防備之時,第一刀即猛力刺向告訴人之致命部位,上情均與殺人犯行常見之攻擊行為有違。
⑷奇美醫院112年1月16日函及病情摘要雖記載稱「病人經由安南醫院轉入,因大量血胸及胸壁穿刺傷接受手術探查治療,出血來源為肋間血管,經治療後恢復良好,無重大難以回復之身體功能減損之可能,若送醫延遲則有失血性休克之危險」等語(偵卷第37、39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醫院「告訴人之左胸穿刺傷之傷口深達幾公分?」一節,該醫院112年7月31日函及病情摘要載稱「病人李汪智於111年9月29日來本院急診就診,關於急診就診時左胸穿刺傷口問題,該傷口大小依急診護理紀錄約為3公分,但深度非常規紀錄事項,並無紀錄」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則告訴人遭刺後雖有「大量血胸、若送醫延遲則有失血性休克之危險」之危情,然大量出血之原因為「肋間血管破裂」,因左胸穿刺傷口之深度無紀錄,傷口大小(即長度)約為3公分,是無從因上開危情即遽認被告行兇當時有「用力之猛、殺意之堅」之情甚明。
⑸雖告訴人一再指稱「當時我在裝排風扇,注意力在天花板,我站在梯子上,突然間就遭被告刺傷」、「當時我在裝電風扇,被告是側面攻擊我,被告一進來就刺我一刀,然後就刺到我左胸,我下來又為被告刺到左手,我就拿鋁梯去擋。」
「被告進來,我沒有看到他,他就直接刺下去了,當時我是坐在鋁梯上面,雙手舉高接電,被告站著持刀由下往上並朝上刺,我屁股坐在鋁梯最上面那一格接電。
」(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9、70、200、203-204頁)之殺傷次序,核與被告所供「我一進去質問他時,他從鋁梯下來跟我爭執,我拿刀揮向他,第1刀劃傷他的左手,他就拿鋁梯跟我對抗,攻擊我,我才亂揮刀,不小心刺傷他的胸部」(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9、201頁)之殺傷次序相反,且與證人楊櫻花於警詢陳述「因當時告訴人要爬上鋁梯安裝電風扇,我擔心他站不穩,所以在他身旁幫忙。
我有目擊案發現場。
當時我面向告訴人,故被告進來時我沒馬上發現,是告訴人先發現被告進入,告訴人便從鋁梯走下來,後續他們雙方爭執之情況,我記不清楚了,我只記得告訴人之手臂及左腹部有被劃傷」等情(警卷第75頁)不符,則應以被告所述為可採,且並無礙上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之認定,併此敘明。
⑹綜上,足認被告當時應無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
告訴人之指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容有誤會。
(三)綜上,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2下之行為,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端,率爾持檳榔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其偵審中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
另說明扣案之檳榔刀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陳稱願1次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復改稱願賠償50萬元,再改稱願賠償70萬元,頭期款給付30萬元,其餘分期付款云云,然均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告訴人陳稱被告須賠償300萬元,若誠實供述案發真相,亦須賠償150萬元云云,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稱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罪,且被告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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