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重訴,1426,2024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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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HOANG HUY(中文名:阮黃輝)指定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6、2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NGUYEN HOANG HUY(中文名:阮黃輝)部分撤銷。

NGUYEN HOANG HUY(中文名:阮黃輝)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 ○ ○○○ (中文名:團文楊,由本院另行判決,下稱團文楊)、NGUYEN HOANG HUY(中文名:阮黃輝,下稱阮黃輝)及乙 ○ ○○ (中文名:黎文大,由本院另行判決,下稱黎文大)均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聘僱之越南籍移工,團文楊與黎文大為室友。

緣團文楊因不滿前女友陳碧泉與其分手後,即與PHAN VAN THANG(中文名:己○○,下稱己○○)交往,遂與己○○發生爭執。

又團文楊不滿己○○對外揚言欲對其尋釁,於民國111年9月2日晚間與阮黃輝在KTV喝酒時,以前往教訓己○○為由,邀集阮黃輝一同前往,並於同日22時許傳訊息要求黎文大同行。

團文楊及黎文大旋於111年9月3日0時46分許,一起騎乘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至○○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宿舍,由團文楊與黎文大一起至○○公司宿舍2樓,取出長約60公分、寬10公分開山刀1把(未扣案)及47公分長四角鐵棍1支置於黑色背包內,阮黃輝、黎文大知悉團文楊深夜攜帶刀械前往教訓己○○將發生肢體衝突,仍與團文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53分許,由黎文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阮黃輝、團文楊,團文楊坐在最末位穿著雨衣遮蔽車牌,於同日0時59分許抵達己○○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前(前往案發地點騎乘車輛與時序如附表一所示),欲至己○○所住之2樓尋釁,惟黎文大拒絕與團文楊一同上樓,團文楊乃交代黎文大將機車停在該租屋處前等待,自己持上開開山刀、另將四角鐵棍交予阮黃輝,由團文楊在前、阮黃輝在後,一同至2樓己○○房門口時,團文楊先以右腳踹開己○○房門,進入房間即持開山刀猛力朝床上之己○○胸腹腔揮砍,致己○○腸道外露並有腸繫膜的脂肪組織掉落在床板上,己○○一路逃竄下床,於閃避過程中仍遭團文楊持續持刀揮砍右肩、右背部、右手臂動脈及右大腿,阮黃輝見狀,其已預見團文楊持鋒利之開山刀朝手無寸鐵之己○○胸腹腔及四肢猛力揮砍,將可能造成其內重要器官受損及血管破裂大量出血,因而導致己○○死亡之結果,卻仍層升為縱使己○○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手持質地堅硬之鐵棍朝己○○方向揮舞數下,並擊中己○○左小腿,造成附表二編號13之左小腿上段內側瘀傷,最終己○○不支坐倒在房門處,團文楊仍持刀砍斷己○○右臂動脈等部位造成致命傷,旋與阮黃輝下樓乘坐黎文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現場遺留雨衣1件。

適隔壁房客阮氏秋聽聞己○○呼救,開門查看發現己○○坐於地上倚靠房門述說遭人殺害,2樓後方房客阮文豪見狀隨即報警並呼叫救護人員,惟己○○終因受有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12處刀傷及編號13之瘀傷,其中附表二編號6刀傷砍入肺臓、横膈膜、肝臓、胃,附表二編號7刀傷砍入右肱骨,砍斷右臂動脈,並造成左側血胸(胸腔內尚餘約250毫升血液及血塊)、氣胸(左肺塌陷)、腸道外露疝脫至左胸腔、大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5毫升)等傷害,因大量出血當場死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己○○已死亡而報請相驗,並循線查獲阮黃輝、黎文大及團文楊,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第281-2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辯護人所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引用為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與團文楊由黎文大騎乘機車搭載一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與團文楊分持鐵棍、開山刀上樓,團文楊先進入房間揮砍,之後其有進入房間持鐵棍揮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辯稱:團文楊當時是說要去找人,一開始回宿舍拿東西只有看到棍子跟背包,不知道有帶刀,到被害人住處樓下,團文楊上樓前自己拿刀,並將鐵棍交給伊,團文楊說因為被害人很兇、很大,所以帶東西保護自己,一開始伊也只是在房門口等待,看到團文楊與被害人吵的很凶,才跑進房間,站在團文楊的後方揮舞鐵棍後,就拉著團文楊跑走,因為當時房間很暗,沒有看到團文楊和被害人發生什麼事情。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參與本案之初,應僅與團文楊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任何嫌隙或感情糾紛之情事,被告一開始是站在房門口外面,聽到團文楊與被害人爭吵才進入房內,房間內未開燈視線模糊,被告因飲酒無法看清房內情況,又因害怕僅以鐵棍揮一、二下之後即離去,客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縱使團文楊於案發現場犯意已層升至殺人,此已超越原計畫即教訓被害人之範圍,而為被告所難以預見;

倘若被告與團文楊有殺人之犯意,依其等人數及武力優勢,加上被害人已遭團文楊持刀揮砍身受重傷,被告應會再與團文楊繼續砍殺被害人至喪命無氣息,然被告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尚有氣息時因害怕隨即離去,此由證人阮氏雲及阮氏秋證稱被害人靠著房門坐在地上說有人殺他等語可佐證,足認被告並無與團文楊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㈡經查:被告與團文楊、黎文大均係○○公司聘僱之越南籍移工,團文楊因不滿前女友陳碧泉與其分手後,即與被害人交往,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團文楊於111年9月2日晚間與被告在KTV喝酒時,邀集被告一起向被害人尋釁,並於同日22時許傳訊息要求黎文大一同前往;

被告與團文楊、黎文大於111年9月3日0時46分許,一起騎乘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至○○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宿舍,由團文楊與黎文大同至○○公司宿舍2樓,取出長約60公分,寬10公分開山刀1把(未扣案)及47公分長四角鐵棍1支置於黑色背包內,於同日0時53分許,由黎文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被告及團文楊,團文楊坐在最末位穿著雨衣遮蔽車牌,於同日0時59分許抵達被害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前(前往案發地點騎乘車輛與時序如附表一所示)。

團文楊當場交代黎文大將機車停在該租屋處前等待,團文楊則持上開開山刀,另將四角鐵棍交給被告,一起進入被害人租屋處,其等至被害人2樓房門口時,團文楊先以右腳踹開被害人房門,進入房間後持刀朝被害人揮砍數下,被告亦隨同進入房間內,手持鐵棍朝被害人方向揮舞數下,被害人遭團文楊砍傷,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12處刀傷,其中附表二編號6刀傷砍入肺臓、横膈膜、肝臓、胃,附表二編號7刀傷砍入右肱骨,砍斷右臂動脈,並造成大量出血、左側血胸(胸腔內尚餘約250毫升血液及血塊)、氣胸(左肺塌陷)、腸道外露疝脫至左胸腔、大腦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5毫升)等傷害,嗣團文楊與被告下樓乘坐黎文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現場遺留雨衣1件,被害人因大量出血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團文楊、黎文大所坦認(見本院卷1第289-290頁),且據證人陳碧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卷第215-217頁)、阮氏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4卷第59-60頁)、阮氏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1卷第313-314頁、相驗卷第51-53頁)、阮文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1卷第317-318頁、偵5卷第51-52頁)、阮氏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1卷第291-293頁、偵1卷第137-141頁、偵5卷第47-49頁)、丁○○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警1卷第319-320頁、警2卷第17-19頁、偵4卷第219頁)、範玉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1卷第315-316頁)明確,並有阮氏蓮提出之估價單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4卷第61-63頁)、歹徒前往涉案路線時序表(見警1卷第69頁、第151頁)、歹徒逃逸路線之GOOGLE地圖及歹徒逃逸路線時序表(見警1卷第67頁、第7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見警1卷第71-97頁)、第三分局轄內己○○死亡案件現場照片24張(見警1卷第375-39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扣押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5份、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見偵3卷第115-125頁、第129-137頁、警1卷第123-133頁、偵1卷第35-41頁、偵5卷第37-45頁、偵6卷第31-39頁)、團文楊用以遮擋車牌之雨衣照片及雨衣遺落在案發現場照片2張(見偵1卷第217-219頁)、起獲作案用背包、衣物、鞋子、四角鐵棍及至賣場尋找作案用相同類型兇刀照片共8張(見警1卷第59-65頁)、圑文楊自述所持用兇刀樣式照片4張(見偵2卷第19頁、第23頁)、團文楊之電動機車照片2張、黎文大之普重機車照片1張(見警1卷第99頁、第1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見偵5卷第93-3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90625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49035號鑑定書1份(見偵6卷第3-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01068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73147號鑑定書1份(見偵5卷第63-9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74張(見相驗卷第47頁、第63至79頁、第177頁)、解剖筆錄、相驗及解剖照片60張(見相驗卷第83頁、第97-15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6869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0日(111)醫鑑字第111110221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161-1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團文楊持開山刀攻擊被害人之經過:⒈本件案發後,經警前往被害人房間勘察採證結果,房內被害人之床墊已有移動歪斜,床墊靠近牆壁下方部分邊緣有切痕,且靠近牆壁之床墊邊緣部分,有一整排延伸的血跡,床架上有遺留的不明身體組織(證物編號6),床架旁邊牆上及門邊牆上亦有型態、高低不同之血跡噴濺痕跡,死者己○○面向房門外,腳上纏繞不明電線躺臥在地,房內自床墊前方至陽台處有兩排沾血之赤足腳印共9枚,另有解體之電風扇丟置於房外靠近樓梯之走道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見偵5卷第93-3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323408號函暨刑案現場示意圖(見原審卷2第303-307頁)附卷可參。

而上開遺留於床架上之證物編號6組織(照片21),經與死者之解剖照片腸子外露部分比對,為死者腸繫膜的脂肪組織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200041490號函(見原審卷2第367頁)附卷可參。

⒉證人莊偉銘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現場血跡噴濺等狀況加以分析研判,並證稱:我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派駐在第三分局偵查隊警務員,曾於104年接受刑事警察局血跡噴濺痕講習結訓,本案死者己○○於111年9月3日遭殺害案件,我有到現場進行採證;

(提示偵5卷第155頁,右下方床墊照片)標註床墊床尾的部分有割裂,且依據撕裂的痕跡是新鮮的,所以據此新鮮的程度研判是當日所造成;

(提示偵5卷第155頁,上方床墊照片)床墊靠牆的這一側,床墊上有一整排的血跡痕跡,是慢速的噴濺,那是從開放性的傷口流出來的;

(提示偵5卷第156 頁,上方照片)當時床墊旁邊的牆壁上的血跡,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有方向性的,比較細微的向左、比較橢圓,橢圓比較尖的是一個速度比較高的中速血跡噴濺痕,比較可能是在有開放性傷口造成的時候,甩動工具所造成的;

另一種是在血跡沾到牆面上,有量比較多的血跡,然後才有一個向下滑落的這個血跡,是慢速噴到牆面遺留造成的;

所謂的慢速血跡噴濺痕就是它是比較沒有速度,所謂滴落的,或者是從傷口上噴出來的,都屬於比較慢性;

就這個血跡形態,能研判的是有受傷的人,應該是在靠近牆面比較近的距離,且已經有開放性傷口產生,如果照高度來講,該受傷之人坐、臥跟跪都有可能,那站也有可能,因為有比較高的血跡,大概就是離床板上去大概一公尺多的高度;

牆壁上還有第三種是血跡抹痕,就是手上有沾著血,手抹在牆壁上的抹痕,這個抹痕就是傷者已經觸摸著牆壁所造成,這是要手上有沾到血才能造成的,且是面積要比較大的,所以研判是傷者;

(提示偵5卷第155頁,上方床墊照片)床墊是斜的,然後有露出床架,在床架上方除了找到這一塊組織以外,還有慢速血跡噴濺痕跡(當庭庭呈照片1張,照片編號1);

床墊歪斜應該是第二時間,就是傷者被砍了以後會有閃避跟閃躲的動作,加上床墊並不是固定在床板上的,所以在他閃避的時候會去影響這個床墊的位置,所以判斷是傷者先被砍傷,造成開放性傷口之後床墊才移動的;

床架上掉落的腸繫膜組織,不見得是在床墊移動後才產生,有可能在開放性傷口造成的時候,它還沒有掉落,但是在閃躲的時候,因為有一些閃躲動作,會造成有一些甩動,然後掉下來的機會也是有可能;

(提示偵5卷第158頁)門的上方接近屋頂,一直到這個臥室門邊的這種一點一點的疑似半弧形的血跡是工具上沾的血跡甩動所遺留的,是大概由門把旁的位置往上甩上去的血跡噴濺痕,由下往上,然後由左稍微往右,是在臥室的門外,面對門的方向,大概是門框的位置即死者腳的位置,因為我們手跟工具是有長度的,所以在揮砍下去的時候,再往上提,剛好是可以從這邊位置開始,因為沾的血的量也比較少一點,所以它噴出來的點會比較小;

(當庭庭呈照片1張,照片編號3)底下還有這樣子的,類似一個打勾狀的血跡噴濺痕,高度大概是從20公分到90公分左右,研判從開放性傷口出來的機會比較高,應該是死者倒地前噴出來,噴到牆上;

(提示偵5卷第159頁,上方照片)這個地面的血跡方向性是從死者往陽台方向,也是工具上沾染大量血跡,砍到後往上提甩所造成的,這是從靠近死者手肘的地方,往陽台鋁窗、鋁門那邊的方向甩動,是往上甩(當庭庭呈照片1張,照片編號4、5),因為它沾有大量的血跡,在提甩的時候,血跡會往前,且從地面的這個血跡噴濺的痕跡,以及死者當時躺臥的位置,研判說這一道的血跡痕跡是死者右手的這個傷口造成的可能性高,且照那個它甩出去的血跡形態,受創的傷口位置,應該是相對比較低位的地方,不排除在地上;

(提示偵5卷第160頁)現場圖有血腳印,朝陽台和朝門口的方向都有,研判是死者的可能性高,因為血腳印也在鞋子的旁邊,有朝外、朝內,表示他身上出現開放性傷口後,有在房間裡面防禦、移動;

如果照死者他身上的傷來看,腳跟右手肘這個是比較後來的傷,那身體胸部的傷是比較早的傷,因為在床上的這些血跡形態的樣態,是開放性傷口所造成的可能性高的狀況下,如果腳跟手肘比較早砍的話,在床上、床、牆壁跟木板、床上跟床墊上的血跡噴濺的樣態就不會是這樣,就會比較像是很大的動脈創口,血跡的流動就會暈染整個床面;

電風扇有採到死者的指紋,他極有可能是拿著電風扇做防禦,在防禦過程中,電風扇有損害,電風扇電線纏在死者腳部就代表他用電風扇防禦時,在拉扯之間,腳有可能去纏到電線;

持刀人應該站在房間裡面砍了右手,出來房間外又砍右腳可能性高,手肘的傷口比較早於腳的傷口可能性最高等語(見原審卷2第377-402頁)。

證人莊偉銘曾接受刑事警察局血跡噴濺痕講習結訓,有莊偉銘講習結業證書2份(見原審卷2第335-337頁)附卷可佐,且案發後亦親自到現場進行鑑識,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對於現場跡證研判後所得之結論,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未盡之處,自可採信。

⒊由證人莊偉銘上開證述,綜合現場床墊上之切割痕及血跡、床架上血跡及掉落的腸繫膜組織、牆壁之血跡噴濺綜合判斷,可認定被害人在床上時已遭團文楊持刀砍傷,且被害人曾有快速閃躲或與團文楊發生激烈打鬥,於斯時被害人腹部已遭砍傷而導致腸道外露,始會有床墊移位及腸繫膜組織掉落於床架上之情形發生;

另於被害人離開床墊後,更曾於房間內四處移動以躲避、防禦團文楊持刀攻擊,始於床墊前至陽台處留下兩排血腳印,惟期間被害人仍遭團文楊持刀揮砍右肩、右背部、右手臂動脈及右大腿,最終不支倒臥於房門口;

而被害人於遭團文楊持刀攻擊之期間,曾丟擲電風扇以抵禦團文楊等情,應可認定。

⒋準此,既然被告與團文楊深夜攜帶刀棍前來,被害人於第一時間毫無防備之際,已遭被告團文楊持刀砍傷胸腹部,且依據附表二編號6所載傷勢係長27公分、砍入胸腹腔及橫膈膜,砍斷至少2根肋骨,深度18.2公分,腸道外露散擴到左胸腔等,當時被害人受傷之開放性傷口持續出血,血液流至床墊、床架上,甚至腸繫膜組織掉落在床架上等情狀,其後被害人雖有下床逃竄、閃避之舉,仍遭團文楊持續揮砍數刀,不僅右肩、右背部遭砍傷,左手掌遭砍斷掌骨間韌帶,左上胸壁至右上腹壁,長39公分、深5.5公分,最終遭砍斷右手臂動脈、深度4公分及右大腿深度至少11.5公分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顯見團文楊短時間內攻擊手段激烈及下手用力甚猛,且其所攻擊之部位,不僅遍及被害人四肢,尚包括內含重要臟器之胸腹部,且更於第一時間之床墊處即已朝胸腹部致命部位攻擊導致腸道外露,參以團文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殺人之犯行(見本院卷2第30頁),則以團文楊持刀揮砍被害人之次數、部位及下手之重,足認團文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㈣被告犯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參照)。

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⒉被告自陳在KTV喝酒時已知道團文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害人威脅欲找人毆打團文楊,團文楊深夜要前往談判,還找黎文大一同前往,並先回宿舍拿東西防身,且前往己○○住處樓下時,即由團文楊持刀,被告持鐵棍上樓等情(見偵1卷第270-271頁、偵2卷第109頁、原審卷2第174-176頁、本院卷1第289-290頁),則倘若僅為正常談判,何以團文楊欲夥同他人並在深夜前往,此舉不似談判反更似尋仇。

另被告黎文大於偵訊時證稱:團文楊要求我一同去打死者,並回宿舍拿武器,有看到背包露出刀柄,詢問團文楊得知是刀子跟棍子,且團文楊還說他去過現場一次,要換電動車比較不會被發現,會合後團文楊有問為什麼沒有騎電動機車過去而是騎機車,阮黃輝回答因為沒電,團文楊說機車會被發現,問有沒有雨衣,我就拿出扣案雨衣,之後團文楊把雨衣遮住車牌等情(見偵1卷第67-69頁),則當時黎文大知悉團文楊欲前往毆打死者,並知悉已隨身攜帶刀棍,被告亦一同在場,實難以諉稱不知。

又以其等刻意換車、遮蔽車牌之舉動,若僅係談判,何需如此大費周章。

況且團文楊於偵訊時證稱:「(問:你邀集被告阮黃輝跟黎文大去打被害人的經過?)我跟阮黃輝喝酒,就跟他說了,再邀黎文大。」

等語(見偵4卷第283頁),是被告於出發時,應知悉團文楊係欲前往教訓死者己○○,而被告亦坦承有與團文楊去打人乙事(見聲羈卷1第37頁),且其等到場之後,團文楊持刀,並將鐵棍交付被告時,於黎文大拒絕上樓之情況下,被告即攜帶鐵棍隨同團文楊上樓,足見被告參與本案之初,應與團文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與團文楊上樓後,團文楊先行進入被害人房間,於床墊處持刀揮砍被害人之胸腹部,於被害人下床逃竄之時,更持刀揮砍被害人之右肩、右背部、左手掌、右上臂、右手肘,此期間被害人之左上胸壁至右上腹壁更遭砍傷,業如前述,易言之,被害人於手無寸鐵僅餘電風扇得以抵禦之狀況下,全身上下共計受有12處刀傷,且於團文楊持刀揮砍初始即已造成長27公分、深度18.2公分,甚至腸道外露之傷害(如附表二編號6),則與團文楊一同至被害人房間之被告對於此情全程目擊,應已對於團文楊持刀揮砍被害人之行為將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之結果有所預見。

⒋團文楊於111年9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把刀往前揮幾下,再往後退2、3步,己○○也往後退2、3步,被告看到我往後退,他就從我後面拿棍子衝過來往前揮(見偵4卷第7頁)。

被告於111年9月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看到團文楊砍下去,我想那個應該是刀,我有聽到尖叫聲(見偵1卷第127頁);

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團文楊踢門走進去,拿刀砍人(見聲羈卷1第37頁);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看到團文楊手拿著刀亂揮,我也拿棍子亂揮了幾下,我是站在離門口1米或是超過1米,大概站在房間的中間,團文楊也站在我旁邊(見原審卷2第176-177、182-183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拿鐵棍揮了幾下,只是揮了二、三下,那時候己○○站著(見本院卷2第32、33頁)。

另黎文大於111年9月4日偵訊時亦證稱:他們上去之後,我聽到踹門的聲音及尖叫,大概5分鐘後,他們就下來,團文楊下車之後,阿輝有說他打了被害人4、5下(見偵1卷第68-69頁)。

則綜合團文楊、黎文大及被告前揭供述及陳述,可見團文楊進入房間後,立即傳出被害人之尖叫聲,是此時被害人於床上已遭團文楊持刀揮砍胸腹部,惟被告聞聲見狀後,竟仍上前持鐵棍朝被害人揮舞,而依團文楊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害人斯時係站立於房間內,被告與團文楊亦均立於房間中間,此時,被害人除於床上遭團文楊砍傷胸腹部外,另於下床逃竄時,復遭團文楊持刀揮砍其他部位,被告亦持鐵棍上前朝被害人揮舞數下,應屬明確。

⒌被告雖另辯稱:我是站在團文楊後面,拿鐵棍在團文楊頭上朝己○○的方向揮幾下云云,惟此部分之辯解,與團文楊前於111年9月5日偵查中所供稱:被告看到我往後退,他就從我後面拿棍子衝過來往前揮(見偵4卷第7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進去揮了一、兩下棍子,我是站在房間的中間,團文楊也站在我旁邊(見原審卷2第182-183頁)等語不符。

再者,以被告所持用之四角鐵棍長約47公分,口徑約2.4×2.7公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0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01068號函檢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73147號鑑定書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憑(見偵5卷第79頁),被害人左小腿13乘3公分之瘀傷,與被告所持用鐵棍之寬度接近,就此部分之傷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函覆稱:「死者左小腿上段內側瘀傷(13乘3公分),隱約部分含略呈直角狀的邊緣(如附解剖照片1、2),可符合由含直角狀邊緣的鈍器所致」、「死者左小腿上段內側瘀傷解剖時經切開,可見有微弱皮下出血的反應,研判為尚有生命現象時所致的鈍力傷(如附解剖照片 3、4)」、「此鈍力傷為死者左小腿上段內側瘀傷,解剖時經切開,邊緣僅有微弱的皮下出血現象」,有該所112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0870號函檢送被害人解剖照片2張、112年12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7680號函檢送被害人解剖照片4張、112年12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93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449-452、495-500、509頁),足認被害人前揭左小腿傷勢確係遭被告持鐵棍毆打所造成,是被告辯稱其持鐵棍於團文楊頭上揮舞,已與客觀事證不符。

抑有進者,被告持鐵棍揮舞時,團文楊與被害人既係呈對峙狀態,其揮舞鐵棍之用意,當在於為團文楊助勢以削弱被害人之力量,則其倘若站立於團文楊後方又於團文楊頭上揮舞鐵棍,理應極易誤擊團文楊之頭部,非但毫無助陣之效果,稍有不慎,更將造成削弱己方之反效果,此實與朝被害人揮舞鐵棍之目的相違。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

被告於被害人已身中數刀並下床逃竄時,持鐵棍朝向己○○揮舞數下,其中更擊中被害人之左小腿內側上方,造成附表二編號13之傷勢,應可認定。

⒍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被害人房間中央位置前,早已目睹團文楊持開山刀朝被害人猛力揮砍數刀,並已耳聞被害人之尖叫聲,而依據前開所述,斯時被害人顯然已身受重傷,呈現瀕死之狀態,無力抵抗,且持開山刀朝人體內有重要器官及佈滿血管之胸腹部及四肢等部位刺擊,自足以使重要器官受損及血管因斷裂後大量失血,因而致人死亡,此亦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就被害人遭團文楊持刀砍殺之情狀全程在場見聞,理當對於此砍殺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被告本意倘若非置被害人於死,則於被害人早已無力抵抗之情況下,大可先行離去,惟被告卻於此情況下,仍持質地堅硬之鐵棍朝被害人揮舞,並擊中被害人之左小腿,鐵棍復沾染被害人血跡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549035號鑑定書1份(見偵6卷第5-19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持鐵棍攻擊被害人時已由原來之傷害犯意層升,而具有縱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⒎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等語,惟以被害人於手無寸鐵之情況下,業經團文楊持開山刀揮砍數下,被告倘若有必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欲,理應以鐵棍直朝被害人身體要害位置揮擊,惟被害人除左小腿內側上方有因鐵棍造成之瘀傷外,並無其他棍棒造成之傷痕,是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強烈意欲,反較類似於「不顧後果」之行動,法律評價上,應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論之,較為適切。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乙節,尚乏證據證明。

㈤其餘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案發時被害人房間未開燈,被告無法看見其內情況云云。

惟關於被害人房間之燈光,證人阮氏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己○○房間電燈沒有開,走道電燈是打開的等語(見偵5卷第48頁);

證人阮文豪於警詢亦證稱:當時我看到阮氏秋及地上的血是清晰的,所以走廊燈是亮的,但是己○○房間內的電燈我不確定是開啟或關閉(見偵5卷第52頁);

被告就此亦陳稱:己○○的房間我記得是有關燈,可是因為外面的燈光照進來,所以還是可以看得比較模糊;

當時我可以看到房間的一部分,就是往外面陽台的角度(見原審卷2第177、179頁)。

則以團文楊於踢開房門之後,燈光可由走道之電燈照入為輔助照明,縱然較為模糊,但並非伸手不見五指之黑暗情狀。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更供稱:我有看見團文楊拿刀子在那邊砍,劃得很快、很有力(見偵2卷第11頁),足見即便斯時被害人房間處於未開燈狀態,仍可看見人的形體及動作,更可聽聞被害人之尖叫聲響,是尚難以被害人房間之燈光未開啟,即認被告不知被害人遭團文楊持刀揮砍之情。

⒉被害人遭砍殺後,旋即倒臥於房門口,當場因大量出血而死亡乙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斯時已處於瀕死狀態且已無力抵抗,被告當無再予追擊之必要。

況且被害人因遭開山刀揮砍而於深夜尖叫,早已驚動左右鄰居,被告於此時離去,係因畏懼如再停留於現場,警員恐到場而遭逮捕,實非因無殺人之犯意而自行停止攻擊。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鐵棍毆打被害人數下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殺人罪。

二、被告與團文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僅因團文楊與被害人之感情糾紛,而共同前往教訓被害人,並於目睹團文楊持刀猛力揮砍被害人時,仍持鐵棍朝被害人揮擊,致使被害人流血不止當場死亡,被告與團文楊所為對社會治安已構成嚴重性危險,造成之損害實屬嚴重,則綜觀其犯罪情節,並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無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⒈被告持鐵棍朝被害人揮舞,另造成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3之傷勢,原判決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行為有擊中被害人,尚有違誤。

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殺人犯行,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的精神,敘述如下: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⒈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9點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宜考量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具有密切關係,均為認定行為人罪責之重要依據。

例如,於行為人係犯殺人罪之情形,倘行為人係基於被害人長期對其實施家暴行為後而殺人,則其反社會之傾向較弱、惡質程度亦低,宜從輕量刑;

反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僅係未發洩心中對社會之不滿情緒,而無差別之殺人,則其反社會傾向顯著,惡質程度亦高,宜從重量刑」。

⒉被告係因同事團文楊要求其前往教訓被害人,始基於傷害之意思與團文楊及黎文大向被害人尋釁,並於目擊團文楊持刀揮砍被害人時,層生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源自於其惡質本性,並無從重量刑之因子。

㈡犯罪之手段:⒈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0點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

如爲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鑑於犯罪之手段為重要之犯罪情狀量刑事由,且犯罪手段往往不勝枚舉,難以羅列,法院於量刑時宜考量行為人實施犯罪之具體方法及該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強度。

如行為人有縝密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犯罪手段殘忍,自宜從重量刑。

又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亦宜考量行為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程度」。

⒉被告係持鐵棍朝被害人揮舞數下,並導致其左小腿上段內側瘀傷,被害人所受致命傷均為團文楊持刀揮砍造成,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犯罪手段尚非兇殘。

又被告係經團文楊之邀約始與其共同向被害人尋釁,於本案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具有從輕量刑之因子。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⒈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1點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審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性犯罪、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行為人情狀量刑事由,雖與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然為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意識程度之重要審酌事項,故於本點提示應綜合考量之事項。

舉例而言,如考量行為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均非薄弱,僅係一時失慮而為偶發之犯罪,其更生環境之保護因子眾多,如具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法院自宜從輕量刑」。

⒉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65-166頁),素行尚屬良好,其為越南人,隻身來台工作,於本院自承○○○○、○○無○○、羈押前於○○擔任○○員、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00,000元至0萬元、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2第35頁),則被告品行尚稱良好,僅是一時衝動下所為偶發性犯罪,而具有從輕量刑因子。

㈣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⒈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2點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宜考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行為人是否對於被害人負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義務,及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之行為而犯罪等一切情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為兼具犯罪及行為人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確認罪責程度、裁量刑度之重要審酌事項。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往往不一而足,難以臚列完備,本點僅列出實務上較為關注之事由,提醒法院宜予注意。

舉例而言,於傷害案件,倘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看護,對被害人具有照顧義務,卻對其為傷害犯行,自宜從重量刑」。

⒉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交情,自無保護、照顧等義務,無從重量刑之因子。

㈤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3點規定:「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内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惟本件並非違反注意義務之犯罪類型,爰不予探討本項。

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⒈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4點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

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屬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要因素。

舉例言之,於放火罪之案件,宜考量犯罪對社會公共安全之侵害程度、放火之時間為白天或深夜、地點是否為人口聚集之處等項:於妨害性自主案件,除應考量行為人之性自主遭侵害之嚴重程度以外,亦宜一併審酌因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精神創傷、因犯罪所生之就醫診療費用、被害人因此侵害而影響日後生活之狀況等」。

⒉被告所犯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外,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與死者永別、留下永難磨滅之創痛,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難謂不重。

惟考量被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應無特別加重之量刑因子。

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的意見: ⒈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犯罪後態度為兼具犯罪及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事由,應如何判斷,宜有明確規範。

舉例而言,倘行為人犯罪後,業於偵審中自白、參與修復式司法方案或調解程序而展現悔悟之誠意、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刑。

又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

⒉被告雖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殺人犯行,惟於原審即由其家人賠償被害人家屬40萬元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439-440頁),具有從輕量刑因子。

六、綜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的意見等一切情狀,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並聽取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就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辯護人的意見後,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年,已足以懲其罪行,並能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而與罪責相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越南籍,卻在我國犯殺人重罪,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情狀 1 111年9月3日0時32分 安中路與本田路口 黎文大、阮黃輝共乘坐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出門載團文楊 2 同日0時34分12秒 本田路與安明路口 團文楊等3人共乘坐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前往鹽田五街宿舍拿凶器 3 同日0時46分23秒 本田路與安明路口 團文楊等3人拿完凶器,共乘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前往本田路683巷口 4 同日0時48分23秒 安中路與本田路口 團文楊等3人共乘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在本田路683巷口將團文楊放下 5 同日0時49分36秒 安中路與本田路口 阮黃輝及黎文大共乘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回宿舍 6 同日0時51分24秒 安中路400巷57號 黎文大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阮黃輝騎乘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外出 7 同日0時52分52秒 安中路與本田路口 阮黃輝騎乘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走本田路右轉683巷 8 同日0時53分45秒 安中路與本田路口 黎文大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阮黃輝後,走本田路右轉683巷
【附表二】
編號 傷口型態 備註 1 位於右肩後,長7公分,深1.5公分,受力方向右往左、上往下,後往前。
2 位於右上背部,右後中線右側,長8.5公分、深1公分,受力方向右往左、後往前。
3 位於右胸部中央,表淺砍傷,長1.1 公公、深0.1公分。
4 位於右大腿下段至右小腿上段間內側,貫穿右腿部內側,長22.5公分,深度至少11.5公分,未切斷大血管。
5 位於左上胸壁至右上腹壁,長39公分、深5.5公分,受力方向左往右、上往下、前往後,未進入胸腔,未砍入骨頭。
6 位於左上、下胸壁外側,長27公分、砍入胸腹腔及橫膈膜,砍斷至少2根肋骨,深度18.2公分,腸道外露散擴到左胸腔。
受力方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砍入第7肋間、延伸砍斷第8、第9肋軟骨。
再砍入上下肺葉交界處,橫膈膜傷口長10公分,造成肝臓左葉傷口長12公分、深5.5公分,又砍破胃體部下段長5公分。
造成左肺塌陷。
致命傷 7 位於右上臂內側下段,右手肘內面上方,長5公分、深4公分,砍入右肱骨。
砍斷臂動脈。
致命傷 8 位於右手掌內面表淺性抵抗傷,長1.1公分、深0.1公分。
抵抗傷 9 位於左手掌背面,長4.2公分、深1.9公分,砍斷掌骨間韌帶。
抵抗傷 10 位於右大腿上段內側,長4公分、深3.5公分,受力方向右往左、下往上、前往後。
11 位於右膝上緣,右膝前偏外側,長7公分、深1.1公分,受力方向前往後、上往下、右往左。
12 位於右膝蓋下緣內側至右小腿上段外側,受力方向前往後、右往左,長12公分、深7公分,砍斷右脛骨關節平台外側。
13 左小腿上段內側瘀傷,13乘3公分。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扣押時間、地點 1 黎文大持用紅米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1支 111年9月3日18時30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2 雨褲1件 3 作案時穿黑色外套1件 4 阮黃輝持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1支 111年9月3日17時50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5 外套皮衣1件 6 黑色長褲1件 7 團文楊持用手機1支 111年9月4日20時3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8 黑色背包1個 111年9月5日11時30分許、臺南市○○區○○○街00號2A室 9 作案時穿白色T恤1件 10 作案時穿牛仔褲1件 11 作案時穿拖鞋1雙 12 作案時攜帶四角鐵棍1支 13 團文楊所有白色電動機車1輛(含機車充電線) 111年10月5日10時10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4 安全帽1頂 15 黎文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111年10月7日10時21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6 安全帽1頂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58461號卷 2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20866號卷 3 相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530號卷 4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6號卷(一) 5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46號卷(二) 6 聲羈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 7 聲羈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9號卷 8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73號卷(一) 9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73號卷(二) 10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2號卷(一) 11 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2號卷(二) 12 偵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31號卷 13 偵聲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39號卷 14 偵聲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0號卷 15 原審卷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一) 16 原審卷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二) 17 原審卷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三) 18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426號卷(一) 19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426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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