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交上易,217,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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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金藏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而上開但書所稱之「無罪」,尚包括下級審判決就有關係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援引成大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頭部外傷」部分,原判決以告訴人蔡嘉慧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並未受外傷等語(原審卷第263頁),且成大醫院111年4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8869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病人蔡嘉慧於2021-2-25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2021-1頭部外傷」(原審卷第73頁),因認上開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頭部外傷」乙節,係依告訴人主述而記載,並非醫師診斷所得之結論,難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然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未據檢察官上訴,而被告僅就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上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判決對「頭部外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非本院審理範圍。

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上訴之原審判處罪刑部分。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蔡嘉慧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卓金藏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79、93頁),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成大醫院110年3月4日2份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主訴有焦慮、憂鬰、睡眠障礙部分,乃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非一般例行性文書,無證據能力。

惟查,該2份診斷證明書係轉載自被告110年2月25日前往就診之病歷,為病歷內容之一部,被告於110年1月12日本件車禍事故後,因持續發生精神上的症狀,於110年2月25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尋求醫療,而病人就診時主訴之症狀,為醫師據以診斷病情進行醫療行為之重要資訊,醫師本於其專業為病人進行醫療行為,將病人主述記載於病歷,記載之目的既在於診斷及進行醫療行為,而非出於訴訟目的,具有相當的中立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醫師於執行例行性醫療業務過程中記載於病歷之事項(包括病人主訴、醫護觀察病人狀況、各項檢查、診斷及施予之醫療處置等),符合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醫師轉載自病歷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為病歷之一部,自亦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就醫主訴經記載於病歷而轉錄為診斷證明書其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貳、上訴之判斷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卓金藏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成大醫院門診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欲駛出出入口時,因擦撞牆角欲回正車頭,不慎跨越對向車道行駛,擦撞到對向車道,由告訴人蔡嘉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被告對此坦認不諱。

然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當下並無頭部不適的情形,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近兩個月始到醫院就診,實與常情有悖,且車禍現場即成大醫院,何以未立即就醫並驗傷,反遲近二個月始回成大醫院門診就醫?在此期間內,告訴人是否有因車禍以外之其他因素而造成其腦震盪或頭頸部不適,無法判明,自不能確定告訴人主述前揭不適症狀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

㈡告訴人於事故後尚能陪同其母於成大醫院就醫,並連繫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三日至格上租車給付一個月之租車代步費2萬7,000元,亦能於事故發生後兩週內至乙車原廠取得估價單提供予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告訴人非無因得知乙車車損無取得預期之90萬元賠償後,始遲於事發後44天再至門診就醫,並於110年3月9日調解前3日取得依患者主訴、於臨床上無法用理學檢查或影像學等客觀證據去描述或證實的症狀之「症候群」診斷證明書等情,其動機不免令人滋生疑竇。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坦承本件交通事故,否認過失)、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之指訴、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出110年2月25日至成大醫院外科、精神科就診之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2份(經醫生診斷,分別受有「⒈頭部外傷、腦震盪、⒉頸椎痛。」

、「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

等傷害),並審酌成大醫院111年4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8869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記載「病人蔡嘉慧於0000-0-00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2021-1頭部外傷,不過當時並未就醫,因之後出現頭痛頸部不適等症狀,於0000-0-00門診,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安排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脫位。

病人2021-3-4回診,予與說明併衛教。

總結,診斷書所載係根據病人臨床症狀與醫療檢查影像所判定。

上述症狀係有可能與0000-0-00車禍所致。」

(原審卷第71至73頁)、111年9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9279號函查覆:「(問:通常判斷病患有無腦震盪之醫療流程為何?)腦震盪診斷依據病患主訴之症狀及醫事人員(如醫師…等)所觀察到之症狀,包含身體、認知、情緒及睡眠等(參考資料)。

可先安排腦部影像檢查(如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以排除腦結構上之損傷。

(問:腦震盪之自然病程為何?)病患於頭部外傷後,有主訴或醫療人員觀察到之症狀,經影像檢查排除腦結構損傷,可認定為腦震盪,這些症狀通常為快速、短期且可自行緩解,惟有一成多的病患症狀會持續超過一個月(post-concussion syndrome),甚至可持續一生。

(問:腦震盪之症狀通常在頭部受到外傷後,何時開始發生?)症狀於外傷後即可發生,大多數病患於一個月內症狀可自行康復,但少數人可持續一個月以上。」

(檢附參考資料,原審卷第235至242頁)、112年2月9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1743號函覆意旨簡稱:成大醫院上開111年9月16日函文所稱「醫學影像檢查」是指頸椎X光檢查,並未對告訴人進行其他醫學影像檢查;

腦震盪是臨床表現,承如之前回覆,腦震盪診斷是依據病患臨床症狀與醫護人員觀察到的臨床症狀而定,並非一定需要頭部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這些影像檢查,才能確定;

再次強調,診斷腦震盪只(主)要是根據病患之臨床症狀,而頭部電腦斷層的目的在於排除器質性血塊或評估腦水腫,並非病患診斷是否有無腦震盪絕對必要之檢查等語(原審卷第301至303頁),另參酌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參考文獻資料及被告原審答辯狀記載「腦震盪後症候群造成的症狀和失能,大多是在前面7-10天最嚴重。

一個月後,症狀大多改變,且多數病患會完全緩解。

一開始出現比較多症狀的人,症狀會持續超過一個月的風險也越高。

絕大多數病患會在三個月內康復。

一小部分腦震盪後症候群的病患,會有持續一年以上的認知缺損」(原審卷第135至136頁),核與前述成大醫院查覆之函文內容相符,原審因而認定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並就被告所辯告訴人於車禍發後1月餘之110年2月25日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椎痛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無因果關係等情,說明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下,僅有頭暈情形,並無外傷,始未立即就診,與常情無違,尚難遽此即認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述上訴理由置辯,惟查:⒈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事故當日帶母親去成大醫院看診,母親先下車至骨科候診室等候,車禍發生時,我是停著沒有動,被告從下面要上來,撞到我的車頭,撞擊時,身體有彈到,上半前後晃動,我前面的車頭都毀掉了。

當時沒有外傷,只覺得頭很暈,以為是驚嚇到而已,沒有其他問題,才沒有看診,其後精神狀況一直很差,才打電話到成大,說明我有這個狀況,是總機小姐幫我掛號的,就診後才知道原來我是有疑似創傷症候群。

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沒有過這樣的精神狀況等語(原審卷第259至273頁)。

對照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駕駛乙車由上往下要進入成大醫院停車場時,遭被告駕駛甲車由下往上逆向撞擊,兩車係車頭對撞,告訴人的乙車引擎蓋受撞變形整片向上隆起,車頭凹陷,內部車體零件拱起,部分零件散落車道(他卷第53至61頁),可見撞擊力道十分巨大,告訴人指證其身體彈到,上半身前後晃動乙情,堪可採信。

佐以辯護人提出受理被告任意險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110年4月23日(110)華產企字第1100000142號函,查覆告訴人記載「台端車輛修復費用:500,000元。

台端車輛為0000年0月出廠之MERCEDES-BENZ型式C180,依權威車訊所示現有車輛價值為約50萬元。

現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估價約90萬元,已逾該車現有價值,故依據被保險汽車投保本公司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保險金額限額50萬元賠付」等語(本院卷第110-4頁),證人即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辦事員張其倫於本院證述:告訴人的車損非常嚴重,已達全損狀況,以現殘值做理賠等語(本院卷第136、143頁),足堪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力道相當強大,已達告訴人乙車全損的程度,任何人在無預期的情況下遭此劇烈撞擊,必然會飽受驚嚇。

是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時,縱然沒有外傷,實亦難以排除受有腦震盪、頸椎痛及發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高度可能性。

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聯,已據成大醫院依原審多次函詢查覆在卷,經原判決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本案之前,完全沒有這樣的精神狀況,不曾因為精神狀況就診,也沒有過腦震盪,在本案車禍後,至110年2月至成大醫院就診期間,沒有發生過其他受傷的事(原審卷第264、272頁)。

告訴人所述在本案車禍前不曾至精神科就診乙情,與成大醫院110年3月4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之記載無違。

原審查閱告訴人自109年起之就醫紀錄(原審卷第95至103頁),告訴人經原審詢問先前的就醫紀錄時供述:多次到陳昱傑骨科就診是因脊椎,坐太久會腰酸,一般看骨科是看脊椎,因為腰椎長骨刺,芊喜中醫診所、郭綜合醫院是看婦科等語(原審卷第269至271頁)。

其次,成大醫院110年3月4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於110年2月25日到本科初診,目前仍有明顯焦慮、憂鬱、睡眠障礙等症狀(他卷第21頁),並據成大醫院111年9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9279號函查覆「病患於頭部外傷後,有主訴或醫療人員觀察到之症狀,經影像檢查排除腦結構損傷,可認定為腦震盪」(原審卷第237頁),堪認前述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關於腦震盪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非僅出於告訴人就診時的主訴,尚包括醫療人員觀察到的症狀。

復參照辯護人於於原審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頭部外傷之神經外科衛教文章,記載「交通事故引起的頭部外傷…,傷害形態由輕至重約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包括開放性及閉鎖性)、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腦室內出血。

…所謂腦震盪是輕度的廣泛性傷害,是一種症狀並未有實質性的傷害。」

、「病患在頭部受傷幾天後,大多數患者仍會有頭痛、頭暈、噁心、嘔吐、記憶力變差、注意力不易集中等不適症狀,稱之為「腦震盪後症候群」。

絕大部分的病人接受藥物治療後,症狀會在3週內緩解。

但是有部分的病患,需接受1至3個月的症狀治療,少數病患會有『持續性創傷後症候群』,門診治療的時間可能會長達1年甚至更久。

病患日常生活多少都會受這些症狀所困擾,甚至影響他們的工作能力及降低生活品質。

據研究結果顯示,有六分之一的受試患者兩週後無法恢復工作,少數病患六週後仍舊覺得生病。

生理上的頭痛與頭暈、心理上注意力不集中與記憶力減退是最為困擾此類病患的問題。

一般而言,較年輕的輕微頭部外傷病患、完全康復的比例高達90%,少數患者會長期有『持續性腦震盪後症候群』以及情緒控制的問題」(原審卷第217至218頁),因認成大醫院所出具110年3月4日2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因腦震盪症狀」至該院就診,及110年2月25日至該院精神科初診,至同年3月4日應診,經診斷「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目前仍有明顯焦慮、憂鬱、睡眠障礙等症狀」,核與前述高雄總醫院神經外科衛教文章關於頭部外傷造成腦震盪,少數患者持續發生的精神上的症狀,尚無不合。

㈢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辦事員張其倫到庭作證,證人張其倫於本院證述: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核定乙車全損理賠50萬元,但就體傷部分,因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1個月才看診,也非外傷,精神狀況的部分,比較難以認定,所以公司對受傷部分不做認定。

正常情況,體傷與財損要一併解決,一併和解,因為大家無共識,所以財損的分也沒有理賠等語(本院卷第137、143頁),足認是因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無法依告訴人提出車禍事故發生後1個多月的診斷證明書認定與本件車禍的因果關係,始未予理賠,並非拒絕體傷的理賠,而承辦之證人張其倫不具醫療專業或醫事背景,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張其倫均未與成大醫院聯繫,已據證人張其倫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8頁、第143至144頁),是尚難以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迄未理賠償體傷部分,即否認成大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被告上訴援引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以證明原判決認定之因果關係有誤,然個案情節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且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不受另案判決拘束,併為說明。

㈤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另陳報成大醫院臨床心理師111年3月24日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及112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主張告訴人有「認知功能障礙」部分,因此項傷害非在檢察官起訴主張之傷害範圍,距本件車禍事故已達1至2年之久,且原審為被告罪刑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告訴人亦未聲請檢察官上訴,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原判決依憑成大醫院查覆內容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說明告訴人所提出成大醫院110年3月4日2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定被告過失傷害責任,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稱允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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