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交上易,35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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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美

輔 佐 人 吳嘉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春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春美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因高齡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11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鄉○○村○○00○0號前起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路外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西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雙上肢、左肩及左髖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17至18、91至95頁,原審卷第31至36、71至78、81至87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91至95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31至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8月1日嘉監鑑字第111020129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55至5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14日路覆字第1110137285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97至103頁)、公路監理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2份(見偵卷第69至71、77至79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8日雲警虎交字第1120007300號函暨檢附本案事故鑑定結果、調查筆錄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45至5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9頁),且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3、37至39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甲車由路旁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由路旁(活動中心)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8月1日嘉監鑑字第1110201291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55至58頁)附卷可憑,嗣就該鑑定結果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結果仍認為:「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由路外(活動中心)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14日路覆字第1110137285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偵卷第97至103頁)可按。

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該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甚為明確。

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之輔佐人雖為被告主張告訴人騎車應有超速,時速不只30公里以內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確認事故發生路段、附近活動中心及其他建物有無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經該分局函覆:本件事故發生路段、附近活動中心及其他建物無監視器影像畫面,事故發生當時亦無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故無法提供監視器影像畫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8日雲警虎交字第11200073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故本件並無監視器影像可資還原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另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39頁),主張被告遭撞後拋飛,而告訴人的車子卻沒有倒,且現場也沒有任何煞車痕,足認告訴人之車速過快等情,然上開照片為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之靜態照片,應僅能顯示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狀況,但究係何故造成該現場狀況,無從僅憑該張照片加以研判,更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之車速過快或超速,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難逕為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法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固已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件案例中,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而上開事由於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亦均該當於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於本件個案適用而言,被告所涉情節於新、舊法中均該當於加重其刑之要件,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於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及輔佐人本件可能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見本院卷第86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前、後段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㈢被告雖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於108年5月31日已因高齡註銷,於本案行為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9頁),則其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其未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固值非難,然衡酌被告原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嗣於108年5月31日係因高齡註銷,並非自始未經合格之駕駛技能驗證程序,且本案被告雙方互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勢僅為擦挫傷,致生交通危害情節尚屬輕微,爰酌量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右股骨骨折、雙側掌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其於肇事後,隨即失去意識,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後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3日,再轉往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治療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按,審酌員警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48分許,據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僅對於告訴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並對告訴人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被告則經該院急診室以抽血方式檢驗酒精濃度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55頁)存卷為憑,足認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尚處於失去意識、急診治療之狀態,而無從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參以甲車原即登記於被告名下,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1紙可佐(見偵卷第71頁),且觀諸員警於事發當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益徵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於案發後已即時掌握被告之身分,是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係由警方循線查獲其為肇事人,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然被告係因本案事故受傷而失去意識,無從即時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致無前揭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尚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院於量刑審酌時將併予考量上情,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30日宣判,當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已施行,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原審疏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以修正前規定論處,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參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自身亦因本案事故受有前開較嚴重之傷害結果;

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其因本案事故受傷而失去意識,無從即時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致無前揭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尚屬不可歸責之事由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行為時已屆78歲高齡,現與輔佐人一家同住,生活費亦由輔佐人負擔,本案事故後因腦部受傷,影響其睡眠、行走平衡感及言語表達能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5、85至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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