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交上易,50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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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手部受傷復健中,○○○○系統病變需時常複診,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顯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於本件係其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況且被告歷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分別高達每公升1.13、1.00毫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2頁),本案復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堪認被告犯罪情節極為嚴重,均未能自過往刑之執行記取警惕及教訓,如僅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實難使被告戒除酒後駕車之習性,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任何過重之情。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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