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交上易,53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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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2號、第5532號、第10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謝春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1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被告謝春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檢察官收受判決後,以原審量刑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未諭知累犯加重其刑事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下同)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7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82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謝春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㈢經原審對於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偵1卷第7至14頁)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於原審對此未爭執,表示「沒有意見」,原審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次說明「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構成累犯及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已具體敘明,實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㈣原判決未裁量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亦未裁量是否有必要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逕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有未洽等語。

請求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入監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再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詐欺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64頁),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均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本院並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行科刑辯論;

而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針對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自無法院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之情形,並不悖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之最高法院最近統一見解。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在此之前亦有多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不會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應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徵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辯稱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不要加重云云(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說明,即不足採。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3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上述3罪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於本院審理時並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原審未審酌上情,以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審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然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情節,認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見前述,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容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累犯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3年起迄至109年間,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最後一次所判處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並於110年5月29日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竟於執行完畢後2年內,自112年1月起為本件犯罪,且其自112年1月13日為警查獲後,接連2個月內,各犯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顯見被告未因多次判刑而徹底悔悟,仍然心存僥倖,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實有不該,然斟以被告本件3次犯公共危險犯行均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電動自行車),且均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㈢之酒測值分別為0.29mg/L、0.26mg/L,數值非高,且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審已將被告之前述前科紀錄列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之各罪量刑刑度,已足以儆懲並惕勵被告省思所為為非,而符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仍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以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等個案狀況,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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