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交上訴,171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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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並未注意右側來車貿然右轉,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另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被告逕自右轉進入停車場前,王臆銘之機車已因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停靠在停車場出入口旁,且回頭注視著被告車輛,觀諸監視器畫面及被告供述,被告始終知悉其車輛有與王臆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其主觀上至少可預見兩車發生擦撞,恐造成機車騎士或乘客受有傷害,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看見對方機車已靠邊停下,仍未下車察看、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其他救助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經查:㈠本案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雖與證人王臆銘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王臆銘之機車仍繼續前行而無倒地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1第37-38頁);

參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左足踝部擦傷約5×2公分、左足部挫傷」,有邱外科診所111年11月10日回函檢附更正後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57-58頁),足認雙方所擦撞之力道極為輕微。

另本件王臆銘所騎乘機車撞擊部位係位於左側踏板處乙節,業據證人王臆銘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被告自小客車則係右前車身有輕微刮擦痕,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24頁),且被害人受傷部位係於左足踝部,可見機車撞擊處係於踏板處,則以該擦撞之力道、位置及雙方車輛受損程度,乘坐於自小客車左前駕駛座之被告,是否得以預見被害人已因擦撞而受有傷害,實有可疑。

㈡再者,王臆銘所騎乘機車雖於擦撞發生後曾短暫片刻停留於停車場出入口旁,惟於2秒後,旋即往前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處,原暫停於停車場出入口前之被告見狀,方駕車駛入停車場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所製作之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37頁、本院卷第103-119頁),則被告當時既已暫停於停車場出入口前,王臆銘機車亦暫停於該出入口處,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之第一時間並無離開現場之舉措,而係待王臆銘機車往前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處始進入停車場,是以王臆銘雖曾停留於現場,惟僅短暫注視被告車輛旋即往前騎乘至路口停等紅燈處之舉動,確實極易使被告誤認其並未受傷而欲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否則衡情王臆銘及其車上乘客林玉珮理應於雙方均對峙於停車場出入口之車禍現場時,即下車告知被告其乘客林玉珮已因擦撞而受有傷害之事。

準此,被告見王臆銘騎車往前後,主觀上應係認該擦撞並未造成王臆銘及被害人受有任何傷害,始駕車駛入停車場內,實難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上訴意旨以王臆銘機車已靠邊停下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尚屬速斷。

㈢又被告主觀上既無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即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並不影響於本案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以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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