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素梅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晚上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汪益之配偶安吉麗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梅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 二、本件肇事經過,經原審勘驗被告林素梅A車上之行車紀錄器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素梅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罰減輕事由: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安吉麗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林素梅雖於審
- 二、被告林素梅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素梅一直有努力洽談和
- 三、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 伍、被告林素梅之緩刑宣告: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吉麗於111年3月11日晚上10時33分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檢察官認被告安吉麗涉有上述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卷附
- 一、訊據被告安吉麗固坦承有駕駛B車於前開時間、地點臨時停
- 二、本院之判斷:
- 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安吉麗確有檢察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TROBEL BIRGIT ANGELIKA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6號、第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STROBEL BIRGIT ANGELIKA部分撤銷。
STROBEL BIRGIT ANGELIKA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林素梅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 實
一、林素梅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晚上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姪女,沿嘉義縣中埔鄉省道臺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5.7公里時,林素梅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右側道路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在編號00000號路燈下臨時停車之STROBEL BIRGIT ANGELIKA(中文姓名:安吉麗,德國籍,下稱安吉麗,其我國居留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原判決有所誤載應予更正,其涉犯過失致死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論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已開啟閃爍之故障燈警示後方來車,仍以時速約5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接近前方安吉麗之B車時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站在該車後方之安吉麗配偶汪益,致其受有雙下肢多處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林素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汪益之配偶安吉麗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林素梅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與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素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42至144、260至261頁),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梅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35頁、原審卷第211頁、本院卷第260頁),核與告訴人安吉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相卷第66、135頁、原審卷第8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相卷第29至37、43至47、69至93、124至126頁;
偵二卷第33至36頁),足認被告林素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於事故現場(省道臺三線295.7公里處)路段,道路右側有路燈照明(路燈編號00000號),且係劃設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此觀諸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明,則卷附警記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現場光線記載為「夜間無照明」與現場狀況不符,應更正為夜間(右側道路有路燈照明);
又原審審理期間諭命警於111年10月20日前往現場拍攝白天照片時,現場已改繪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又稱雙向禁止超車線,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原審卷第17頁),則原判決誤載現場路段於案發當時係劃有分向限制線,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本件肇事經過,經原審勘驗被告林素梅A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原審卷第89頁),製有如下勘驗筆錄及截圖(截圖編號圖1至圖15)畫面可佐(原審卷第129至136頁):22:32:12(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顯示) 前方出現兩盞警示燈閃爍(即安吉麗臨時停放車輛所開啟),被告林素梅車輛繼續前進,未減速慢行或停車(參截圖圖4至圖7) 。
22:32:17 被告林素梅車輛發出「嗶」、「嗶」警告聲,前方車輛兩盞警示燈清楚可見(參截圖圖8)。
22:32:18 被告林素梅車輛仍未有減速或煞停跡象,兩車已非常接近,並可見前方車輛後方站有1人(即被害人汪益,參截圖圖9至圖12)。
22:32:19 被告林素梅發現前方車輛為停駛狀態,想煞車已來不及(參截圖圖13)。
22:32:20 被告林素梅車輛撞擊前方車輛及站在後方之被害人汪益(參截圖圖14)。
由前述原審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安吉麗在上述道路上臨時停車固有不當(詳後述),但其已開啟警示作用之故障燈,在黑夜中從遠方即可清楚辨識,而從被告林素梅所能見及之位置到發生碰撞,有長達8秒之反應時間(畫面時間22:32:12至22:32:20時間經過8秒),再依被告林素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當時因與乘客講話分心,沒有注意到前方安吉麗的車輛,且時間太晚也有關係,一整天工作下來,又要擔心家裡的事情,可能精神上不太集中等語(本院卷第278頁),顯然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加以被告林素梅駕駛A車已有超過該道路限速之情(詳後述),疏未減速或煞停,以致追撞被害人而發生車禍,被告林素梅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此外,案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相卷第43頁),而經鑑定單位以前揭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現場距離推估,判斷被告林素梅當時車速約52.9公里至57.35公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5頁)。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依被告林素梅自承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右側道路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以及安吉麗之B車臨時停車於同向車道上(車輛後方右側有路燈照明)已顯示危險警告燈,被告林素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以,被告林素梅夜間行經肇事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反應不及追撞前方站立之被害人汪益導致其死亡,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素梅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林素梅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相卷第40頁)。
是被告林素梅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依告訴人安吉麗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林素梅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亦未有努力賠償之意願,而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
據告訴人安吉麗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林素梅在調解過程將和解事宜推由保險公司人員處理,而保險公司表示僅願意理賠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含強制險),然告訴人已領之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係告訴人多方奔走申請方得請領,被告林素梅於過程中一律拒絕提供保險資料,難認被告有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原審量刑顯有失衡,核與上開理由部分相符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關於被告林素梅部分之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林素梅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素梅一直有努力洽談和解賠償事宜,絕非檢察官所謂未有努力賠償意願,更非安吉麗所謂將和解事宜推由保險公司人員及強制險理賠金係安吉麗多方奔走申請方得請領,之所以未能和解,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非家境不佳之被告林素梅所能負擔。
㈡同樣係肇事者,安吉麗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素梅坦然承認,然安吉麗不僅刑度僅被告林素梅一半,更獲緩刑宣告,量刑顯然失衡。
㈢被告林素梅已深切反省,懇請法院減輕被告林素梅之刑,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三、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查本案被告林素梅於上述路段駕駛A車疏未注意前方臨時停車之安吉麗已開啟閃爍之故障燈警示後方來車,仍以時速約5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接近前方安吉麗之小客車時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站在該車後方之汪益,致其受有雙下肢多處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林素梅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犯行,且斟酌其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素梅駕車於夜間行經主要幹道即省道臺三線,本應於速限內駕駛並隨時留意車前狀態,竟未能盡其注意義務,對前方安吉麗之小客車已駛停而有開啟閃爍故障燈之情形疏忽未能察覺,以致於超速狀態下追撞站立在安吉麗車輛後方之被害人,乃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參酌案發時為深夜時段,被告林素梅自承案發地是其駕車經常往返之處所(原審卷第224頁),對路況甚為熟悉,而從其行車紀錄器所示影像可見被告林素梅有長達8秒時間能夠輕易發覺前方安吉麗車輛開啟之故障閃示燈,其非但輕率沒有發現,反而還超速行駛,致生憾事,過失情節嚴重。
原審衡酌被告林素梅犯後坦承犯行,考量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不可回復之損害,而被告林素梅事後雖有與安吉麗洽談和解,但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調解成立,詳後述),兼衡被告林素梅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從事保母、月薪1萬5,000元至3萬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
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另被告林素梅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安吉麗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調解條件及分期賠付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並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依約由保險公司理賠其中130萬元,及已履行分期給付首期金額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頁),已徵被告林素梅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
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林素梅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林素梅上訴請求輕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林素梅之緩刑宣告:被告林素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汪益傷重死亡,造成其家屬喪失親人之至深悲痛,無可回復,然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具悔意;
並斟之本件被告林素梅與告訴人安吉麗業已於112年7月1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已履行部分約定損害賠償之條件,均如前述,於調解內容亦記載告訴人願意諒恕被告林素梅、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219頁)等情。
被告林素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林素梅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林素梅與告訴人安吉麗已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林素梅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安吉麗支付損害賠償;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林素梅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被告林素梅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被告安吉麗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吉麗於111年3月11日晚上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省道臺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5.7公里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路段,因認後車廂門有異狀,而欲停車檢查時,未緊靠道路邊緣,僅顯示故障燈占用車道臨時停車於該北向車道道路前方,妨礙車輛通行,其配偶汪益下車至車後方查看。
隨遭後方超速行使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素梅駕駛之A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致汪益受有雙下肢多處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安吉麗亦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安吉麗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參、檢察官認被告安吉麗涉有上述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卷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禍照片、(被告林素梅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5月20日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憑,且被害人汪益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亦有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其所憑論據。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安吉麗是否有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及其臨時停車時,有無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60公分之違規行為?若有,其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訊據被告安吉麗固坦承有駕駛B車於前開時間、地點臨時停車之行為,惟堅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開車途中發現車後有異樣所以停車檢查,當時我有開啟警示的故障燈和車上所有的燈光,我丈夫汪益下車到車後檢查,不到1分鐘就遭到被告林素梅駕車從後方撞擊,我並無違規情事。
另對於在彎道臨時停車的部分,我選取的地方是車道最寬且最適宜的地方,而且沒有遮擋到任何視線。
我的旁邊並沒有任何交通標誌,交通標誌距離我還有10幾公尺的距離,而且很高,我不認為我有遮擋到交通標誌。
且我不同意檢察官起訴所述的,我距離白線(白實線)沒有超過60公分,白線就是路面邊線,裡面是路面,與道路邊緣沒有關係,這是60公分的起算點,我不認為臨時停車有過失,不同意有罪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安吉麗臨時停車地點距離前方道路交通標誌已超過10公尺,並無遮蔽標誌之情,而案發地點路面邊線為15公分之白實線,被告安吉麗臨時停車之位置,前後輪距離白實線之路面邊緣並未逾60公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臨時停車之規定,自無過失可言。
另從(被告林素梅A車)行車紀錄器的畫面來看,行車紀錄器鏡頭比駕駛的視角更低,且是在被告林素梅車輛撞擊被害人前一秒號誌才消失於畫面中,因此,不宜僅憑畫面來認定被告安吉麗車輛有遮擋上開號誌。
另肇事路段的白色實線為路面邊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駕駛需要緊靠道路邊緣,但是否超過60公分的基準點,仍是以路面邊緣為據。
而白色實線既然為路面邊線,當以此白色實線為60公分起算點。
交通部函文誤將路肩的寬度以紀錄60公分的範圍即屬有誤,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交通部7月5日函文及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函文認定被告安吉麗為臨時停車違規,應屬有誤等語,為被告安吉麗利益辯護。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安吉麗於案發時間,因認其駕駛B車後車廂門未關緊,而在嘉義縣○○鄉○道○0○○路○○00000○里○○○道○○○號00000號路燈旁)臨時停車,並有開啟警示作用之故障燈,再由其配偶即被害人汪益下車至後車廂門處查看,但遭適行至同向後方即被告林素梅所駕駛A車不慎撞擊,以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乙節,業經被告安吉麗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林素梅供述相符,復有前揭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參本判決理由甲、貳、一所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安吉麗固有將駕駛之B車停放在嘉義縣中埔鄉省道臺3線公路北上295.7公里北向車道上,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則被告安吉麗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是否有違反上述規定?厥為首要釐清之重要爭點。
㈡被告安吉麗臨時停車(B車)位置,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認定理由: ⒈被告安吉麗於警詢時供稱:因被害人在我的後車尾遭被告林素梅所駕駛車輛追撞,發生車禍後我發現被害人被夾在兩車中間哀嚎,我就將我的車輛往前移動,被害人才滑落到地上等語(相卷第26頁),足見肇事後被告安吉麗之小客車已非停在原地。
反觀被告林素梅自承車禍後都未移動其小客車(本院卷第229頁),此與警方只在現場圖一標示被告林素梅車輛之位置乙節相吻合(相卷第29頁),由此即可認定現場圖上之被告林素梅小客車(A車)車頭所在地點,乃為案發時被告安吉麗臨時停車之B車車尾處。
再由前開現場圖一上之記載可知,肇事後被告林素梅之小客車車頭位置即在現場路燈編號00000號旁邊(相卷第29頁),參以被告安吉麗所駕駛之車輛車長470公分,車寬183公分,排氣量3165CC,屬車型較大之廂型車,此有車籍資料及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1頁、相卷第34頁);
為釐清被告安吉麗駕駛之B車距離前方「安全方向導引標誌(黃底黑箭頭)」及後方「北3(藍底白字)標誌」之距離,再經本院諭警依現場圖標示被告林素梅駕駛之A車停車位置在「編號00000路燈」前,以被告安吉麗駕駛之B車(移動未標繪)之臨時停車位置即為遭碰撞之位置(被告林素梅肇事後停放位置之前)為基準至現場測繪B車(車籍資料顯示B車長470公分)距離後方「北3(藍底白字)標誌」、距離道路前方「安全方向導引標誌(黃底黑箭頭)」之距離,依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派員新繪之現場圖,B車(即安吉麗車)推估停車位置前方「安全方向導引標誌(黃底黑箭頭)」距離為14.7公尺(以車角切線順邊線測量)、車尾距離後方「北3(藍底白字)標誌」距離為18.3公尺(以車角切線順邊線測量),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5月15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08219號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二)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頁)。
⒉查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訂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在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審其規範之目的,原在考慮路旁設有交通標誌處,已因該設置而占用一部分路幅,在該位置停車,將造成車輛往來之影響,猶易致生危險,且標誌所在之路段亦有特意標註警示而使用路人注意該等路況之意涵,與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路旁停車應以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示往來車輛之目的相同,均在課予汽車駕駛人保護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義務,由前開現場圖一、現場圖二之記載可知,肇事後被告林素梅之小客車車頭位置即在現場路燈編號00000號旁邊(相卷第29頁),而經比對現場照片,上開路燈乃位在道路交通標誌「北,3(藍底白字)」後方與「安全方向導引標誌(黃底黑箭頭)」前方(原審卷第29、173、178頁),換言之,被告安吉麗臨時停車地點就在前述二道路交通標誌之間(依現場圖二之量測,二道路交通標誌之距離相隔18.3m+4.7m+14.7m=37.7公尺),且在路燈編號00000號之有照明地點。
而依警測量B車(即安吉麗車)推估停車位置前方「安全方向導引標誌(黃底黑箭頭)」距離為14.7公尺、車尾距離後方「北3(藍底白字)標誌」距離為18.3公尺,則是否可認其在上述道路交通標誌之「前」臨時停車之情,即有所疑。
⒊再者,觀諸卷附原審勘驗截圖圖4至圖12(被告林素梅之A車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22:32:12至22:32:18),畫面出現除有兩盞紅色警示燈光(即被告安吉麗B車警示燈),仍清楚見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黃底黑箭頭)」之影像未被遮蔽,雖經本院質之被告林素梅供稱:「(問:你是否可以看著彎道標示,而知道車輛已經到達彎道?)沒有看到,因為橋與彎道用我們視線去看的話,反光鏡的燈一直在閃,可能當下我沒有集中注意力……(問:當時開車的時候,有無被擋住黃底黑箭頭標誌?)我們行車紀錄器是在上面,我的視線是沒看到。
我還是被安吉麗的車輛擋到(視線)。」
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而陳述其事發當時因有受被告安吉麗之B車阻擋視線,並無看到前方出現「安全方向導引標誌(黃底黑箭頭)」之情,然而該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清楚看見上述「安全方向導引標誌(黃底黑箭頭)」之影像,可徵被告林素梅行車當時之視線未受前車干擾,此部分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安吉麗之認定。
則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即使被告安吉麗有在「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前臨時停車,但由被告林素梅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觀,被告林素梅仍可清楚看到上開導引標誌,並無受到被告安吉麗之車輛遮蔽等語,及併為本件上訴理由而爭執(被告上訴理由三、㈢、⒉⑵),仍屬可採。
至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5日路覆字第1120058205號函覆內容:「本案依現場圖繪示,並比對google街景圖及林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安車肇事當時停於安全方向導引標誌附近,林車駛近安車時,前方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已遭遮擋,影響駕駛人辨識。」
之情(本院卷第209頁),則與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所得影像不符,礙難可採。
故以被告安吉麗之B車停車位置既未影響交通標誌所欲傳達傳達信息之功能,且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已明示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有遮蔽標誌者,始處以行政罰,益徵上述禁止於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之規範,係在保護用路人得清楚辨識該交通標誌警告、禁制或指示之訊息。
自不得以泛稱在交通標誌「前」停車,而忽略此規範之意旨,則被告安吉麗之停放B車位置距離前後交通標誌均逾10餘公尺,難認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不得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之規定,與本件事故自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安吉麗臨時停車,有未緊靠路邊(路面邊緣)逾60公分之認定理由:⒈首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大型車外)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細觀卷內被告林素梅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在被告林素梅駕車撞擊被害人之際影像所示,被告安吉麗臨時停車之位置,距離車道右側白色實線之寬度與距離車道左側黃色實線之寬度大致相當(原審卷第144至146頁),亦即被告安吉麗並無緊靠車道右側停車之情形,被告安吉麗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因為右側白色實線以外就是水溝,我不可能那麼靠近那裡停車等語(原審卷第90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抗辯稱伊認為質疑伊為何不靠右邊一點停車是錯誤的。
其稱:「按照交通規則,像德國的交通規則或我的家庭裡面,一再告訴我們在郊外時不要貿然把車輛停放在白線以外,停在白線裡面是你的權利,停在外面是一個風險。
而當時的情形,伊要讓被害人汪益從右邊下車,旁邊就是水溝,我認為我停放的地點非常恰當,以我的駕駛技術或任何人的駕駛技術,不可以停到溝邊去,這根本是錯誤的理解,而我現在知道臺灣的交通規則與德國的交通規則一樣,是以白線作為界線的」等語(本院卷第282頁),且依被告安吉麗提出依卷附被告林素梅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2時32分19秒)顯示B車後車輪與道路右側白實線之距離,約有2至3個白實線之寬度,而主張「安吉麗車輛(B車)輪胎與白實線之距離,約莫為2至3個白實線寬度,即30公分至45公分」一情,則被告安吉麗及其辯護人一再執伊停放B車之位置,車輪距離現場車道白線未逾60公分,並無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以為抗辯,是以,被告安吉麗臨時停車時其右側輪胎距離路面邊緣是否未超過60公分而合於上揭規定,容有疑義。
⒉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該道路主管機關)關於本件車禍現場「路面邊緣」如何認定一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5日路覆字第1120058205號函覆內容:「……三、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
又依據道路主管機關(本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函復,經查嘉義縣中埔鄉沃水村台3線295.7K路燈編號00000處,該路面邊線右側係為『路肩』;
爰本案肇事處之路面邊線非屬路面外側邊緣,故安車(被告安吉麗之B車)臨時停放時當非以該路面邊線作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所規定之停放基準。」
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112年7月19日五工交字第1120053189號函覆內容:「……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略以『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另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略以『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
路面:指承受車輛行駛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鋪築之承受層。』
……三、 依交通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2.3路肩寬略以『路肩寬按公路等級規定。
橋梁、隧道或地形及空間受限制之路段,最小得採0.25公尺。
除雙車道以上,設有人行道並劃設有快慢車道者,得免設外側路肩』,故旨案事故路段依上述規範設置路肩。
四、旨案事故地點台3線295.7K處車道及路肩皆為瀝青混凝土鋪面,依說明二所述路面邊緣為路肩外側邊緣(靠路肩側溝牆外緣)。」
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即以本件車禍地點之道路路面邊線(白實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法條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意即該白實線右側為「路肩」,路面邊緣則為路肩外側邊緣(靠路肩側溝牆外緣)。
是以,被告安吉麗停車位置之路面邊緣並非以上述「白實線」為起算,而應以該路段路面邊緣即靠路肩側溝牆外緣為起算點,衡以上開路面寬度經原審諭警前往現場(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台3線295.7公里處)實地測量,丈量結果:「彎道處(事故地點):雙黃線到路面邊線寬3.4公尺、雙黃線到水溝寬4公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1年11月17日嘉中警偵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案發現場路面路寬照片(圖十七至圖二十五)可參(原審卷第147、157至178頁),佐以被告安吉麗所提卷附被告林素梅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2時32分19秒)顯示B車後車輪與道路右側白實線之距離,約有2至3個白實線之寬度,即約為30公分至45公分(採有利被告安吉麗之30公分為計算),依此計算,被告安吉麗停放B車位置其後車輪已逾越法規定之60公分標準(計算式:4公尺-3.4公尺=0.6公尺即60公分〈路肩寬〉+30公分≒90公分)。
因此,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提出認定:「綜上,經比對google街景圖及林車(被告林素梅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肇事當時安車停放位置之右側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確實已逾60公分,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
之結論(本院卷第210頁)。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具狀辯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文義,僅要求汽車駕駛應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但係以『路面邊緣』作為停放基準(即判斷是否超過60公分);
其原因乃鼓勵駕駛盡量靠右停車,即便停在路肩也無違規,但是否違規停車,則仍以路面邊緣(15公分白色實線)為計算基準」等語(被告及辯護人112年9月22日辯護狀,本院卷第344頁),所指上述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誤將「道路邊緣」、「路面邊緣」混為一談,仍持應採上述白實線為緊靠「路面邊緣」之計算,並無提出具體依據之利己所辯,無法採信。
仍應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主管機關之認定為判斷基準。
⒊然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固載有明文。
但並非汽車臨時停車只要前後輪胎未符合上述距離規定即得據此推論有過失。
詳言之,被告有無過失,仍須依個案情節判斷。
蓋交通法規,僅係就通常情況下,汽車駕駛人,應如何臨時停車而為最低度規範,並非將具體個案所處情狀,均納入規範考量,則汽車駕駛人,如因臨時停車而致肇禍,有無過失,即須依不同個案客觀情狀,逐一分析,其有無應注意而未注意情事,是否因其臨時停車,佔據車道行為,而提升用路人往來風險,並使風險實現等情,而為判斷。
本件車禍地點南、北向各僅有單一車道,而被告安吉麗行經之北向車道有劃設單向禁止超車線,禁止跨越車道行駛,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考(相卷第34頁)。
而經原審諭命警方到場丈量,上開北向車道路寬約為3.4公尺(即340公分,以雙黃線到路面邊線之測量),到水溝(即前指之路面邊緣)距離則為4公尺(原審卷第159頁),依卷內車籍資料所示被告安吉麗之B車車寬183公分(原審卷第41頁)予以計算,即使被告安吉麗緊鄰右側路面邊線臨時停車,剩餘之車道寬度157公分亦小於一般小客車寬度,甚至縱使被告安吉麗停車位置緊靠水溝,增加路肩寬度60公分(計算式4m-3.4m=0.6m),剩餘車道寬度增為217公分,加以兩車會車時必須保持一定距離,仍無法讓後方來車直接通過,可徵後方車輛勢必因被告安吉麗之臨時停車而無法通行。
況由現場照片可知,上址北向車道係劃設單向禁止超車線而禁止跨越車道行駛,加上車禍現場已為彎道起點,此有現場圖一在卷可憑(相卷第29頁),顯見後車如跨越至南向車道非但違反交通法規,且在彎道逆向行駛亦升高駕駛人之風險。
但此際後方用路人本應注意前方車道停有車輛,已產生障礙,即應判斷而執行減速、暫停,使風險減低,且不應採取逆向超車之違規方式以升高風險,即後方來車本應加以注意而減速暫停車輛以待障礙之排除。
⒋原判決雖以本件車禍地點為臺三線省道,復為中埔鄉沄水村出入之重要道路,被告安吉麗為當地居民,對此自當知之甚詳,於駕車行經該路段時理應更為謹慎。
而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原則上應保持車道暢通,被告安吉麗在行駛中欲臨時停車,自應選擇更安全、風險更小之地點,以預防危險發生。
由卷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見,現場為彎道起點且南、北向各僅有單一車道,而被告安吉麗臨時停車位置已佔據北上大部分車道,該處並禁止跨越車道,後車明顯無法在同車道超越前行(原審卷第29、146頁),如此將妨礙後方來車通行,徒增追撞前車風險。
所認被告安吉麗臨時停車之舉有使用路風險升高等情。
惟查,事發當時被告安吉麗係因其駕駛之B車後車廂有異音而臨時停車檢查,此據被告安吉麗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因為有緊急狀況臨時停在那裏,因為前方有個彎道,我擔心我休旅車的後門打開,東西就會掉下來,我只是停一下確認後門的狀況」等語在卷(相卷第132頁),即以其當時認為有車況問題而有臨時停車檢查車輛之需,其係不得已而臨時停車以確認車況,非無正當理由,且其亦曾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供稱「快到肇事地點時,我車輛後車尾門有點問題,因前方是彎道,我怕車尾門會甩開,所以我在肇事地點臨時停車,我臨停時有開啟雙閃燈,我很注重這種事」、「我是因為有緊急狀況臨時停在那裏」等語(相卷第26、132頁),於原審時供稱:「我停車的位置就在路燈下,從我停車的位置距離交通標誌有超過15公尺以上,……路燈正好照在我的車尾上」等語,意指其選擇之停車位置係刻意停放在路燈之光線下,已盡其應注意之情事。
其係因緊急狀況而臨時停車;
參以被告林素梅駕駛A車直接撞擊被告安吉麗臨時停放之B車,撞擊面甚廣,即便被告安吉麗臨時停車位置再往右60公分停到路肩之道路邊緣,也無法避免被告林素梅撞擊B車及被害人汪益。
自不得僅以被告安吉麗未選擇更安全、風險更小之地點,及其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其駕駛之B車之右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60公分,另其車身寬達183公分,左側已佔用車道之情,而認其客觀上已有妨礙用路人正常行駛,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縱認其有臨時停車升高用路人用路風險,本件車禍亦屬後方之被告林素梅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自後撞擊之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所致。
㈣每一生命均是無價,其驟逝誠令人惋惜,若其事故係因外力導致而有必須對此負責之人,確應詳予追究其應負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
惟在法律上,欲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必須該人之行為符合刑事法律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刑法上之過失致死,必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死亡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交通規則中,有些規定之違反,不會與事故發生有何關連,例如未依規定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之類。
或有些規定之違反,與各別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如兩車交會時發生擦撞,其車內乘載人數若有超過規定,亦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此類單純之違規,自無排除其適用信賴原則之必要。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該項因素觀察,認為亦確實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者,始足當之。
信賴原則係一種否定行為人過失之法理,其在過失認定方面,雖事實上有預見可能性,但卻免除其預見之義務。
所以,如與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交通違反,就與過失之認定無關。
反之,如行為人違反交通規則,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即屬注意義務之違反,當然不能適用信賴原則,以免除其過失責任。
違反交通規雖應受行政罰,但非當然應受刑罰。
換言之,行政違規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違規即有過失」,而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即違規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
而按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固然訂有明文,已如前述。
衡諸本件被告安吉麗在設有交通標誌路段臨時停車,然距離現場設置之交通標誌距離均已有逾10公尺以上距離,並非在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且依被告林素梅A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可明顯識別現場交通標誌而無遮掩,且其開啟故障警示燈向後警示,臨時停車之位置亦選擇在明亮之路燈之下,應足以信賴後方來車見狀會注意避免碰撞,而其車寬達185公分,現場車道則寬3.4公尺(至路肩道路邊緣則為4公尺),縱被告安吉麗之B車緊鄰路肩(道路邊緣)之緣石而未逾60公分,其仍可信賴後方來車會減速暫停以避免碰撞,此乃因突發狀況「臨時停車」,自不等同於一般正常停車應考慮有無妨礙交通之要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規定),依一般正常用路人之行車注意,應會對於被告安吉麗之臨時停車所採取之警示方式產生注意,進而採取防免措施,然被告林素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超速以致煞車不及,被告安吉麗對於林素梅之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當無防止之義務,如此一來,被告安吉麗臨時停車位置之違規情形,即與本件車禍肇事未具相當之因果關係,進言之,則在一般常規駕駛行為下,縱有路面邊線外之違規停車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會發生類同本案之死亡結果。
換言之,被告安吉麗有違規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汪益之死亡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係因被告林素梅之行車過失所起,難以歸咎於被告安吉麗違規停車之行為,彼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課予被告安吉麗過失致死罪責之餘地。
㈤又本件肇事事故雖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林素梅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顯示故障燈靜停於車道上之汪行人及安小客車,為肇事主因。
二、安吉麗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路段,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後略……」,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為:「一、林素梅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前方顯示危險警告燈且臨停於路燈下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二、安吉麗(STROBEL BIRGIT ANGELIKA)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於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路段,未緊靠道路邊緣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與乘客汪益,下車後站立於道路上(檢查後車門),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等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相卷第126頁、偵二卷第36頁)。
而查前述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內容,對於被告安吉麗為肇事次因之認定,僅以被告安吉麗「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夜間於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路段,未緊靠道路邊緣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其論據,惟鑑定機關專業之鑑定意見雖可供本院作為判斷肇事原因之釐清,然並未拘束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判斷被告安吉麗有無過失之心證,依照被告安吉麗歷次供述及前開原審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安吉麗駕駛之B車途經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因檢查車況而臨時停車,雖有占用部分車道、未緊靠道路邊緣,然其已開啟故障警示燈號警示後車用路人減速、暫停,駕駛之被告安吉麗亦在駕駛座操控車輛,且時間甚短,並非一般之停車,尚難認為即屬有妨礙車輛通行之情,是鑑定機關上開論據不足採之理由已論述於前,則其認定被告安吉麗於事故時有未緊靠道路邊緣占用車道臨時停車之情,但有「妨礙車輛通行」之情形顯乏依據,且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8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不得僅以鑑定報告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且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內容認定被告安吉麗有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既存有疑義,自難單憑上開鑑定意見遽為被告安吉麗不利之認定。
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安吉麗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且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本院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安吉麗之認定,尚不能證明被告安吉麗犯罪,自應為被告安吉麗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加詳求,仍論以被告安吉麗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即有欠妥。
被告安吉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安吉麗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林素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STROBEL BIRGIT ANGELIKA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㈠聲請人(即被告林素梅)願給付相對人(即安吉麗)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其中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金貳佰萬元相對人已領訖),其餘貳佰萬元部分,其中壹佰參拾萬元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1日給付,其餘柒拾萬元部分,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8年5月15日止,每月15日之前,按月各給付相對人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 ㈡相對人願意原諒聲請人,且同意法院給予聲請人緩刑宣告。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60號卷 相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92號卷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25號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