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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孟玄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79號、111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石孟玄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9、34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石孟玄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孟玄於案發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束桂珍、束桂妮、廖蘊忱、束善勝、蔡順杰等5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石孟玄未真誠悔悟,且對於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調解,亦未有何積極事證佐證被告有付出相當之努力或誠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於車禍現場僅承認刑度較輕之過失致死犯行,並未承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縱認符合自首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後自首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告人和解,且已提出高達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和解方案,請考量被告剛結婚另有家人需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關於其他刑之減輕事由:㈠自首部分:⒈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
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惟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係屬加重結果犯,結合故意犯本條第1項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及因過失發生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而該當於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
行為人倘於本罪未發覺前,主動對於本罪基本構成要件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或發生加重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行為一部自首而受裁判者,依前揭說明,即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員警於現場曾詢問:「誰是駕駛?」,石孟玄聞後舉手,員警並詢問:「駕駛,你人跟你的乘客有無受傷?」,石孟玄則舉手並答:「我們要送醫院」,員警:「你們要送醫院?」、「阿你呢?」,石孟玄:「我們要去檢查一下,我們都要去」,員警:「阿你資料都有留了嗎?」,石孟玄:「有阿有阿」,員警:「都有留了?阿你電話有沒有留?」,石孟玄:「我跟我妹妹交代一下,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6-237頁);
佐以本件於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即證人陳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看到4輛汽車發生車禍,當下都有詢問誰是汽車駕駛人,石孟玄有說他是駕駛人,他當下說前面還有輛汽車,那輛車踩急煞車,他為閃避才撞到被害人,他現場沒有提到與謝少武在高速公路上競駛,是我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才發現(見本院卷第346-348、350-351頁)。
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其後亦接受裁判,雖未提及與謝少武競駛之事實,惟既已對於犯罪事實一部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前揭說明,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且考量被告非但於車禍現場自首,更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之犯行,堪認被告係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亦即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又所謂法定最低刑度,通常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申言之,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同案被告謝少武於高速公路上以平均時速逾150公里之速度超速競駛,因而失控撞擊被害人束桂鳳所駕駛車輛,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實屬嚴重,且被告經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其犯罪之情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孟玄,以與同案被告謝少武高速競駛及相互逼車之行為,對不特定之廣泛用路人造成危險,危害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束桂鳳死亡、被害人詹宜璋受傷,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使被害人束桂鳳之家屬痛失至親,尤其是束桂鳳年僅11歲之幼子,於原審當庭哭泣表示很想媽媽,顯見家屬傷痛難以平復,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自不能輕縱;
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束桂鳳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石孟玄自陳從事○○之工作、月薪約0萬0千元、已婚、與配偶同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況且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最低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顯然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極為嚴重,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難認有何過輕之情。
而被告於本院提出400萬元之和解方案,並表示願意當庭先給付100萬元,惟仍未為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卷第194、238頁),最終未能達成調解,雖被告於本院已展現和解之意願,惟考量被告於高速公路上以平均時速150公里之速度與謝少武競駛,最終因而失控撞擊被害人所駕駛車輛,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極為嚴重,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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