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交上訴,840,2023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育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蕭育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27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龍昌街(幹線道)與中山北路461巷7弄(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行駛,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3公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有陳新水騎乘腳踏車沿中山北路461巷7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蕭育勝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陳新水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陳新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右側髂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於同日10時7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蕭育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陳新水之子陳炳宏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蕭育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5-47、75-7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相字第440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1-27頁、第107-109頁;

原審卷第48、58頁;

本院卷第44、45、74、79-80頁),並經告訴人陳炳宏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甚詳(見相驗卷第33-37頁、第109-111頁),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2月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17474號函及所檢送之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41、43-47、51-53、55-72、91、93-101、105、125-136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7頁),其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45、55-5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反而在限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約53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一、陳新水騎乘腳踏自行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蕭育勝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718201號函及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見相驗卷第157-160頁)、臺南市政府111年9月14日府交智安字第1111192954號函及所檢送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見原審卷第33-36頁)存卷可考。

再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為53公里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車輛之時速為59公里(見本院卷第45頁),前後所述略有不一,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實際時速為何,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駕車輛之時速為53公里,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雖未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本院應予補充。

㈣至被害人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縱使亦有上述之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前即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相驗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為53公里,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認定,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碎程度及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遭撞飛約15公尺(腳踏車刮地痕12.5公尺),顯見被告案發當時之時速已逾越時速50公里之速限,可認被告有超速駕駛之違規情形」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謹守上揭交通安全規則,因此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及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並斟酌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