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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清源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清源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一般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黃明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路機車優先道同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右轉之董清源A大貨車發生碰撞,致黃明福頭部遭輾壓而受有頭胸腿輾壓傷併多處骨折、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黃明福之子女黃泰傑、黃麗君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董清源於前揭時、地,駕駛A大貨車右轉時,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由被害人黃明福騎乘之B機車先行,與之發生碰撞,黃明福遭A大貨車輾壓,受有前揭傷害而當場死亡,於補充起訴犯罪事實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4、96-97頁),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不及於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並臚列經原判決補充後之犯罪事實如上。
二、被告上訴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然核定被告8個月有期徒刑仍屬過重。
被告坦承過失,犯後態度良好,請再審酌下列事項,判斷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給予減輕其刑。
⒈被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但被害人亦為肇事次因,即被告對於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並非負全部肇事責任。
⒉依原審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影像,被告擬於○○路與○○○街口右轉,於肇事路口前經過○○○街路口時,即提前開啟右轉方向燈,已盡提醒其他用路人該車即將右轉,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屬重大。
⒊被告車速甚慢,且一直行駛內側道路,亦未越線行駛於機慢車道,係因被害人剛好行駛於大貨車死角,導致被告未注意而造成本件憾事。
⒋被告極力彌補損害,實無法負荷告訴人所提出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之賠償金額。
被告受雇○○○○○○公司,月薪僅0萬多元,除須扶養2位就讀大學之子女外,尚須扶養照顧失明且高齡76歲之母親,若入監服刑,母親將面臨無人照顧之困境。
㈡請斟酌刑法第57各款規定,從輕量刑,若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科予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使被告得免入監服刑。
三、上訴之判斷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即本案犯罪事實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不逃避接受裁判,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據原判決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被害人過失行為之程度⒈肇事路段為雙向一般車道與機車優先道,原審勘驗:⑴肇事前行駛在A大貨車後方之後車(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為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⑵位於肇事路口北側之○○區○○路(南北向)與○○路(東西向)路口監視器影像。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A大貨車自○○路左轉○○路北向南車道,被害人騎乘B機車自○○路右轉○○路北向南車道,二車於轉至○○路後同向(北向南)行駛,被害人騎乘B機車原行駛在被告A大貨車右後方機車優先道,被告之A大貨車在肇事前行經肇事路口北側的○○○街時,先停等紅燈,迨綠燈亮啟駛時,右側方向燈持續亮起,被害人之B機車自○○○街起,與A大貨車並行騎駛,二車自○○○街北向南往○○○街前進,於○○○街路口時,A大貨車緩緩右轉行駛,右前車輪緩緩靠近B機車左側,B機車向右傾斜,A大貨車右轉進入○○○街時撞擊右側的B機車肇事,有原審前述⑴、⑵監視影像勘驗筆錄及編號1-22號勘驗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5-269頁、第285-295頁)⒉原審勘驗:⑶A大貨車車身右前方行車紀錄影像。
⑷A大貨車右後視鏡行車紀錄影像。
由勘驗⑶影像可見:A大貨車右轉○○○街肇事路口時,右前方行車紀錄影像可見到行駛在A大貨車右前車頭旁的B機車,A大貨車仍持續右轉靠近直行的B機車,B機車前輪超越A大貨車右前車頭時,A大貨車仍持續右轉,車速有稍緩,但沒有停等之情形,B機車隨即受撞向左側倒地,A大貨車右前車頭輾越過倒地的被害人與B機車(原審卷第269-270頁勘驗筆錄,第296-302頁編號第23-36號截圖)。
再由勘驗⑷A大貨車右後照鏡行車紀錄影像所見,A大貨車在右轉○○○街前,影像顯示行駛在A大貨車右側機車優先道的B機車,B機車係並行行駛在機車優先道的右側,與A大貨車間仍有相當間隔,A大貨車持續右轉時,B機車向前直行,隨即消失於畫面,隨後A大貨車右後車輪擦撞到倒地的B機車(原審卷第270-271頁勘驗筆錄、第303-305頁編號第37-42號截圖)。
⒊依上開原審勘驗所見,被告駕駛A大貨車,行經肇事路口右轉時,固然車速不快,且係緩慢右轉,右轉前有依規定顯示右轉方向燈,然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在右側機車優先道上並行直行的B機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
被告上訴本院所稱肇事當時,被害人剛好行駛在A大貨車死角,導致被告未注意而肇事,然依前述原審勘驗所見⑶、⑷影像,A大貨車配備的右前方行車紀錄器及右後視鏡都可以觀察到並行行駛在右側機車優先道直行的被害人B機車,而依當時的天侯、光線、道路環境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上訴本院雖坦承被訴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所稱被害人於肇事當時位於A大貨車死角之供述,仍不無避重就輕之嫌。
又肇事當時被害人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屬肇事次因,然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卷附鑑定意見書足憑(偵卷第53-54頁)。
從而,原判決審酌上述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而為量刑依據,尚無違誤。
㈣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自首減刑,並審酌被告駕駛A大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之安全,然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未讓直行之被害人B機車先行,致與被害人黃明福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遭輾壓傷重不治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並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
本院復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依辯護人陳報,被害人繼承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本院卷第87-8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之繼承人仍持續協調,惜就賠償金額仍未能達成共識,未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9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雇○○○○○○公司從事○○工作,平均月收入約0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須照顧失明的母親(提出被告之母第2類b210.3《視覺功能》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9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於原審雖未提出被告母親身心障礙證明,然被告於原審已自陳2名子女就讀大學中,且被告尚須扶養母親,此部分已為原審所審酌,因認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的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可言。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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