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侵上訴,103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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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春宏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1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人所提和解金額較高,被告無法負擔才導致和解未成立。

再者,被告父親中風現在居住在安養院,需由被告負擔住院費用,倘被告入監服刑,將使其父親無人照顧,故原審判決未逐一詳予清點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而有科刑失入,且顯有過重之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漠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利用通訊軟體及網路結識被害人,趁被害人年紀甚輕、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之情,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並拍攝相關性影像後,再不斷以該影像脅迫被害人與其發生性行為,殘害被害人心靈,被告主觀心態可議,手段亦相對惡劣,而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造成相當之危害,對於女性身體之性自主權毫無尊重,惡性實屬重大,應予嚴加非難;

惟衡被告於偵訊至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積極請求與被害人商談調解,非無悔意,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親在安養院待其扶養,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罪質相近,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

且被告所犯2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2月,合併2罪之宣告刑則達8年6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7年6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僅因被害人所提和解金額較高,被告無法負擔才導致和解未成立,而被告必須獨立扶養父親及負擔安養院費用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將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請求與被害人商談調解,被告父親在安養院待其扶養等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

㈢再者,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意願跟告訴人和解,聲請法院排定調解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具狀到院陳稱:經與被害人討論後,決定沒有意願進行調解,本案發生到現在,被害人不但無法正常外出生活,上學放學皆由告訴人親自接送,平常在自己家,常常不經意表現出惶恐不安樣貌,身心及自尊都受到嚴重侵害,精神痛苦難以言喻,不是一般人可以體會,建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非有據。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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