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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1頁、166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深感懊悔,對於因此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所遭受之傷害,被告更加自責與無地自容,被告不求被害人及其家人能完全原諒被告,但懇求能給被告一個彌補損害之機會,無論是何形式與方法,只要能緩解被害人及其家人之傷痛,被告均願意盡力去履行。
是以,請協助安排調解之機會,讓被告能賠償、修復自己造成的罪孽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深感懊悔、自責且無地自容,被告在鑄成大錯後,除了定期前往心理諮商外,更定期捐款給慈善機構及宮廟團體,除了金錢奉獻,被告亦擔任志工,且親手寫悔過書向被害人及其家屬致歉,被告願賠償新臺幣50萬元與被害人,不求得被害人原諒,只希望稍微弭平傷痛,為防止有下一個不幸案例,被告願意捐款50萬元與防治性暴力相關公益團體等語,並提出心理諮商摘要書、捐款收據、感謝狀、志工服務證明書、悔過書等量刑證據(本院卷第133-159頁)。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本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童之師長,竟不思愛護、照顧年幼而需長輩妥為保護、教養之被害人A童,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利用教導、陪伴被害人A童之機會,違反被害人A童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所為造成年幼之被害人A童心理上難以抹滅之創傷、陰影,對被害人A童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亦破壞社會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並已主動尋求諮商協助以求矯治自身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肄業,家有配偶及1個已成年的兒子,現已改至組合屋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㈡、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主要依據為被告上訴後所提出各項心理諮商摘要書、捐款收據、感謝狀、志工服務證明書、悔過書等量刑證據(本院卷第133-159頁),並主張被告犯後徹底悔悟,且有改過遷善之具體作為,核其性質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其餘量刑因素則與原審所調查之各項證據相同。
而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上訴所提之量刑因素,固可見被告積極進行心理諮商,且定期捐獻並參與宗教活動,而認其犯後確實有所悔悟,並積極彌補過錯,然此僅屬法院量刑因素之一,且為「與行為人相關」(或稱一般情狀)之裁量事由,此與「行為事實相關」(或稱犯罪情狀)之裁量事由,分屬二事,應分別考量。
本件就被告犯罪情狀之量刑裁量事由部分(即刑法第57條第1至3款、第7至9款),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關於法定刑度之高低,除依照妨害性自主手段之嚴重性予以區分外,另就被害人之年齡與身心狀況、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亦屬區分罪名及法定刑輕重之重要因素,究其原因乃性侵害犯罪並非單純對被害人身體健康之加害行為,犯罪之結果可能對被害人心理造成程度不一且難以量化評估之不良影響,而性意識之發展是否健全,與成長經驗高度關連,是世界各國對於未成年人性自主權之保護均高度重視,避免未成年人於成長過程中成為性犯罪之被害人,而影響其長期之身心發展。
是兒童權利公約(依該公約第1條規定,所稱兒童為未滿18歲之人)第19條、第34條規定意旨亦指出,應保護兒童不受所有形式(包括來自於照顧兒童之人所為)之身心暴力、虐待或不當對待,且於第13號(2011)關於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權利之一般性意見闡述(第17點),不允許對兒童之一切形式的身體或精神暴力,保障兒童人格尊嚴和身心健全之絕對權利,並確保對於兒童的照顧和保護為最終目的。
上開公約之意旨對於法院解釋或適用關於以未滿18歲之人為性侵害被害人之個案中,應予適用並受其拘束。
本件被害人受害時為年滿8歲之兒童,身心狀況仍十分稚嫩,不論就外觀或心理成熟程度而言,8歲之兒童僅約略為甫進國小之階段,相較於13至14歲屬國中階段之學童,顯有相當之差異。
又考量被告與A童之關係,被告為A童暑假期間補習班之才藝老師,被告所為無疑嚴重破壞A童對師長之信任關係,背離常倫,亦違反其身為教育者對學童應有之保護義務。
而A童因對被告之信任導致其於事發時不知所措,亦可由被告供稱:我觸碰她的陰蒂處,我用左手拉開她的內褲,那天她穿裙子,然後用右手伸進內褲裡,用手指頭摸她陰蒂,還有用手捏屁股(警卷第5頁)、下午時我和她在辦公桌上餵小鳥,我坐在辦公桌前的椅子上,她站在我身邊,我們就開始互動聊天、餵小鳥,我的手就去捏她的屁股,不知道為什麼,我的手就伸進去她的內褲裡摸她的陰蒂,她沒有反抗我,摸了10幾秒後,我突然清醒過來,我這樣做不對,我就跟她說,對不起,我不應該這樣摸妳,讓妳不舒服,我以後不會再摸妳了(同卷第6頁)等情,即可見一斑。
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利用A童不知反抗之際,於明顯違反其意願之情況下,掀開A童裙子將手伸入內褲碰觸性器官,且時間長達10餘秒,此與短暫碰觸或隔著衣物觸摸等方式均有程度上之明顯差別,如再衡以證人即被告配偶證稱:被告猥褻A童過程我沒看見,我當時應該在2樓,監視錄影鏡頭沒有拍到辦公桌內側影像,僅拍到辦公桌,一般小孩是不能進去辦公桌內側(警卷第28-29頁)等情,參以現場照片顯示該辦公桌有一定之隱密性、封閉性(警卷第43-45頁),可見被告當時在1樓辦公桌內,利用與A童互動之機會下手猥褻,實非臨時起意之不經意舉動,被告係刻意利用現場無人之際,且所在之處為監視器無法拍攝之死角,辦公桌內為較為隱蔽之空間,方對A童施以猥褻行為,就其犯罪情節而言,難以認為僅是偶然發生之魯莽行為。
再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而言,性侵害之受害者於生理上雖未必遺留傷痕或後遺症,然心理上之損害實無法有效評估,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屬被迫終身面對被告犯行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而A童於偵查中亦表示,對於被告之行為感到「非常可怕」(偵卷第51頁),可見A童已非全然懵懂無知之年,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僅以金錢方式即可彌補。
綜合以上犯罪情狀相關之裁量事由,本件被告犯行並無何特別輕微之情況,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無理由。
㈣、另就一般情狀之裁量事由而言,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心理諮商摘要書、捐款收據、感謝狀、志工服務證明書、悔過書等量刑證據(本院卷第133-159頁),其餘與原審量刑時所調查之證據並無改變。
本院考量被告所提出上開量刑資料,均為本件行為後所為之生活改變,固可認為被告有積極改過並回饋社會之具體表現,然此部分之個人情狀,與前開犯罪情狀不能混為一談,原判決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心理諮商部分,已於量刑中為對其有利之考量,且刑罰之量處除個別預防考量外,另應兼及一般預防功能,以本件被告擔任補習班之才藝教師而言,其對於補習班之幼齡學童施以猥褻行為,參照前開兒童權利公約揭示之原則,並保障兒童身心健全之絕對權利,法院於此類案件之量刑,應特別斟酌刑罰一般預防之功能,以儆效尤。
綜合上開各項量刑因素,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僅在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2月,顯已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縱使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另提出之心理諮商摘要、捐款、擔任志工資料,亦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瑕疵。
至於被告上訴後請求與被害人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已為被害人所明示拒絕,被告及辯護人亦無意見(本院卷第35頁、106頁),依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之規定,即無從轉介,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及為緩刑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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