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侵上訴,18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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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念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念平與代號AC000-A110264(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同為臺南市○區○○路○段某社區之住戶(地址詳卷)。

姜念平於110年10月31日0時50分許,先在該社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地址詳卷)與同在該超商購物之A女搭訕,且主動購買商品贈與A女,藉以取得A女信任,之後雙方互相加入LINE通訊軟體,進而透過該通訊軟體與A女聯絡,邀約A女外出,並於同日1時30分許、19時33分許,先後二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臺南市中西區之家樂福賣場、選物販賣機商店及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購物、遊樂。

姜念平與A女密集往來,明知A女當時就讀國小五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出門按摩為名,再度邀約A女外出,A女不疑有他,乃予應允。

姜念平遂於同日23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汽車旅館,嗣在該汽車旅館000室內,要求A女趴在床上,以手撫摸A女背部,並詢問A女是否要脫去衣服,A女表示「不要」等語,姜念平無視A女抗拒之意,違反A女意願,將A女所著上衣、短褲褪去,接續以手撫摸A女背部、臀部、胸部、外生殖器等部位,復違反A女意願,將A女帶進浴室與其一同泡澡,姜念平即以此等方式違反A女意願,接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之後姜念平與A女退房,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返回前揭住處。

後因A女之父得知姜念平深夜私自帶A女外出,向居住在同社區之社工人員尋求協助,經社工詢問A女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獲報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暨A女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姜念平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強制猥褻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是本件刑事判決理由欄內,關於證人即少年陳○儒之姓名及年籍,均屬足以識別少年陳○儒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揭露,其姓名、年籍及完整資料。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117、365-36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念平固不否認曾於110年10月31日0時50分許,在住處社區附近之統一超商遇見A女,並在該處與A女談話及購物贈與A女,之後在社區大樓一樓電梯間與A女互加LINE通訊軟體;

進而於同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臺南市中西區之家樂福賣場、選物販賣機商店購物;

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車搭載A女前往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購物;

另被告與A 女於同日晚上11時1分、11時5分許,分別離開社區大樓,之後於翌日(同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與A女一同返回社區大樓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之犯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0月31日23時許,固有駕車前往○○汽車旅館,然伊係與陳○儒一同前往,並非與A女一同前往,至翌日(同年11月1日)1時許伊返回社區時,又見A女在外徘徊,遂將A女叫上車,詢問A女為何仍在外遊蕩,之後伊即與A女各自回家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他卷第23-31頁;

原審卷第99-118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A女住處社區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91-143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0時50分許,在社區附近之統一超商與A女談話並購物贈送A女,之後於同日1時30分許,駕車搭載A女外出至家樂福賣場、選物販賣機商店購物、遊樂;

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駕車搭載A女至花園夜市購物、遊樂;

被告並於同日23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汽車旅館,之後於翌日(同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與A女一同返回社區大樓之事實,均堪認定。

至被告與A女於110年10月31日0時50分許在住處社區大樓附近之統一超商首度交談,於同日19時33分許被告駕車載A女至花園夜市購物,前後間隔近19小時,此一間隔期間亦包括一般人深夜就寢時間,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隔天」,當係指其駕車搭載A女前往花園夜市前後,先予敘明。

㈡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之年籍資料可參(附於偵卷密封資料袋內)。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被害人的年齡?)我有問她,她跟我說5年級。」

等語(見警卷第7頁);

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何時告訴你,她是國小5年級?)那天晚上,被害人說她晚上在打籃球,她是隔天說她國小5年級打籃球。」

等語(見偵卷第5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是否知道被害人未滿14歲?)知道,被害人跟我說她在國小參加籃球隊。」

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且經A女證稱:「(叔叔【指被告,下同】知道你唸哪個學校嗎?)○○國小《詳卷》,叔叔有問我唸哪個國小……」等語甚明(見警卷第28頁)。

依照現行國小就學制度係滿6歲就讀國小1年級,一般就讀國小之學生年齡均未滿14歲,此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能知悉,被告對此節亦不爭執,是被告於案發時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國小學童,應堪認定。

㈢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後來你跟叔叔去哪裡?)去按摩。

(在哪裡按摩?)不知道。

我只記得那個地方名字當中有一個『花』。

(那邊是旅館?)汽車旅館。」

、「(你有問叔叔來汽車旅館要做甚麼嗎?)沒有。

因為叔叔本來就說要帶我去按摩。

(經過汽車旅館櫃臺的時候,榧臺人員有看到你在車上嗎?)沒有。

叔叔叫我躲起來,我坐在叔叔旁邊,他叫我往後靠,所以櫃台人員沒看到我,如果看到小孩在車上,叔叔就拿不到十八禁的密碼。」

、「(在汽車旅館發生什麼事?)一開始先放東西,叔叔叫我趴在床上,叔叔先幫我按摩,一開始按摩我的背部,是正常按,我有穿衣服,後來叔叔問我要不要幫我脫衣服,我說『不要,沒關係,沒關係』,我說了三次,但叔叔把我的T恤硬拉上去,繼續按摩我的背部,然後手伸進去衣服內按摩我的肩膀,後來叔叔把我的褲子拉下來,我當時穿短褲,那時我沒穿內褲,叔叔把我短褲拉下,就露出屁股,因為我趴著,叔叔叫我轉正面,然後按摩我的重要部位,就是我的胸部和我尿尿的地方。

(叔叔怎麼按?)就是用他的手摸我胸部,還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摸完叔叔就帶我去泡SPA,在房間內的隔壁浴室,叔叔也跟著脫衣服和褲子,我們就一起去泡澡。」

、「(叔叔叫你轉正面,然後按摩你的重要部位,就是你的胸部和尿尿的地方,你有無拒絕叔叔?)他按摩我背部叫我脫衣服時,我就說不要,但他一直硬拉我衣服,然後繼續按摩我背部,然後脫我褲子,我也有說不要,但叔叔沒有停止,他繼續按摩我屁股,然後就叫我轉正面,然後按摩我的重要部位,這時我就沒有跟叔叔說話,因為我知道叔叔一定要按,一定不會停止。」

、「(泡澡中有做什麼嗎?)叔叔叫我按他的重要部位,就是他尿尿的地方,是生殖器。」

、「(你如何幫叔叔按?)我沒有幫他按,我說不要。」

等語(見警卷第28-3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下同》在LINE問我要不要去花園夜市,我就一樣答應他,到花園夜市買完東西回到家,我在吃買回來的東西時,他就傳給我說要不要再去,我也忘記去什麼地方,我就一樣答應他,他一樣開著汽車,然後,我想說他要帶我去哪裡?沒想到他帶我去汽車旅館那一種,因為汽車旅館未成年不能進去,他就叫我躲在汽車主駕駛的旁邊、叫我躲起來,因為他要給老闆看身分證,他叫我先躲起來,進去他才叫我出來,到了汽車旅館裡面,他就先進行一些按摩、進去泡澡之類的,結果,他就摸我下體,還有進行一些猥褻的動作。」

、「(《提示證人110 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妳之前是說『一開始先放東西,叔叔叫我趴在床上,先幫我按摩,一開始按摩我的背部,是正常按,我有穿衣服』,後來問說要不要幫妳脫衣服,妳說不要,沒關係,妳說了三次,但被告把妳的T 恤硬拉上去,繼續按摩妳的背部,然後,手就伸進去衣服裡面去按摩妳的肩膀,『那時我沒穿內褲,叔叔把我短褲拉下,就露出屁股,因為我趴著,叔叔叫我轉正面,然後按摩我的重要部位,就是我的胸部和我尿尿的地方。』

用手按,按完之後,帶妳去泡SPA,在房間隔壁的浴室,妳就一起去泡澡,當時妳講的是這樣,這個過程是正確的嗎? ) 對吧。」

、「(檢察官問妳『叔叔叫妳轉到正面,按摩妳的重要部位,就是妳的胸部和尿尿的地方,妳有無拒絕』,妳當時的回答是說『他按摩我背部叫我脫衣服時,我就說不要,但他一直硬拉我衣服,然後繼續按摩我的背部,然後脫我褲子,我也有說不要,但他沒有停止,繼續按摩』等等,所以妳當時有明確的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做?是不是? )對。

(被告都不理妳,都繼續做這樣子?)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113-114、117頁),A女所述前後一致,且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經過、手段內容所述均具體明確,內容合理,並無重大瑕疵可指,當係A女親身經歷無訛。

參以A女與被告僅係同一社區住戶之關係,且係案發當天才認識,彼此間並無怨隙,A女應無杜撰上情來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再者,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證人A女於案發過程雖未有積極反抗之動作,然其並無意願讓被告對其為本案猥褻行為,亦曾表達過「不要」的意思,衡情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之反應如何,本因人而異,常隨被害人驚懼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環境、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等複雜因素相互參雜影響而有截然不同之反應,而A女於案發時為國小5年級之學童,依其年齡本即較為缺乏生活經驗及應變能力,被告利用A女應變能力之弱勢,將A女帶往汽車旅館,營造獨處之密閉空間,在A女表示「不要」之狀況下,仍對A女為本案行為,其上開行為手段,自屬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亦堪認定。

㈣依前引被告與A女住處社區大樓及○○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143頁),及本院勘驗該社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53頁)所示,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23時1分許,步出該社區大樓,約4分鐘後(23時5分許),A女跑出該社區大樓;

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汽車旅館監視器顯示時間23時8分(慢12分鐘,應為23時20分)許進入○○汽車旅館,於翌日0時9分(慢12分鐘,應為0時21分)許離開○○汽車旅館;

至同日0時54分許,被告與A女一同返回社區大樓,兩人一同進入電梯後,被告以手勾搭環抱A女,之後電梯抵達A女居住樓層,A女獨自離開電梯返回住處。

A女就此證稱:被告與其自花園夜市返回住處後,被告再度透過LINE詢問其是否要外出按摩,其應允後,因已與被告相約,故快步走出社區大樓,當時尚不知將前往汽車旅館;

其與被告抵達之汽車旅館,名稱有一「花」字,房號似為「108」,即警卷第71頁照片所示「房型5」之房間,被告在該房間內對其為事實欄所指猥褻行為,其當時有拒絕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

其之所以能指出當時與被告所在之房間係該汽車旅館之「房型5」,係因浴缸之形狀等語(見偵卷第28-30頁;

原審卷第99-100、103、107-111、113-114、117-118頁)。

查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之情節,與其與被告住處社區大樓及○○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時序吻合,且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0月31日23時20分許進入○○汽車旅館後,確係使用該旅館000號房,有該旅館旅客休息(住宿)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5-87頁);

而A女於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汽車旅館房間照片,亦係該旅館000號房之照片,此有員警標註房號之房間照片可資比對(見警卷第103-107頁);

再參以卷存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31日23時許至翌日(同年11月1日)1時前使用之基地台位址,與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使用之基地台位址高度重合(見警卷第183-199、233頁)。

則綜合卷存監視器翻拍照片、○○汽車旅館(休息)住宿資料、該旅館房型照片及基地台位址資訊,足認A女指述案發當時遭被告駕車載入○○汽車旅館000號房,並於該房內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確屬真實可信。

至被告辯稱倘A女有與其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為何不拿取○○汽車旅館房間內之物品以為證據或向汽車旅館之人求救?惟查,A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4歲之小學生,初次遭被告帶往汽車旅館強制猥褻,以A女當時之智識能力,沒有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或向外求救,亦與常情無違。

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㈤被告雖否認駕車將A女載往○○汽車旅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倘本案係A女所虛構,衡情A女當無依浴缸形狀而正確指認案發當時被告所使用之汽車旅館房型之理,其與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在案發當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址亦無高度重合之可能。

況,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係與陳○儒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然證人陳○儒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去○○汽車旅館之時間應均係下午,案發當日時間已晚,伊不太可能出門等語(見偵卷第7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但日期不確定;

而伊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時,均會攜帶手機;

又伊曾於警詢時指認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時使用之房型照片,伊當時指認之房型照片係伊有看過之房型,伊未簽名之照片即係未看過之房型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3、129-130頁)。

查證人陳○儒於警詢中指認之○○汽車旅館房型,為警卷第63頁之「房型1」及第67頁之「房型3」,並不包括同卷第71頁之「房型5」,亦即不包括案發當時被告入住使用之000號房,且依卷存證人陳○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紀錄,自110年10月31日21時16分起至111年11月1日1時58分止,證人陳○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連接之基地台均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樓頂,且當時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之秒數,自110年10月31日21時16分起為9839秒,自110年11月1日0時起為7136秒,亦即自110年10月31日21時16分起約2小時43分鐘,以及自110年11月1日0時起約1小時58分鐘,證人陳○儒均使用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樓頂之基地台連接網際網路(見警卷第249頁),此一地點依證人陳○儒所證,乃其租屋處附近(見原審卷第125頁),與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汽車旅館相距甚遠,足證證人陳○儒自案發前之110年10月31日21時16分起至案發後之111年11月1日1時58分止,均在其租屋處上網,並未離開,是證人陳○儒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甚為顯然。

㈥又「○○牛肉」之陳○龍稱:被告係於110年11月1日帶1個女生到店內作清潔工作,「○○牛肉」都是週一公休,假日不會請被告來打掃,110年11月1日請被告打掃是因為被告上週沒打掃乾淨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刑案查訪表在卷足參(見警卷第41頁),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在新化「○○牛肉」做清潔工作,之後載證人陳○儒前往○○汽車旅館云云(見偵卷第61-62頁),顯與事實不實。

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係與證人陳○儒前往○○汽車旅館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㈦至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入○○汽車旅館當時,監視攝影機並未攝得副駕駛座有其他人員乘坐在內云云。

然該監視攝影畫面除未攝得副駕駛座之人員外,亦未攝得駕駛座之被告(見警卷第139、141頁),自無從僅因○○汽車旅館監視攝影畫面未有駕駛人與乘客之影像,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辯稱:A女在案發的隔天有去醫院驗傷,並未發現任何傷痕,可見其並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

然,本件被告係在A女表示「不要」的狀況下,仍撫摸A女背部、胸部、臀部及外生殖器,並未對A女施以強暴之行為,已如前述,則A女身體縱未受傷,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㈨另被告辯稱:A女稱伊等有在麵包店(即多那之咖啡店)買麵包,警方為何不去調該店的監視錄影畫面云云。

然查,證人A女證稱:「(妳記得當天從汽車旅館出來後,你們有去了哪些地方? )還有去買蛋糕,可是蛋糕店沒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衡情被告與A女離開○○汽車旅館時,已係半夜0時20分,當時麵包店既已打烊,被告及A女自然未前往該麵包店,縱使未調得被告及A女有到該麵包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未載A女前往○○汽車旅館。

㈩被告聲請對其及A女實施測謊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

惟按測謊鑑驗係在受測人對相關事項回答時,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為測試,鑑驗結果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有相當影響,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

測謊鑑定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是否可採,仍由法院斟酌取捨,且其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程度,仍應併同全部卷證而為判斷。

是以測謊鑑定既屬針對被告所為之證據資料蒐集,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尚難僅憑測謊結果,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院認無對被告及A女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惟A女已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就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證述明確,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對A女所為之行爲,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A女感到嫌惡或恐懼,顯係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爲之,爲猥褻行爲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被害人為事實欄所示撫摸背部、胸部、外生殖器等部位以及強拉被害人一同泡澡之猥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設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亦即已將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為滿足一己私慾,透過購物、遊玩等手段誘使未滿14歲之A女放鬆警戒,最終將A女帶往汽車旅館,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所為嚴重侵害A女性自主意願,造成案發當時未滿14歲之A女身心受創,且被告犯後非但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辯稱自身行為係「想幫助犯錯的青少年」、「長輩的行為」、「對小孩很好」云云,並將A女法定代理人事後要求賠償之舉惡意曲解為「仙人跳」,甚至要求與本案毫無關聯之陳○儒為其證明案發當日行蹤,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至為惡劣;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以示懲儆。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00626203號卷,即警卷
⒉110年度他字第6090號卷,即他字卷
⒊110年度偵字第26420號卷,即偵卷
⒋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卷,即原審卷
⒌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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