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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邦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志邦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4、5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之應執行刑及編號6之宣告刑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志邦(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6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A女、A女之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徵得其等原諒,犯後態度甚佳,復衡酌被告誘使A女拍攝之猥褻影像僅有1圖檔,並非取得大量性影像,亦未散布於眾,可認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被告減刑事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此參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即同此旨趣。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被告透過手機交友軟體「Cheers(乾杯)」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並利用A女心智未臻成熟之際而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使其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實屬不該,惟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協商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或減輕其刑,有被告112年3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過錯而有悔意,而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綜合前情,參酌刑罰並應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認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犯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等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2月10日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35萬元,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或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更盡力填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然原審就本件部分未及審酌其已獲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諒解之有利情事,且就附表編號6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為刑罰量定理由,應有未當。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身心發展未全,竟利用A女年值青春期對於戀愛之憧憬及對性行為之好奇心,竟隱瞞實際年齡及婚姻關係,引誘A女交往,為一逞私慾,分別為猥褻、性交、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行為,實值非議,且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忽視法律保護未滿16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幸經A女之母發覺而阻止,損害並未擴大;
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2月10日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35萬元,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或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復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其係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成年女兒,從事汽車修理,與母親、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附表編號4至5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宣告: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2月10日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35萬元,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或減輕其刑,顯有悔悟彌補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要非無據。
而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犯附表編號4至5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分別定應執行刑,是應於各執行刑項下個別宣告緩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11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另附表編號6部分,因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與前揭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就此部分之刑亦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⒉另審酌被告分別為猥褻、性交、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行為,足徵被告之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
再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⒊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查被告與A女原非相識,僅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聯繫,是被告與A女應無密切接觸之機會,且斟酌本案被告犯行手段並未完全違反A女之意願,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態度尚佳,頗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應執行刑 緩刑 1 一㈠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之應執行刑及編號6之宣告刑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2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㈡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5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貳月 6 一㈢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邦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邦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志邦於民國110年6月起透過手機交友軟體「Cheers(乾杯)」結識代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後,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身心發展未全,對事物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未能為完整、正確、健全之性意思決定,竟利用A女年值青春期對於戀愛之憧憬及對性行為之好奇心,多次見面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計3次。
㈡於附表4、5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附表編號4、5所示之性交行為計2次。
㈢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檔案)之犯意,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引誘少年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二、案經A女之母AC000-Z000000000A號、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女、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紀錄1份(含A女傳送之裸照1張)、A女羽球課上課時間表1份、羽球館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將『拍攝』與『製造』並列,就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當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
是以,只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
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㈡又A女為94年10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知悉,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就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本案被告所犯法條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7 年以下之重罪,然此部分被告僅係收受一張照片,若因此判刑,恐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明知A女年僅15歲,係受法律特別保護之少年,被告無視法令,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先後多次為猥褻、性交行為後,復透過通訊軟體引誘A女拍攝裸露身體之照片傳送予己,所為已嚴重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本案係因A女之母於111年10月8日發現有異而阻止被告,故而損害未擴大,且被害人迄未能諒解被告所為,故難認其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經參酌被告所犯以引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犯案情節,難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婚,育有2成年女兒,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處於青春期對愛情充滿嚮往,然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隱瞞實際年齡及婚姻關係,引誘A女交往,為一逞私慾,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並由通訊軟體交談紀錄可知被告企圖以情緒勒索方式要求A女與其為猥褻、性交行為,又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忽視法律保護未滿16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迄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幸經A女之母發覺而阻止,損害並未擴大,復兼衡被告於自述其係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與母親、太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如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尚得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全部案件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A女使用,並以其所有扣案IPHONE8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A女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A女受被告引誘所拍攝之猥褻電子訊號,以上開OPPO行動電話傳送至IPHONE8行動電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認上開IPhone8廠牌行動電話、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犯行所用之物,而該等電子訊號圖檔經傳送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電子訊號均已滅失,為保護A女,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卷附之猥褻影像截圖,為員警翻拍採證所得,係供作本件證物之用,並置於不公開密封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罪刑 1 110年7月間至10月6日間某日 台南市東區瑞吉街後甲里里民免費臨時停車場 李志邦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撫摸、吸吮A女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嘴唇等猥褻行為。
李志邦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7月間至10月6日間某日(附表編號1 之後) 同上 李志邦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撫摸、吸吮A女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嘴唇等猥褻行為。
李志邦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7月間至10月6日間某日(附表編號2 之後) 同上 李志邦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撫摸、吸吮A女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嘴唇等猥褻行為。
李志邦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7月間至10月4日間某日 同上 李志邦在所駕駛自小客車內後座,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李志邦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5 110年7月間至10月5日間某日(附表編號4 之後) 同上 李志邦在所駕駛自小客車內後座,以陰莖插入A女口中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李志邦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6 110年10月6日晚上11時30至40分許 在住處使用LINE通訊軟體 李志邦在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家中之A女聊天時,發送「想拍裸體讓我看、乖女孩」、「你拍我看、眼鏡拿掉」等訊息予A女後,引誘A女在其住處(地址詳卷)內,使用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猥褻照片1張後,透過Line傳送該數位照片予李志邦觀覽,而以上開方式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李志邦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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