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侵聲再,103,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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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杜哲威
代 理 人 蔡知庭律師
林怡君律師
蘇愷民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2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
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92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杜哲威(下稱聲請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係以告訴人即代號AC000-A109285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指訴及證人郭○勳(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為據。

惟聲請人日前自其他同事處得知,A女及郭○勳分別以相類似事實,陸續對多人提告,聲請人懷疑渠等是否惡意設局、興訟,將他人入罪並藉此要求賠償。

聲請人循線找到其中一位林○宏(姓名年籍詳卷),林○宏告知聲請人,A女曾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時親口向其表示,聲請人案件中「被杜哲威拖進廁所侵犯」等語,是郭○勳所教導,並表示「郭○勳非常積極地替A女詢問如控告聲請人成功可獲多少賠償金」,亦徵A女與郭○勳間可能有利益聯絡,共謀由A女提起告訴及郭○勳作證以自聲請人處獲得賠償。

而且林○宏也曾被A女誣告妨害性自主,A女誣告林○宏未果後,重施故技復對林○宏提出性騷擾告訴,經林○宏任職公司調查後還其清白,證實A女乃慣犯,慣性對交往過之對象提出不實的妨害性自主指控,此有林○宏所寫切結書可佐,可見A女證述非無可疑之處。

㈡A女曾於110年12月8日向林○宏稱:「這件事只有他知道,他在教我怎麼做」等語,A女證述均為郭○勳教導,A女提到「杜哲威拖進廁所侵犯」等語是郭○勳教導之事隔2日,即110年12月10日,A女向林○宏稱:「跟你說我心裡最深處的秘密(指受郭○勳指導向聲請人提告之事),可徵A女確受郭○勳指示而向聲請人提告,並受其教導而證述。

A女於110年11月3日向林○宏稱:「當過我的男朋友都知道我很善變……也學會傷害別人」等語,A女自承「善變」、「傷害別人」,亦可佐A女因聲請人要求其離職而蓄意報復、傷害聲請人,於郭○勳指使下,對聲請人提告並虛偽證述。

111年1月8日A女向林○宏表示,同年2月10日A女控訴聲請人案件須開庭,林○宏僅冷漠回復「嗯,證人的詞,檢察官會採信多少?」、「嗯」等語,亦徵林○宏知悉A女受郭○勳指示控告聲請人,亦不認同A女,顯見A女證詞無可憑採。

㈢A女指述聲請人於109年12月4日在廁所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惟A女身上未留下聲請人DNA或傷痕,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在廁所內以手撫摸A女、進入A女陰道,本不易留下生物跡證云云,惟倘非A女自願,或者使用潤滑物質,聲請人豈可能輕易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而不弄傷A女,或留下聲請人DNA?A女證詞已有疑點,如再傳喚林○宏到庭證述,應可作為爭執A女證述憑信性或證明力彈劾證據。

依上開彈劾證據,輔以A女證述中原已存在疑點,可推翻或質疑A女證詞而動搖原確定判決。

且證人林○宏之證詞、切結書、林○宏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屬於新事實、新證據。

㈣A女於109年12月時,同時與另一案外人陳○偉(姓名詳卷)交往,不斷傳送自拍照及親密語音訊息予陳○偉,若A女確有受聲請人妨害性自主,豈可能同時仍與陳○偉保持親密關係,未有情緒不穩或排斥,A女證述之證明力容有疑義。

為此聲請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同法第429條之2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2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11日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2號實體確定判決。

又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進行訊問程序,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代理人、檢察官均已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A女於109年11月初,因同在甲公司(名稱及地址詳卷)任職而相識,曾於同月中交往,但A女嗣後表明不願意再與聲請人維持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109年12月3日中午12時28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0分止,先以通訊軟體「SKYPE」聯繫A女,藉口要與A女講清楚,要求A女同至甲公司1樓茶水間外面防火巷,嗣於同日下午3時33分前某時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依恃其體格優勢,不顧A女無意繼續與其交往或維持具有性行為之關係,且當面告知「不要再這樣子」、「要回辦公室」等方式表達不願與其發生猥褻行為之意願,將A女拉坐在其腿上,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掀開A女上衣及內衣,親吻A女胸部,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1次。

②於109年12月4日上午8時34分、35分許,先以通訊軟體「SKYPE」聯繫A女,邀約A女同至甲公司1樓私下會面,經A女拒絕後,雙方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起至9時6分止之某時,恰巧在甲公司1樓相遇,聲請人基於強制性交犯意,無視A女以「不要再這樣子」、「不要」等語制止並推開聲請人等方式表達不願與其肢體接觸及從事性交行為之意願,在甲公司1樓茶水間強行擁抱A女,又將A女拉進甲公司1樓廁所,從背後抱住A女,以手撫摸A女胸部,2度以手伸進內褲撫摸A女陰道、進入A女陰道,並親吻A女嘴巴,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1次等情,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綜合聲請人供承109年12月3日中午12時28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0分止,使用通訊軟體SKYPE聯繫A女,以要A女講清楚為由,要求與A女見面,並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起至3時33分許,在甲公司1樓茶水間外與A女碰面;

翌日(4日)上午8時35分起至9時6分止之某時,恰巧在甲公司1樓相遇等語,及證人A女、郭○勳之證言,SKYPE對話紀錄,甲公司照片,平面圖等證據資料。

並說明:A女證述之本件被害情節,前後一致,佐以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SKYPE對話紀錄之內容,顯示A女確實一再表明拒絕聲請人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聲請人仍再三要求A女必須配合與其發生性關係。

A女對於聲請人之指訴,並非虛妄。

又A女自案發前即已向郭○勳述說欲與聲請人斷絕婚外情,遭聲請人糾纏不清,並以公開2人外遇之事相脅,要求繼續發生性關係;

A女案發後,更立即將聲請人行為告知郭○勳,並詢問後續處理方式,A女前後表現出對聲請人行為之害怕、嫌惡、不知所措等反應,始終並無二致,且其遭聲請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後之行為反應,與其所述遭侵害之情節相符。

是郭○勳之證言及其與A女間對話紀錄,可以補強A女對於聲請人指證之真實性。

另聲請人於109年12月4日在甲公司廁所內以手撫摸A女、進入A女陰道,本不易留下生物跡證或傷害痕跡,是A女身上未留下聲請人DNA或傷痕,均不足以推認聲請人未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等旨。

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提出林○宏切結書、林○宏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傳喚證人林○宏,以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陳稱:林○宏可以證明A女所指訴的內容均非真實,A女與林○宏LINE對話紀錄中110年12月10日15時15分A女告訴林○宏「心裡最深處的秘密」,指的就是切結書第3點內容。

林○宏於112年3月份主動加聲請人的LINE,林○宏告訴聲請人A女與郭○勳是情侶關係,郭○勳有教導A女如何在法庭陳述。

A女提告聲請人後,109年12月馬上與陳○偉交往,之後再與林○宏交往等語。

查上開林○宏切結書雖未記載書立日期,然其內所記載相關事實,發生時間在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林○宏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日期為110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及A女曾陸續與聲請人、陳○偉、林○宏交往,A女與郭○勳並非前同事而是情侶關係等事實及證據,固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惟參諸前開說明,仍需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綜合判斷,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

㈢關於林○宏所出具切結書部分(本院卷第45頁):⒈林○宏所出具切結書內容記載:⒈A女……於000年0月間到本人所任職之公司任職……⒉於本人與A女交往期間,A女曾對本人提過:「伊曾與杜哲威先生交往,兩人並於當時A女及杜哲威先生任職之公司之男廁鏡子上發生性行為」,伊並對此表達「伊很享受此種刺激的感覺」。

⒊110年12月8日,本人開車接送A女下班時,於車內A女向本人稱:「被杜哲威先生拖去廁所」等語是郭○勳(即A女告訴杜哲威先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證人)指示A女這樣陳述的。

⒋111年2月時(此時本人仍與A女交往中),本人與A女於公司會議室隔壁之小辦公室發生性行為,過程中A女均無表示反對且有傳達享受之意,然,因當時本人發覺A女出軌,向A女提出分手,A女竟於本人與伊發生性行為同日向公司表示本人對伊性侵害。

⒌111年6月6月A女無故向公司表示本人對伊性騷擾告訴,嗣後公司進行調查查明本人與A女仍情侶關係,認為本人未對伊性騷擾。

⒍承第4點,公司調查後,本人突遭A女之先生起訴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等語。

查林○宏切結書內容第1、4、5、6點,純屬林○宏與A女、A女配偶間性侵害、性騷擾、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糾紛,與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關,且僅出於林○宏片面主張陳述,顯然不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前揭聲請人犯罪事實。

至於第2點部分,雖記載:A女曾告知林○宏其與聲請人曾在任職之公司男廁鏡子上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聲請人再三陳稱:我跟A女只有發生過一次性行為,在天鵝湖公園,這一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卷第80頁),聲請人所述顯與上開切結書第2點之記載不符,切結書第2點內容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且此部分記載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均無關,自不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⒉至於切結書第3點部分,林○宏雖稱:110年12月8日A女曾向林○宏稱:「被杜哲威先生拖去廁所」等語是郭○勳指示A女這樣陳述的等語,惟查,前揭聲請人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發生地點及過程在甲公司1樓茶水間外面防火巷,則關於上開切結書第3點之記載,應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強制猥褻犯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

至於聲請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發生地點及過程,依上開所述係聲請人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對A女先在甲公司1樓茶水間強行擁抱,又將A女拉進甲公司1樓廁所,從背後抱住A女,以手撫摸A女胸部,2度以手伸進內褲撫摸並進入A女陰道,親吻A女嘴巴等情,則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A女是被聲請人「拉進甲公司1樓廁所」,並非「被杜哲威拖去廁所」。

林○宏切結書雖記載,110年12月8日A女曾在車上告訴他「被杜哲威先生拖去廁所」等語是郭○勳指示A女這樣陳述云云,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已有出入不一。

次查,觀之A女關於此部分情節之歷次陳述:其於109年12月4日警詢中證稱,……我說不要這樣我要回辦公室,我有推開他,但杜哲威硬拉著我往男廁的方向走,我一直說不要這樣子,一直拒絕他,但他還是拉著我進男廁。

男廁之後杜哲威把我拉進蹲式馬桶那個空間,並把門關上等語(警卷第21頁);

其於109年12月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即聲請人)是拉我,他從茶水間拉我到廁所。

……我有拒絕。

我一開始在茶水間時,被告從正面強抱著我的時候我有推開他,我有說這裡是公司,不要這樣,他才拉著我的手去廁所,在廁所的時候,被告把手放進我內衣裡時,我就有跟被告說我不要……等語(營他412卷第36至37頁)。

其於111年5月4日原審證稱:在廁所旁邊的走道有一個紗門,我在那邊碰到被告(在警卷43頁現場圖標示為①位置)。

被告從標示①將我拉到茶水間,冰箱旁邊有一個地方,被告將我壓在牆上,當天被告要抱我,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因為外面就是辦公室,被告後來將我拉到廁所A。

(問;

所以被告一路從走道到窗戶拉到屏風一帶。

再到廁所A?)是。

(問:被告是否用蠻力拉你?或你配合被告走過去?)我配合被告走過去,因為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被告拉著我的手,我有點被拉著去哪邊。

被告拉著我的手腕。

被告將門關起來,被告背靠著廁所門,那間廁所很小間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49頁)。

綜據證人A女上開歷次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均明確且一致指證聲請人拉著其手腕將她拉到廁所,其配合著聲請人走過去,有點被拉著去哪邊等語,從未證稱「被杜哲威拖去廁所」等語。

A女既從未如此指證,有關「被杜哲威拖去廁所」乙節,顯不曾作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依據或基礎,則林○宏切結書第3點所載,是郭○勳指示A女陳述「被杜哲威先生拖去廁所」等語,自亦不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強制性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從而,聲請人據此主張A女蓄意報復,傷害聲請人,在郭○勳指使下,對聲請人提告及虛偽陳述乙節,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㈣林○宏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本院卷第47至49頁):聲請人固主張A女與林○宏LINE對話紀錄中110年12月10日15時15分A女告訴林○宏「心裡最深處的秘密」,指的就是切結書第3點內容,且其中111年1月8日7時10分至7時24分A女與林○宏對話記載:「A女:我2/10第二次出庭喔」,「Hung:過年後。」

,「Hung:證人要去嗎」,「A女:被告有要求要出庭」,「Hung:嗯,證人的詞,檢察官會採信多少」等語(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主張可佐證林○宏因知悉A女受郭○勳指使而指控聲請人,表示冷漠及不認同,可證明A女證詞不可採云云。

惟查,聲請人涉犯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自警詢、偵查、一審、二審,非僅無111年2月10日之開庭日期,而是均查無任何在2月10日之開庭日期,則前述對話紀錄是否確實出於A女與林○宏間LINE對話紀錄?真實性已有莫大疑問,甚且其內容亦明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縱認為係A女與林○宏間LINE對話紀錄,惟其中110年12月10日15時15分A女陳稱:「是我錯了,我以為你懂我,所以跟你說我心裡最深處的秘密」等語,A女亦未言明她向林○宏所說的「心裡最深處的秘密」究何所指?聲請人主張指的就是林○宏切結書第3點內容云云,亦難以遽採。

再者,A女從未證稱「被杜哲威拖去廁所」等語,已詳述如前,實難信A女告訴林○宏「心裡最深處的秘密」,指的就是切結書第3點內容。

況林○宏切結書第3點所載,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強制性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法證明A女蓄意報復,傷害聲請人,在郭○勳指使下,對聲請人提告及虛偽陳述,亦詳為論述如前。

從而,聲請人所提出林○宏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單獨或與林○宏之切結書合併觀察,亦顯不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㈤聲請傳喚證人林○宏部分:聲請人及代理人主張聲請傳喚證人林○宏,待證事實為:切結書第3點部分,限於篇幅只就這樣記載,林○宏可以證明整件A女所指的告訴內容均非真實。

(問:林○宏如何能夠證明A女指訴本案的告訴內容非真實?)我們的意見是主張A女在本件發生之後,曾經將本案她受郭○勳指示如何陳述提告的事情告訴林○宏,而她所陳述內容與本件提告的內容完全不符。

切結書是寫「等語」,而且這只是部分而已。

縱使只有切結書第3點的陳述,但如果這部分可以經過證明並非事實,亦足以影響其餘A女提告內容及證述的真實性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

惟查,聲請人陳稱:我跟林○宏不認識,……今年3月林○宏主動加我的LINE等語(本院卷第75頁),堪信林○宏在000年0月間始認識聲請人,而參酌林○宏所出具前揭切結書第1點所載,A女係於000年0月間至林○宏工作的公司任職等語,顯見A女與林○宏認識進而交往的時間應在110年1月之後,也就是在本案發生之後。

林○宏既從未親身見聞本件案發經過,案發當時亦不認識A女、聲請人,則聲請人主張林○宏可以證明整件A女所指的告訴內容均非真實云云,顯不合理,自難憑採。

聲請人復陳稱:……林○宏告訴我郭○勳和A女是情侶關係,而且是在我案發的當下他們還是維持男女朋友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5頁)。

惟依再審意旨所提出林○宏與A女LINE對話紀錄,其中110年10月11日23時02分至23時44分記載「A女:我跟朋友講一件事喔……傳訊息」,「A女:我有事情想請他幫忙,因為他是我的閨蜜,哈哈」,「A女:男生,之前的同事」,「A女:我拒絶他了,所以他只是我的閨蜜,只是他還是會關心我的一些事情,有一件事只有他能幫我,而我也只能找他」等語(聲請人及代理人當庭主張其中23時39分A女陳述時所指之人即是郭○勳云云-本院卷第79頁),如果屬實(按林○宏與A女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尚有可疑,已如前述),A女顯然已明確說明其與郭○勳是之前同事,只是閨蜜,其已拒絕郭○勳追求,郭○勳與A女自非情侶關係,則聲請人所述林○宏告訴我郭○勳和A女是情侶關係,而且是在我案發的當下他們還是維持男女朋友的關係云云,豈不與聲請人所提出林○宏與A女LINE對話紀錄互相矛盾而不可信,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再者,聲請人所提出林○宏之切結書、林○宏與A女LINE對話紀錄,單獨或合併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如上述。

再審意旨聲請傳喚證人林○宏,欲證明切結書第3點之事,或證明整件A女所指的告訴內容均非真實,或證明A女在案發後曾經將本案她受郭○勳指示如何陳述提告的事情告訴林○宏,或證明郭○勳和A女是情侶關係,在案發當時還是維持男女朋友的關係,或證明郭○勳非常積極地替A女詢問如控告聲請人成功可獲多少賠償金云云,顯然與卷存事證不符,不合常理,與再審意旨所附林○宏與A女LINE對話紀錄內容矛盾,自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㈥至於聲請人主張A女提告後,109年12月馬上與陳○偉交往,之後再與林○宏交往等語,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空言主張,已難採信。

且此部分核與A女在本案證述之真實性與否無關,參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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