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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1年度再字第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B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刑罰之執行一千四百七十九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人即受害人0000-000000B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52號判決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請求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7年8月16日確定。
嗣因請求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後,以11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於112年6月5日確定,請求人於112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核與上開程式規定並無不合。
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㈠、請求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前未經羈押,其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之107年10月3日入監執行,因本院111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停止執行,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其受徒刑執行之日數為1479日。
另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況,合先敘明。
㈡、就本件偵查、審理過程中,各該公務員行為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部分:⒈本件係因被害人0000-000000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執行感化教育時,向輔育院班級導師陳述遭請求人性侵害等過程,由輔育院班級導師依法通報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完成後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檢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班級導師調查報告、被害人0000-000000書寫之自白書、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學生談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檢察官受理後分案偵查,並依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進行減述作業。
被害人0000-000000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作證,其就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陳述明確,就遭強制性交、過程中受兇器傷害等情節均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另就補強證據部分,檢察官就被害人0000-000000證稱,於遭受強制性交時,曾遭請求人以凶器瑞士刀傷及頸部下方右側鎖骨位置之傷痕(下稱鎖骨傷痕),拍照存證,並就被害人0000-000000指稱,遭請求人以性器插入方式強制性交乙節,亦進行性侵害事件診斷驗傷,驗傷結果被害人0000-000000處女膜有陳舊性裂痕,以上有該次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鎖骨傷痕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驗傷診斷書可參。
檢察官於訊問被害人0000-000000後,傳喚請求人到庭訊問,請求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曾與被害人0000-000000發生性交行為,並表示同意接受測謊鑑定,檢察官因而安排被害人0000-000000及請求人分別接受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被害人0000-000000就「請求人曾將生殖器放入其下體」無不實反應,請求人就相同問題於測前會談否認,然因鑑定過程中,請求人睡眠不足、精神狀況不佳,拒絕繼續接受測謊鑑定,因而終止測謊鑑定,以上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可憑,檢察官因而依憑上開證據,依法對請求人提起公訴。
衡諸上開偵查程序,係因被害人0000-000000之指訴而發動偵查,於證據蒐集過程中,除依法對被害人0000-000000以證人身分具結訊問外,另亦取得相當之補強證據,並曾傳喚請求人給予適當之答辯機會,且測謊鑑定結果並無法彈劾被害人0000-000000之指訴,是上開偵查過程均於法有據,檢察官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對請求人提起公訴,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案經提起公訴後,請求人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否認犯罪,並由第一審辯護人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之祖父與弟弟、被害人0000-000000,及對請求人進行測謊鑑定(第一審卷第51-52頁),第一審法院因而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請求人就上開相同問題進行測謊,然鑑定結果無法鑑判(第一審卷第102頁)。
第一審法院因而於次一準備程序依當事人之聲請排定審理程序證據調查之方式為詰問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之祖父與弟弟、被害人0000-000000,上開證人依序經傳喚到庭並經交互詰問,第一審法院並傳喚彰化縣政府社工陳女、輔育院班級導師黃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另調查有罪確定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後,給予請求人答辯之機會,經言詞辯論及量刑調查程序後,宣示判決。
請求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雖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然並未提出與第一審審理時不同之證據,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由辯護人就證據調查之意見表示: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上訴卷第101頁),另經受命法官詢問:「就爭執部分,有無證據提出?」辯護人答稱:請依卷附資料作判斷,無證據請求調查(同卷第105頁),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後,經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請求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同卷第198頁),第二審法院因而給予請求人答辯之機會後,經言詞辯論及量刑調查程序,宣示判決。
嗣請求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如何不當,或所指摘之違法情事與上訴第三審之事由不相適合,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
上開審理程序,均無違反法律規定之處,就請求人否認犯罪部分,均已依請求人之意見調查相關證據,非有何有利於請求人之證據漏未調查之瑕疵,有罪確定判決依據證據調查結果所為之認定,亦合於證據法則,並無誤讀或誤斷證據之情況,且均詳予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各該公務員行為並無不當之處。
⒊本件有罪確定判決前之各該公務員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開始再審並改判無罪之原因,實係因請求人於第3次聲請再審程序時,另請求調查有罪確定判決前所未曾調查之新證據,並因調查新證據之結果,足以彈劾被害人0000-000000對於請求人不利之指訴,此等未及調查之新證據,非屬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所產生之確定判決瑕疵,此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歷次聲請再審之卷證可見,請求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3度聲請再審,其第一次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僅泛稱被害人0000-000000之指訴不可採,經本院108年度侵聲再字第84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違背程序規定,駁回其聲請。
請求人第二次聲請再審,主張被害人0000-000000鎖骨傷痕係另於101年7月10日遭霸凌凌虐(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而於翌日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後所遺留之傷痕,與本件請求人被訴攜帶凶器強制性交犯行無關,並主張調查新證據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該案被害人即本案被害人0000-000000)所調取之郭綜合醫院傷勢照片及急診就醫病歷,用以與本案被害人0000-000000於偵查中所拍攝之鎖骨傷痕照片進行比對,經本院於第二次再審程序調取上開事證比對,並函詢郭綜合醫院,均無法確認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之傷勢照片中,被害人0000-000000鎖骨傷勢係101年7月10日所受之新傷或98至99年間遺留之陳舊性疤痕,本院因而第二次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第三次聲請再審時,請求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該案被害人即本案被害人0000-000000)中,被害人0000-000000遭霸凌之錄影影片,並主張該影片中被害人0000-000000並無鎖骨之傷勢,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駁回聲請後,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撤銷上開裁定,經本院另以111年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案件調取上開霸凌影片並翻拍錄影畫面,認被害人0000-000000所述遭強制性交並以凶器瑞士刀刺傷鎖骨之時間點無法相符,乃裁定開始再審,並經審理後,以被害人0000-000000鎖骨傷痕,在另案101年7月9日、10日遭霸凌影片中,並未見該鎖骨傷痕,且郭綜合醫院101年7月11日被害人0000-000000之急診病歷中,經醫護人員記載有右鎖骨之傷痕,則被害人0000-0000000於本案指稱,其於98年至99年間,遭請求人強制性交時,請求人以瑞士刀刺傷其右鎖骨位置部分之情節,即與上開證據不能相符,此外,其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請求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因而判決請求人無罪。
是以,本件係因請求人於再審程序請求調查有罪確定判決前所無之新證據,並因此開始再審而改判無罪,並非各該公務員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即可認定。
㈢、就受害人即請求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部分:⒈本件請求人未曾為認罪之表示,亦無何刻意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況,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積極抗辯且主張相關證據之調查,對於不利之判決均依法提起上訴、聲請再審,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⒉就所受損失部分,請求人主張應考量其父親於在監服刑期間病逝,且因入監執行未能行使親權,請求人領有聯結車駕照,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因入監執行無法工作,受有經濟損失,淪為中低收入戶,子女僅能仰賴補助完成學業,請求人因此身體狀況惡化,罹患大腸癌,請求人蒙受不白之冤,再審過程屢遭駁回,耗費相當時間、勞力與費用,痛苦難諭,且妨害性自主屬不名譽案件,請求人有口難言,幾度尋死,縱使無罪確定,標籤亦難除去,被當成治安人口受到警方嚴加看管等因素,請求按5仟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739萬5仟元。
經查:請求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請求理由雖提出「聯結車司機平均薪資範圍」之網路查詢結果為佐(依工作年資1年以下至7年以上區分,平均薪資為48,700元至63,300元),然該網路資料之計算依據及調查期間為何,並未據請求人提出,本難遽以採為請求人於受徒刑執行時所受之就業損失計算依據,而經本院調取請求人於105間之財產所得明細,該年度由○○汽車通運有限公司給付與請求人之薪資總額為15,620元,其餘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另衡酌請求人於有罪確定判決之量刑調查程序中自陳,其當時為○○○○○,月薪約0萬元,○○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事項。
就家庭成員及生活狀況部分,請求人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因就學需要辦理就學貸款,目前分期償還中,請求人之配偶、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請求人另有母親在世,父親則於在監期間因罹患癌症而過世,請求人另經診斷罹患癌症,112年2月15日入院接受治療,現定期門診追蹤,以上各有請求人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聯結車駕駛執照、雲林縣○○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就學貸款及獎學金資料可參。
⒊本院另斟酌請求人本案經判處之罪名屬性侵害犯罪,對其名譽之損害程度相對嚴重,心理負擔亦較沉重,自偵查時起至有罪判決確定之期間非短,請求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數度聲請再審,受徒刑執行之日數長達1479日,身心煎熬,又適逢父喪,其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失,亦應一併納入考量。
四、綜合上開各項因素,並斟酌請求人與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所陳述之意見後,本件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刑罰之執行1479日,其刑事補償應以4仟元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合計5,916,000元,其請求於此金額範圍內部分,為有理由,應予補償,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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