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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陳清欽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強盜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0號),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於民國96年1月間,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羈押共9月,同年間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請求賠償其受之損害等語。
二、按我國於民國48年6月11日制定並自同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冤獄賠償法,歷經數次修正後,已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將名稱改為刑事補償法,而自同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
有關補償之請求期間,於請求人經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應自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此為48年6月11日制定公布冤獄賠償法第11條前段、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冤獄賠償法第8條前段、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同為規定。
而有關新舊法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24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
又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請求權。
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年者,不在此限」,此乃有關補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所為必要而合理之限制,故請求權人於上開時效期間屆滿時仍未請求,不問請求權人已否知悉上開事由之發生,於時效完成即生失權之效果(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年度台覆字第89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有罪後,補償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並於96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判決書及補償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補償請求人原依法應自無罪判決確定之日即96年11月12日起2年內為之,縱因刑事補償法嗣於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40條前段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即100年9月1日起之5年內行使請求權,惟補償請求人遲至112年5月22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提出「聲請刑事補償(狀)」(有該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枚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3頁),自已不合於該條前段得行使請求權之規定,是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應以決定駁回其補償之請求。
末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既因逾請求權時效而不合法,即無依前揭條文傳喚補償請求人之必要(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覆字第87、109號刑事決定書意旨參照)。
另補償請求人所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既顯然逾越法定期間而無從補正,雖其請求之書狀程式並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0條之規定,本院認已無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實益,故認無庸再命其補正之,均附此敘明。
四、基上所述,補償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顯然已逾請求之期間,程序上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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