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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陳清欽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0號),聲請刑事補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本院駁回其聲請後(本院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求人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發回(112年度台覆字第60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補償請求人)於民國00年0月間,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裁定羈押共9月,同年間最終經本院(按係96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爰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48年6月11日制定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歷經數次修正後,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自同年9月1日施行。
有關補償之請求期間,於請求人經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應自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此為48年6月11日制定公布冤獄賠償法第11條前段、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冤獄賠償法第8條前段、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同有規定。
而新舊法律規定均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第7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前因強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有罪後,補償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並於96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判決書及補償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補償請求人原依法應自無罪判決確定之日即96年10月15日起2年內為補償之請求。
惟補償請求人遲至112年5月22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提出「聲請刑事補償(狀)」,有該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枚在卷可憑(見臺南地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卷第3頁),自已不合於該條前段得行使請求權之規定,是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應以決定駁回其補償之請求。
四、至刑事補償法復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關於補償請求權時效,新增定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惟本案所適用之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修正,而前述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強盜案),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非新增定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之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
且補償請求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亦自承於00年0月間即已收受上開無罪判決而知悉判決結果(見本院11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4號卷第60頁),並有上開96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81頁),顯見補償請求人確於原無罪判決確定之日即96年10月15日前,即已知悉判決結果,堪認本案確非新增定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而知悉在後者」之情形,自無新增定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另補償請求人所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既顯然逾越法定期間而無從補正,雖其請求之書狀程式並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0條之規定,本院認已無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實益,故認無庸再命其補正之,均附此敘明。
五、基上所述,補償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顯然已逾請求之期間,程序上有所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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