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原金上訴,1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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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高賢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曾喜裕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1
即法扶律師 何宥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4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9號、11100號、11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高賢、高曾喜裕均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分別依附表二編號9(趙高賢、高曾喜裕)、12、13(高曾喜裕部分)「和解條件」欄所示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與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原金上訴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4、266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趙高賢部分:1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被害人不認識,各該被害人受騙後是匯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高曾喜裕或同案被告廖佳霖(已確定)帳戶,並非被告直接施予詐術騙取各該被害人財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又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出上手田嘉榮、張簡谷峰等人,有利檢、警追查詐騙集團其他上游成員,犯後顯有悔悟。

2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1-4、6-8、10、12柯文筆、林昱寧、謝昕杭、孫榮志、王献文、粘祺凱、周廷玟(即周雅禎,下稱周雅禎)、柯彥竹、何禹馨(即何巧真,下稱何巧真)等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復於原審判決後至鈞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9陳濰蓉、編號11汪淑湲均達成和解。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洪育袖部分,被告亦積極與之聯絡,願與洪育袖和解賠償損害。

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顯有不當。

3又被告肩負一家經濟,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復就學中,犯後已徹底悔悟,請審酌上情,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高曾喜裕部分:1被告於原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柯文筆、林昱寧、謝昕杭、孫榮志、洪育袖、王献文、粘祺凱、周雅禎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另於原審判決後至鈞院審理中,又與附表一編號9-13陳濰蓉、柯彥竹、汪淑湲、何巧真、范秀珍達成和解,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顯有不當。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之機會。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正前規定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1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

綜合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等主觀惡性等,倘科處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極為不該;

且被告2人雖非該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然依其等擔任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綜合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3「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等,就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

2經核原審就被告2人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3被告趙高賢上訴雖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其於判決後已與附表一編號9陳濰蓉、編號11汪淑湲達成和解;

被告高曾喜裕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其於判決後與附表一編號9-13陳濰蓉、柯彥竹、汪淑湲、何巧真、范秀珍達成和解而為量刑等語。

且被告趙高賢復已與附表一編號5洪育袖達成和解,賠償5萬元,並徵得洪育袖之諒解(見本院18卷第361-369頁);

然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2人之刑後,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5、9-12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被告高曾喜裕附表一編號13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無法再予減輕;

另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已折讓甚多刑度,所定之執行刑亦屬低度刑,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是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難認有過重之違誤,本院認無撤銷改判及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是被告2人上訴所指,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完畢,或依期給付分期款(和解條件及履行情形均如附表二所示),徵得各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又被告高曾喜裕如附表二編號9陳濰蓉、編號12何巧真部分、編號13范秀珍部分,被告趙高賢就附表二編號9陳濰蓉部分,均是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和解條件,分別給付賠償金額予陳濰蓉(趙高賢、高曾喜裕部分)、何巧真、范秀珍(高曾喜裕部分),為督促其等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並參酌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有賦予被告2人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按附表二編號9、12、13和解內容,依各該編號和解條件分期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和解條件詳附表二編號9、12、13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2人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損失金額(新臺幣) 已和解之被告及金額(新臺幣) ①原審案號 ②本院案號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柯文筆 8.8萬元(涉案之被告:3人) 高曾喜裕:9千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6號,原審13卷一頁301) 趙高賢:1萬元(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18) 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 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2. 林昱寧 1萬1千元(涉案之被告:3人) 高曾喜裕:3100元(陳述意見書,同上卷二頁235) 趙高賢:3千元(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24) 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 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3. 謝昕杭 8.8萬元(涉案之被告:3人) 高曾喜裕:9千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6號,同上卷一頁301) 趙高賢:1萬2千元(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20) 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 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4. 孫榮志 3萬元(涉案之被告:3人) 高曾喜裕:3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6號,同上卷一頁301) 趙高賢:6千元(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21) 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 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5. 洪育袖 26萬元(涉案之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 高曾喜裕:5萬元(111南司刑移調844號,同上卷二頁97) 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 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6. 王献文 3 萬元(涉案之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 高曾喜裕:5千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4號,同上卷二頁97) 趙高賢:5千元(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17) 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 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7. 粘祺凱 10萬元(涉案之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 高曾喜裕:1萬(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93) 趙高賢:1萬元(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99) 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 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8. 周廷玟(周雅禎) 40萬元 (涉案之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 高曾喜裕:6萬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87號,同上卷一頁333) 趙高賢:11萬元(和解書,同上卷二頁319) 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 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9. 陳濰蓉 10萬元(涉案之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 高曾喜裕:5萬元(和解筆錄,本院18卷第239頁) 趙高賢:5萬元(和解筆錄,同上卷第239頁) 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 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10. 柯彥竹 3仟元(涉案之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 趙高賢:3仟元(和解書,原審13卷卷二頁322) 高曾喜裕:1仟元(和解書,本院18卷第233頁) 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 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11. 汪淑湲 30萬元(涉案之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 趙高賢:5萬5仟元(和解筆錄,本院18卷第333-334頁) 高曾喜裕:4萬5仟元(和解筆錄,同上卷第333-334頁) 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 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12. 何禹馨(何巧真) 15萬7900元(涉案之被告:趙高賢、高曾喜裕) 趙高賢:6千元(和解書,原審13卷卷二頁323) 高曾喜裕:3萬元(和解書,本院18卷第235頁) ①111年原金訴字第13號 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趙高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13. 范秀珍 9.5萬元(涉案之被告:廖佳霖、高曾喜裕) 高曾喜裕:2萬元(和解書,本院18號卷第237頁) ①112年原金訴字第16號(追加之訴) ②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號 高曾喜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和解條件與履行情形:
編號 被害人 和解金額 和解條件 1 柯文筆 高曾喜裕:9仟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6號,原審13卷一P301) 趙高賢:1萬元(和解書,原審13卷二P318) 高曾喜裕:給付完畢。
趙高賢:給付完畢。
2 林昱寧 高曾喜裕:3100元(陳述意見書,同原審13卷二P235) 趙高賢:3仟元(和解書,同原審13卷二P324) 高曾喜裕:給付完畢。
趙高賢:給付完畢。
3 謝昕航 高曾喜裕:9千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6號,原審13卷一P301) 趙高賢:1萬2仟元(和解書,同原審13卷二P320) 高曾喜裕:給付完畢。
趙高賢:給付完畢。
4 孫榮志 高曾喜裕:3仟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76號,原審13卷一P301) 趙高賢:6仟元(和解書,原審13卷二P321) 高曾喜裕:給付完畢。
趙高賢:給付完畢。
5 洪育袖 高曾喜裕:5萬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4號,原審13卷二P97-98) 趙高賢:5萬元(和解書、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本院18卷P365-369) 高曾喜裕:給付完畢。
趙高賢:給付完畢。
6 王献文 高曾喜裕:5仟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44號,原審13卷二P97-98) 趙高賢:5仟元(和解書,原審13卷二P317) 高曾喜裕:給付完畢。
趙高賢:給付完畢。
7 粘祺凱 高曾喜裕:1萬元(和解書,原審13卷二P393) 趙高賢:1萬元(和解書,原審13卷二P399) 高曾喜裕:給付完畢。
趙高賢:給付完畢。
8 周廷玟(周雅禎) 高曾喜裕:6萬元(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87號,原審13卷一P333) 趙高賢:11萬元(和解書,原審13卷二P319) 高曾喜裕:給付完畢。
(本院卷P343) 趙高賢:給付完畢。
9 陳濰蓉 高曾喜裕:5萬元(和解筆錄,本院18卷P239) 趙高賢:5萬元(和解筆錄,本院18卷P239) 高曾喜裕:自112年0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趙高賢:自112年0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10 柯彥竹 高曾喜裕:1仟元(和解書,本院18卷P233) 趙高賢:3仟元(和解書,原審13卷二P322) 高曾喜裕:給付完畢。
趙高賢:給付完畢。
11 汪淑湲 高曾喜裕:4萬5仟元(和解筆錄,本院18卷P333-334) 趙高賢:5萬5仟元(和解筆錄,本院18卷P333-334) 高曾喜裕:給付完畢。
(本院18卷P341) 趙高賢:給付完畢。
(本院18卷P357) 12 何禹馨(何巧真) 高曾喜裕:3萬元(和解書,本院18卷P235) 趙高賢:6千元(和解書,原審13卷二P323) 高曾喜裕:自112年08月起,每月5日前,匯款5000元至何禹馨指定收款帳號,至清償完畢止。
趙高賢:給付完畢。
13 范秀珍 廖佳霖:4萬元(LINE對話截圖,原審13卷二P239) 高曾喜裕:2萬元(和解書,本院18卷P237) 廖佳霖:給付完畢。
高曾喜裕:自112年08月起,每月5日前,匯款5000元至范秀珍指定收款帳號,至清償完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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