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原金上訴,2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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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楊宇辰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依其上訴理由所載,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另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亦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原先與他人合夥經營洗車場事業,因經營理念分 歧欲退出前開合夥事業,經由合夥人告知需繳交一筆金額始同意被告退夥,被告急缺金錢,因而向友人「劉軒辰」尋覓工作機會,透過「劉軒辰」引介輾轉於網路上結識暱稱「螞蟻搬大象-L」、「螞蟻搬大象-Y」之人,被告因急於尋覓工作,未妥善過濾工作內容,就此恐涉犯刑事加重詐欺等罪一事並無辯解,且始終如實交代全案過程,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顯見其犯後態度真切悔悟,勇於承擔過錯,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以啟自新。

三、上訴審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經查:⒈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被告本案所犯屬未遂犯,審酌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為自白,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考量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復具體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破壞人與人之互信,幸因告訴人於交出財物前,為警即時攔阻,而未造成財產損害之擴大等犯罪損害程度,以及念及被告係聽從其他成員指示行動,且親自收取款項,承擔被查獲之最大風險,於詐欺集團中實居於底層之地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部分共犯以利檢警追查,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陳稱係因先前經營洗車合夥事業糾紛亟需用錢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就扣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2、5、6、9、11、12等屬被告所有或為被告所管領支配,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已屬處斷刑範圍內之最低度刑,另被告上訴後,相關量刑事由,均無任何改變,且考量被告無視於詐騙案件之猖獗,僅為圖一己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由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情節整體觀之,被告犯罪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原審已依未遂犯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顯有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爰引刑法第59條予以遞減輕其刑之必要。

又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亦合於規定,應認並無撤銷原判決之正當理由。

⒊至於被告上訴雖請求為易科罰金之宣告,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徒刑1年,顯然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然因被告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所指,顯係就原審量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所為適法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暨開庭傳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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