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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紹安犯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64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洗錢之行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164頁),就被告本件洗錢犯行部分,依前揭說明,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涉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諸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即可,附此敘明。
三、被告固主張其雖未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但被告學歷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有一眼失明,僅能從事酒店服務生等勞力性質工作,適逢疫情期間,公共休閒場所停業,被告頓時失業,無收入來源,又肩負家庭經濟重任,須扶養父母、配偶及配偶之未成年子女,因想要貸款而應徵工作,才在判斷能力不足,一時失慮情況下,為本案犯行,被告並非集團首腦或主持分子,僅收款1天,參與時間短暫,涉及之被害人不多,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微薄報酬,犯罪情節輕微,又無詐欺前科,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云云。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
另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
則本條既新增未久,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更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
經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付出勞力獲取合法收入,貪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收取鄭雅嵐領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鄭雅嵐帳戶之贓款,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產受損,且前後共計4次犯行,其所參與犯行部分,與共犯所詐得款項金額高達89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非僅本案遭起訴之4次犯罪,其另與同集團人員共犯39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第24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第42153號提起公訴,有各該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7頁),被告參與之詐欺犯罪甚多,又擔任中階之第二層收水人員,可見被告甚受詐欺集團核心人員所信任並倚重,縱其於集團內並非擔任核心角色,依上開情節,亦難認其客觀上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更何況被告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每次犯罪所應處之最低刑僅1年有期徒刑,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不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前後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白洗錢犯行,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如前所述應於量刑時採為參酌因素,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從事合法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因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收取鄭雅嵐所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再轉交其他上游集團成員,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使詐騙贓款形成斷點,掩飾去向,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贓款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交付之贓款金額合計高達89萬元,被告本案犯行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雖本案收取及轉交贓款次數僅2次,所得報酬亦不高,然被告至今並未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分文損害,犯罪所造成危害甚鉅,且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應予量處較輕之刑,但被告犯後態度仍難謂十分良好,酌量減輕其刑之幅度不宜過大,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與配偶及繼子同住,目前擔任酒店少爺,月收入將近6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與收入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379號、111年度偵字第4215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第241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他案正由其他法院審理中,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本案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遭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鄭雅嵐之帳戶 鄭雅嵐提領時間、地點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戊○○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16分,假冒姪子來電,稱有急用理由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被害人不疑有他,至桂林郵局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
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55分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8次,共15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郵局臨櫃提領。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57分,假冒姪子來電,稱需要貸款而借新臺幣15萬元整,被害人至玉山銀行○○分行臨櫃匯款。
110年8月10日中午 12時59分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郵局臨櫃提領。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假冒兒子來電,稱生意需要而借款新臺幣5萬元整。
被害人至○○○郵局臨櫃臨櫃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 1時31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郵局臨櫃提領。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丁○○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34分許,假冒女兒以通訊軟體LINE來電,稱有急用借款,被害人不疑有他,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
110年8月10日上午 11時28分 490,000元 000-0000000000 (三信商業銀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提領49萬元整。
張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張紹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 490,000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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