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154,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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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賴建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賴建豪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字第322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抗告人應到案執行,並諭知因抗告人酒後駕車已屬第3犯,將不准許抗告人得以易科罰金,惟抗告人雖然前後因酒駕公共危險罪已犯3次,但係分別於民國106年、108年及111年所犯,本件所犯距離上一次所犯的時間已超過3年,足徵抗告人非屬不知反省無法教化之人,刑法的作用在於教化功能,而非必令抗告人入監服刑為要,如有其他替代的方法,自應給予抗告人毋庸入監服刑的機會,以期抗告人得在社會上服勞務貢獻社會,原裁定卻認抗告人不入監難收矯正之效,已與刑法教化功能相悖。

㈡抗告人目前需扶養父母親,父親因呼吸衰竭併急性肺水腫及肺炎、末期腎臟疾病合併尿毒症狀、急性心肌梗塞、鬱血性心衰竭、糖尿病、高血壓病史等疾病;

抗告人亦患有右側疼痛腫脹、右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等病情,但家中生活均賴抗告人負擔,且父親目前已重病需要洗腎,進出醫院均需仰賴抗告人接送,倘抗告人一旦入監服刑,將致父母親安養費用無人負擔之困境,故抗告人確實有不能入監服刑之理由。

㈢末查,抗告人目前在水上鄉農會任職,有正當工作,倘抗告人一旦入獄服刑,將遭水上農會免職,家庭生活將全部陷入困頓,製造另一個社會問題,倘原審仍認抗告人不適宜准予易科罰金,懇請鈞院得以准許抗告人改易服社會勞動,以免抗告人無法扶養父母親,及遭雇主解僱之困境。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台抗字第7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11年11月13日16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其租屋處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福州三街6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等事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月3日判決確定。

上開案件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後,通知抗告人於112年3月2日到案;

抗告人於112年2月14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再為審核,於「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勾選並記載: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⒊其他:受刑人三犯酒駕時間緊密,酒測值達0.93毫克,雖具狀稱照顧及腿傷需療養,經查受刑人尚有姊姊可照顧,腿傷入監無生命危險,仍認有入監執刑之必要」、「受刑人本件係3犯,且為累犯,本案酒測值甚高,顯見其不思悔改,漠視公共安全,不入監難收矯正之效」,另通知抗告人應於112年3月21日至嘉義地檢署到案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27號、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22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78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雖未聽取抗告人之意見,然已預留相當時日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嗣抗告人提出意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再行審酌後,以上情函覆不准予抗告人易刑等情。

足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

是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亦已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尚屬正當。

㈢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

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

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函提及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有上開新聞稿、函文附卷可查。

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㈣本件抗告人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外,其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並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98號、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曾經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本案犯行已屬三犯,且抗告人前2次公共危險犯行是在2年期間之內先後遭查獲判刑確定。

㈤抗告人本次公共危險犯行距離第2案犯行雖相隔逾3年,然參酌抗告人第1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6mg/1;

第2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1mg/l;

而本案酒駕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3mg/l,且3次酒駕均係行駛於道路上,足見抗告人歷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程度甚高。

而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近年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受刑人應無不知之理。

則抗告人於本案飲酒後已返家後,又再騎乘機車外出,顯見即使政府或相關單位一再呼籲嚴禁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抗告人先前曾經2度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後,抗告人猶仍漠視法令與眾多單位之宣導,且未因先前公共危險犯行遭判刑確定後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而學到教訓、知所警惕,以其漠視法令程度及主觀惡性而言,難謂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再者,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抗告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㈥抗告人以其需照料生病之父母,及其本人亦有病痛、目前有正當工作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惟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抗告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

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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