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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謝易夆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易夆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3月15日故意更犯詐欺罪6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且其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內,經告誡亦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僅履行31小時,足認受刑人有意規避上開判決所定履行條件,是其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故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易夆因上述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指定上開8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起迄日為民國111年1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但受刑人因疾病、經濟狀況與工作等因素,無法完成,聲請人因而於111年7月21日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7月29日中檢永蕙111年執護勞16字第1119084150號否准,但因受刑人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0號駁回聲明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83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裁定將「原裁定、第一審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9日中檢永蕙111年執護勞16字第1119084150號函均撤銷」,亦即認為檢察官未予受刑人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決定不合法,受刑人目前亦已受該署觀護人室通知而履行義務勞務中,原裁定誤認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而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因而撤銷上述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之刑宣告,應有誤會;
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判決時間在110年5月間,而受刑人另犯之111年度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在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均在上述緩刑判決之前,並非在該緩刑判決之後所犯,且二者犯罪類型迥異,實難認前述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實際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原裁定應有不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為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固定有明文。
惟查:㈠受刑人謝易夆因上述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經送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於111年1月22日批示該確定判決「緩刑期間:110年6月28日至112年6月27日」,並指定「遵守或履行期間:111年1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義務勞務80小時部分,檢附判決及相關資料分『執護勞』,由觀護人室辦理」,該署觀護人因而於111年3月29日以中檢謀蕙111年執護勞16字第1119031909號函文通知受刑人於111年4月20日上午至指定之義務勞務執行機關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但受刑人因疾病、經濟狀況與工作等因素,無法完成,聲請人因而於111年7月21日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7月29日中檢永蕙111年執護勞16字第1119084150號否准,受刑人因此聲明異議,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50號駁回聲明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83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裁定,認為檢察官未予受刑人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決定,其執行義務勞務期間之指定與計算,並未扣除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3月又7日之期間,即認受刑人未於指定之6個月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並否准其展延,與比例原則不合,其裁定權之行使,亦非適當周全,故將「原裁定、第一審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9日中檢永蕙111年執護勞16字第1119084150號函」均撤銷,受刑人因此目前仍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而履行義務勞務中(指定履行期間為112年2月16日至112年4月30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執護勞字第16號影卷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單、義務勞務執行認證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1-19頁)可查,可見受刑人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同意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執行指揮,業已經最高法院撤銷,該署嗣後同意受刑人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繼續執行義務勞務,目前已無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所指「無正當理由而未能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情形者甚明,其應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指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提供義務勞務)情節重大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檢察官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並非可採。
㈡檢察官雖又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聲請撤銷緩刑。
惟查,檢察官簽請撤銷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於前案(即本件經宣告緩刑案件)審理中,仍無視法規範存在,另行起意於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3月15日間,故意再犯後案之6次詐欺罪,足認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且前案亦未於履行義務勞務,經告誡亦未積極履行,應認此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擬聲請撤銷緩刑」(見執聲字第168卷第5頁)。
查受刑人確實因犯之6次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在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3月15日,均在上述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之前),嗣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執聲168卷)。
然由前述檢察官裁量對被告撤銷緩刑之理由觀之,其在考量受刑人是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時,顯然亦將上述係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能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情事列為綜合考量因素而為裁量,然受刑人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同意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執行指揮,業已經最高法院撤銷,該署嗣後同意受刑人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目前受刑人正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繼續執行義務勞務中,已無「無正當理由而未能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情形,業如前述,不僅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裁量基礎已有改變,裁量是否妥適,應有疑問,且檢察官一方面對受刑人繼續執行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負擔,一方面又認為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實有矛盾,益徵其撤銷緩刑之裁量,確非適當。
況且,如前所述,受刑人所犯之上述6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受刑人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之前,亦即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並無任何再為犯罪之紀錄,難認此緩刑未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實際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本院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原審未察,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
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基於訴訟經濟,且為免發回後延宕程序,使目前緩刑期間正進行之義務勞務失其正當性,而有自為裁定必要,並將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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