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178,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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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群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慮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群興(以下稱受刑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及於同一時期犯罪,定應執行刑計9年2月,顯非妥適,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於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12、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5、7;

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62號、第307號合併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9月確定;

原裁定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定原裁定附表一之應執行刑時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8年9月之範圍。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3為竊取他人財物、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為傷害他人身體健康,均侵害個人法益;

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為施用毒品、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1為偽造文書,危害社會秩序,侵害社會法益,可知受刑人大多涉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少數案件之行為態樣及罪質則有別。

而除了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12月間之外,受刑人於原裁定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9月至110年7月間,原裁定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0年9月至10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之重複度較高,但就原判決定執行刑時已為相當考慮之部分,尚不宜過度酌減。

又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另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內表示:已與多數被害人和解,希望予以早日自新之機會等語,惟經核閱相關判決,受刑人固然於部分案件中返還其所竊得之物,然並未與多數被害人和解,縱使達成和解,嗣後也未能依約履行等情,有各該判決書為據,難認受刑人所述全然為真;

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裁定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原裁定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0年9月9日前;

而裁定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1年11月14日前,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所請就受刑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分別裁定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裁定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原裁定附表一、二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

且已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7、8、10、11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易字第262號、第307號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56號、110年度易字第205號、109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9月、1年、5月、4月、9月確定,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內部性界限(即原裁定附表一部分3年2月+9月+3月+6月+7月+5月+1年+5月+3月+4月+9月+4月=8年9月),更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犯罪次數及對社會秩序與法益之危害程度、原裁定附表一有多數犯罪曾經定過應執行刑已給予刑度相當折扣、受刑人對定刑所表示之意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所述學說或立法例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更何況,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述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犯罪行為時間、態樣、次數等因素,俱已敘明採為裁量基礎及說明裁量理由,並無抗告意旨所述未予考慮之情事,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顯非妥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就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裁定受刑人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1年4月,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所定之刑過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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