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21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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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培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搶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攜帶兇器強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7001號、8535號及104年度執字第753號執行,後經臺灣臺南地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並由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835之1號執行。

復抗告人於103年4月18日另外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僅以該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傳真予受刑人,未使被告詳為知悉權利義務內容情形下簽名及按捺指印,執行檢察官遂依該表以105年度執聲字第84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9年6月,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於105年2月22日確定,檢察官據此依105年度執更字第453號執行。

原105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使被告原得易科罰金之確定判決變成無法易科罰金,有罪責失衡之違法

㈡、檢察官執行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此一規定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檢察官而言,課予檢察官強烈之客觀義務,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由此觀之,本件在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聲請前,檢察官即明白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執行,抗告人即喪失原得易科罰金之權利,造成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聲明異議理由並非以檢察官據此確定判決執行之違法,乃以檢察官未就抗告人之利益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謂其失當,堪足認定。法院錯誤認知駁回異議,似與抗告人提及刑訴法第2條所定客觀義務有所違背。

㈢、憲法賦予人民享有訴訟權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依上揭之見解,正當法律程序是必然的法規,無論聽審權在何時作成,裁定定應執行刑皆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抗告人行使憲法賦予之權益,指摘過去法院裁定不當並無違誤。

換言之,倘受冤情裁判者以實務見解為其平反,因法院解釋新做成之裁定不得指摘前法院所造成之冤情,如此豈不是令沉冤無法平反?

㈣、綜上所陳,本件易科罰金得否繳納,皆於檢察官未對抗告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即令抗告人陷於錯誤簽立數罪併罰切結書,與抗告人當下是否為自由意志無關,故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範意旨,及本件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抗告人執行是否過苛,非無研求之餘地,請求就附表編號1、2、6竊盜3罪撤銷合於數罪併罰,另為適法諭知,以符法制,彰顯人權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因搶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執更字第453號分案執行中。

聲明異議意旨指稱,上開確定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該裁定係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另與編號6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編號1至6之案件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況,抗告意旨已有誤解。

㈡、抗告意旨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僅以公務詢問紀錄表傳真與受刑人,未使被告詳為知悉權利義務內容情形下簽名及按捺指印,即以受刑人同意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執聲字第84號執行卷宗,該卷附有由抗告人簽名、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日期,並勾選「全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選項,且各按捺4枚指印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原本,依上開記載觀之,除可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之選項外,另亦可勾選不請求定應執行刑之選項,而抗告人之簽名與字跡並無特別潦草或書寫錯誤之情況,其嗣後再以未詳細知悉內容而簽名按捺指印為由,主張檢察官聲請定刑程序違誤,即無可採。

又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案件定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其已較原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為輕,縱使部分罪刑因此不得易科罰金,亦非可謂全然不利於受刑人,此本為受刑人選擇權行使之結果,尚不得於選擇定刑後,又以部分罪刑喪失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而主張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程序違法。

㈢、另關於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法院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係由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且該號裁定亦非針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而係適用於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程序,本不能以此指摘檢察官聲請定刑程序違法不當,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已確定之定刑裁定,本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是否違反憲法聽審權、所定應執行刑是否過苛,實屬對於原確定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等事項加以爭執,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不當無關。

三、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之處,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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