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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曾朋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朋驊(下稱抗告人)前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經原審函請抗告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各級法院囑託矯正機關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影本附卷足憑,參考抗告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中之意見欄表示「請從輕定刑」,再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多次犯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犯後已有悔改之意,請法院從輕定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共計5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度有期徒刑6年2月,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共計5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稱其犯後已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一節,此情狀已在各該確定判決內經審酌評價,屬各罪於個別量刑時之量刑因子,非屬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審酌之要素,以免重複評價,況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亦已相當程度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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