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54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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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羿廷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112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羿廷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不諱,並與各被害人和解,請看在抗告人年少輕狂、少不經事,且犯後態度良好,給予從輕處罰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5至8之罪,抗告人雖上訴於本院,然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三、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

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

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詐欺犯罪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為偵查發動之開端,然因被害人散在各地,基於法定管轄權之因素,嗣後偵查及審理法院可能不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並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由相同法院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在不受起訴管轄限制之情況下,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法院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

㈡、本件抗告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均為與詐欺取財犯罪相關之案件,其中編號1至4之案件,均為擔任超商店員期間,以網路列印之繳費單掃描結帳,而製作財產權取得之不實紀錄,犯罪手法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3年1月至3月間。

而附表編號5至8之罪,則為在網路上刊登不實銷售訊息之詐欺取財犯罪,犯罪時間除編號5為000年0月間外,其餘則為103年10月24日至26日,可見該部分之犯行,應為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上,自應考量詐欺犯罪上開偵查、審判程序之特性,避免因分案裁判使被吿受有定應執行上之不利益,意即與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之情況相較,不應有更為不利之情況,以符公平原則。

㈢、是以,本件附表所示犯行,犯罪手段相近、犯罪時間密集,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上情,就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僅泛稱檢察官聲請合法,並受內部界限拘束等語,則其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盡妥適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

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量附表所示犯罪,均屬詐欺取財相關犯罪,犯罪時間集中,手法相同,各罪差異性較低,並斟酌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原審法院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65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載明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是本院無再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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