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546,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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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方立人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相同,俱屬侵害法益非重之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皆相似,行為及時間之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遞減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已逾行為人責任所該擔負範圍,造成不公現象。

況自民國94年廢除連續犯,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有意緩和徒刑合併執行刑責偏重而過苛。

應由法官對被告所犯各罪作一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

㈡現階段刑事政策旨在鼓勵犯罪人悛悔向上,重新復歸家庭社會,執行過久,個人及家庭破裂,戕害國力,與刑罰執行目的及司法追求社會修復之最終目標有違,對國家司法資源妥切運用無助益。

法院於量刑時,對初次入獄,有心改錯遷善者能為合乎公平人性之量刑。

另查,抗告人所收受原裁定之附表僅有編號4至7,無編號1至3,原裁定敘明附表編號2至7已定應執行刑4年10月無所依循,請說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從輕酌定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核卷證結果,並參照卷附受刑人所具名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其內已載明:『「⒈臺南地檢署110執5629號(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

⒉臺南地檢署112執2924號(有期徒刑4年10月、不得易科)。」

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刑。

……⒊意見表示:無意見。』

在程序上已保障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權益,因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共7 罪,7罪合併之刑期(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0年(此為外部界限);

又因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共6罪)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加上尚未定刑之宣判刑(有期徒刑5月)所形成之內部界限,原裁定就該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各刑曾經定刑後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復已敘明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非長,並考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而為量刑,確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無違反上開外部界限、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參照上開說明,自屬適法而妥當。

況依抗告人所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觀之,其犯罪次數非少,抗告人無法控制而一再犯罪,所犯均非屬偶發性犯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重大危害,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對社會秩序敵對輕視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此實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行為。

從而,原裁定上開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刑事政策,漫指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量刑過重,有違法、不當情形,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然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情事,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

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其所收受原裁定之附表僅有編號4至7,無編號1至3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已難信實。

縱認有據,亦屬向原審聲請補發原裁定之別一問題,其據此提出抗告,亦不能認為有理。

㈣末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其中「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03/19」,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亦無濫用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刑事政策及法律規範目的,復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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