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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品誠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品誠(下稱抗告人)所犯者,均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無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犯罪時間(民國109年7、8月至000年0月間)密接,允宜矯治而非專以應報刑待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
而非僅考量總刑期與執行刑之刑度作數字比例計算,而逕認總刑期所減得之刑度係給予抗告人刑罰之優惠。
㈡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考量同罪質犯罪類型、罪刑相當原則,亦未詳載其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抗告人有一4歲子女,正逢需父親呵護陪伴之年齡,若抗告人遭科以長期自由刑,將於子女成長過程中缺席,形同失怙,易衍生另一社會隱憂。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行量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核卷證結果,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抗告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所出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並參照上揭調查表內抗告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希望法院考量哪些因素或事項?(例如:希望法院裁定之總刑度、個人身體、健康、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賠償被害人情形、犯後態度或有其他量刑意見?)」之選項,勾選「無」意見,在程序上已保障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權益,因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共49 罪,49罪合併之刑期(總刑度)為有期徒刑53年7月(此為外部界限);
又因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共48罪)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加上尚未定刑之如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4月(此為內部界限),原裁定就該附表編號1至7所示4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曾經定刑後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下而為量定,復已敘明斟酌抗告人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之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並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考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確已詳述其定執行刑之理由,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無違反上開外部界限、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參照上開說明,自屬適法而妥當。
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顯非可採。
㈢又依抗告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觀之,其犯罪次數眾多(49次),抗告人為獲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擔任車手角色,提領贓款後上繳,雖非屬犯罪集團內重要決策之人,所犯均非屬偶發性犯罪,所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抗告人主張其犯行僅侵害社會法益,容有誤會),被害人不同且人數眾多,對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主觀上非無惡性,原裁定參酌上情,已從輕量處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抗告人僅泛指原裁定量刑過重,而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自非有據。
至於抗告人主張有一名4歲子女,需父親陪伴之家庭狀況,因原裁定已對抗告人從輕量刑,則抗告人上開家庭狀況,縱予考量在內,對於原裁定所量定之執行刑尚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亦無濫用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刑事政策及法律規範目的,復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所定執行刑量刑過重、未考量其家庭狀況等,均難認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其中「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0/11/23」;
如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其中「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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