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568,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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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宗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宗良(下稱抗告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亦犯附表編號21至36所示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原審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

而審酌附表「編號1至19」、「編號21至28、31至35」、「編號29至30」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刑之刑度,復考量被告所犯各案件,除附表編號36外,其餘均係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之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且依各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販賣之對象共計5人、轉讓毒品(禁藥)之對象共計3人(其中1人跟受刑人販賣之對象重疊),期間主要集中在民國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犯罪情節,暨受刑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服刑前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狀況,再斟酌被告就本案定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9頁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等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酌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例(臺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詐欺等罪;

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等罪;

苗栗地院106年度執助字第107號裁定;

基隆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

臺中地院檢察署裁定105年度王字第6562號〈字號應有誤載〉詐欺案;

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號〈未記載何法院〉偽造文書案件;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執丙字第6854號〈字號應有誤載〉詐欺罪)。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僅涉吸食毒品之罪嫌,並非涉及販賣毒品之重罪,所應受之罪責卻比販賣毒品更重之刑度,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觀之憲法法庭近日來2年內之修法,就涉犯之罪應以所犯之應付責任判決,請給予抗告人一個自新悔過的機會,從新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犯罪日期均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1年8月30日前,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

經核原裁定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7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0年【1年11月+(1年10月*15)+(1年9月*4)+(2年*5)+(7年6月*2)+(7月*5)+2月+3月+4月+6月=65年7月,有期徒刑最長不得逾30年】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

且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21至28、31至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29、3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內部性界限30年【7年6月+4月+8年8月+4月+6月=17年4月,有期徒刑最長不得逾30年】,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原審於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已給予抗告人相當刑罰折扣(即較17年4月再減少有期徒刑5年6月);

原審法院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除附表編號36外,其餘均係販賣或轉讓禁藥之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且依各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販賣之對象共計5人、轉讓毒品(禁藥)之對象共計3人(其中1人跟受刑人販賣之對象重疊),期間主要集中在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犯罪情節,暨受刑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服刑前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狀況,再斟酌被告就本案定刑之意見等情形。

衡諸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前揭抗告意旨雖謂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僅涉吸食毒品之罪嫌,並非涉及販賣毒品之重罪,所應受之罪責卻比販賣毒品更重之刑度,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參照其他法院就類似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刑度等語。

然抗告人所犯之罪,除附表編號36外,其餘均係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之案件,並非如抗告意旨所述僅係施用毒品罪;

至抗告意旨所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為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互殊,法院裁量依據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無非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就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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