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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卓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112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02號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02號偽造文書案件係經該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裁判終結,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則由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裁判終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並非原審法院,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稱,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等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不符,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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