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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宏揚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宏揚(下稱抗告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因抗告人於警詢、嘉義地檢署偵查中都坦承犯罪事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原審裁定應執行2年10月之刑,抗告人實覺過重,才會提起上訴(應係本案抗告),希望鈞院再次審理,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再造受刑人更生機會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4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具「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及考量抗告人前部分罪刑(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刑之刑期內部限制,暨抗告人之定刑意見後,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總計4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3年4月(6月+1年2月+6月+1年2月=3年4月,此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上述曾定刑有期徒刑1年6月+6月+1年2月之總和=3年2月),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且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已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
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
又抗告意旨所執其所犯各罪均有自白坦承犯行,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節,係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4日 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 109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6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23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2日 112年5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0月31日 112年6月6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09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1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91號 ①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67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13、114號(執行中) ②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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