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574,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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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74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王嘉璉


受 刑 人 徐梓恆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具保人王嘉璉因遭受刑人恐嚇、威脅、辱罵,於111年11月22日申請保護令,經原審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個月。

㈡抗告人於112年8月雖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來函,通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2年8月21日到案執行,惟抗告人已無法聯絡到受刑人,也有致電臺南地檢署未股書記官詢問此問題,並非無視。

且抗告人於112年8月4日對受刑人提起訴訟,請求受刑人履行離婚協議、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復於112年8月8日到派出所報案,對受刑人提出妨害名譽。

依此,抗告人已沒有受刑人聯絡方式,無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具保,為羈押之代替處分,係指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保證金,確保被告不致逃匿,作為免予羈押、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之條件;

而衡諸羈押,主要目的在於確保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與刑罰之執行,此綜觀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

從而,具保人負有擔保被保人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偵訊、審判及執行之責任。

又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分屬解免具保責任、退保之規定,前者自須符合所規定之各項情形,始得免除具保之責任,而後者則須經准許後,原具保人始得脫退其具保人之責任,未經許可退保者,不得免除具保責任。

如不符合上開2情形,一旦被告逃匿,自應予制裁,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三、茲查: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前經原審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由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原審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判決確定後,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抗告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

則原審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於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庭未果,又傳拘受刑人未著後,以受刑人已逃匿,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但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且抗告人亦未依上開規定聲請退保獲准,難認其已免除具保責任。

是抗告人既為具保人,縱其曾因受刑人之不法侵害,對受刑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且已搬離與受刑人之住所地,並對受刑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亦難以此即認其已免除本件具保責任。

則抗告人既未履行受刑人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具保責任,且受刑人目前未在監執行或因案羈押中,復無其他免除具保之責或業經獲准退保之情事,原審因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所指,尚無可採。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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