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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洪國棠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撤銷緩刑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於緩刑期内再犯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無視刑罰而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㈠執行刑罰的最後手段性即比例原則之考量:刑罰的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
所謂應報,雖然滿足世人報復的心理,但是就我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一個負數,「以暴制暴」不會是好的選項。
因此學理多將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作用,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
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因為有時候對於自由刑的執行,因為只是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許達到嚇阻的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重且難以挽回。
更遑論「人是不自由的」,所謂的人有意志自由,亦即看似基於自主自由決定的行為,實則有太多支配意志形成的因素。
㈡抗告人與前妻離婚後,單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獨自承擔照顧子女的責任,也由其獨自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抗告人之前妻未曾照顧過子女,抗告人已屬不易。
就前案部分,抗告人在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又正逢疫情肆虐學校停課,子女在家線上授課等情況下,仍履行緩刑條件即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履行義務勞務達76小時,更見其有謹遵緩刑條件之決心。
抗告人現於○○○○之○○○工作,有正當且穩定之收入,如須入監服刑,無異中斷其收入來源,抗告人之前妻未曾照顧過子女,轉託前妻照顧未成年子女絕非選項之一,抗告人更須找尋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家族成員,對於抗告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極大。
㈢抗告人前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後案為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所犯罪名、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目的、侵害法益情形均屬有別,顯非重覆再犯相同罪名。
就前案部分積極履行緩刑條件,後案部分則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勘認犯後態度良好。
如集中在監獄剝奪抗告人一定期間之自由,仰賴抗告人扶養的未成年子女,顯難以自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尚無足認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少基於刑罰謙抑性,並非不能再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
原裁定未就本案深入判斷抗告人另犯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情狀及動機等情,以及撤銷緩刑後對抗告人家人,特別是其未成年子女的影響,以妥適行使裁量權,僅依檢察官單方面聲請,即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
為此,請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保人權。
二、原裁定略以: ㈠受刑人戶籍所在地為原審法院所轄,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1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前揭案件經緩刑宣告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月25日,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於緩刑期內之111年3月4日,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六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均得易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並於112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
㈢觀諸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質甚重,且該案販賣次數5次,次數非少,其犯罪情節非輕。
受刑人於前案遭判刑販賣毒品後,按理對於所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絕之任何毒品,均應特別留意,以確保遠離有關毒品案件,以免重蹈覆轍,再受刑事訴追。
前案緩刑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受刑人迄今已履行前開判決所定緩刑所附條件即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履行義務勞務達76小時,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法治教育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受刑人竟在歷經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未及1個月時間,即於111年1月25日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咖啡包7包而持有,於購入同日即為警查獲(同時查到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23包及愷他命香菸1支,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尚未達5公克以上);
之後又於111年3月4日,再向他人購入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持有。
㈣受刑人後案再犯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與前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者罪名固然不同,惟前後案所犯均係受刑人碰觸毒品,戕害自身或他人健康;
且受刑人於後案,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遭查獲後,又另外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毒品數量不少,非但可能殘害個人身體健康,亦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㈤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恪遵法律,勿蹈法網,詎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再犯後案二次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無視刑罰而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經查: ㈠原裁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之理由,已具體審酌受刑人於前、後案所為犯行,手法雖有販賣及持有之差別,然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侵害之法益有重疊且幾近相同,後案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未思遠離毒害,再次持有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等違反規範情節,而認受刑人並未從前案之訴追程序及緩刑之寬典,汲取教訓,達改過遷善之目的,原先預期受刑人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有誤,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使其真正悔改,因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所為裁量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並無何違誤或有不當聯結等瑕疵。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然受刑人所述其為單親家庭,需獨立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在社會上並非特殊罕見之個案,受刑人不思循正途解決問題,反一再沈迷於毒品之濫用,適足證明其自我約束力及守法意識均相當薄弱,家庭因素僅係受刑人漠視法律誡命之卸責之詞,自不足以作為推翻原裁定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而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之理由,所為裁量核屬適法正當。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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