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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王柏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王柏昇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
㈡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6罪,合計該6罪之總刑度為13年11月(此為外部界限);
又因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共5罪)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加上尚未定刑之宣告刑(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所形成之內部界限(有期徒9年2月),是原裁定就該附表所示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4年)以上,各刑曾經定刑後合併之刑期(即9年2月)以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當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
況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各罪均係發起詐欺集團後,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犯,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罪質相同,並參酌抗告人表示:此案類屬同一行為案,因其有心與各被害人調解,希望能早日返鄉正常工作,以賠償各被害人,且家中尚有幼子及父親需要照料,盼能回家幫忙等意見(參原審卷附意見調查表),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既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且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原裁定自無不當。
另原裁定之附表編號1應係由原聲請書之附表編號「5」所改列,惟原裁定於理由三、卻記載係由原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改列,此部分顯係單純文字誤載,應逕予更正。
㈢抗告意旨所指有心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情,業經原裁定審酌如上。
至所引之他案裁判,或使受刑人大幅減輕刑度,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況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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