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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82號
抗 告 人 黃義軒
即 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8 月14日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1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本件所犯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110 年6 月至8 月間,屬同一時間所為,因先後起訴而由法院分別審理判決,此於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未整體觀察即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相較於其他案件所酌定之執行刑,亦屬不公。
㈡抗告人幫友人調用毒品時,貪圖小利,藉機賺取新臺幤2 至3 千元不等之價差以貼補家用,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販賣交易毒品,並非主動兜售、情節非如販毒集團所為之嚴重,衡酌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合併判決之刑仍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尚有可憫恕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性有所區隔、而有過於速斷之情。
㈢抗告人雙親將屆60歲高齡、分別患有心臟病、糖尿病,哥哥則患有舌癌,入監前做臨時工及隨車捆工維生,月收入約3至4 萬元,但須負擔小孩生活費、扶養父母親,幫忙照顧罹患舌癌之哥哥,家庭經濟負擔沈重。
請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年邁已老雙親及孩兒,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稽(見執聲1024號卷第5 頁),檢察官依據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且受刑人為前述請求之時,於數罪併罰聲請狀係勾選「無意見」,應予敘明。
㈡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前已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原審法院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5 月,係在受刑人各罪所處最長刑期以上,全部所處刑期之總和以下,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㈢況附表編號1 至3 各罪,其宣告之刑期總和達40年1 月,本院前以112 年度聲字第172 號裁定應執行刑之時,綜合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型態、關係、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大小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已甚屬寬縱。
原審合併附表編號4 之罪(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5 月,亦已適度酌減其刑期,並無所謂苛酷,或有違背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事。
受刑人所舉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裁定應執行刑之案例,核與本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據以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其所陳個人家庭狀況雖值得同情,然亦非判斷酌定應執行是否妥適之正當事由。
受刑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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