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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江韋霖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韋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韋霖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刑事抗告狀(誤載為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決有期徒刑拾月」等語,未敘述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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