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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許育滕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被訴強盜案件而遭羈押,近抗告人寡母因痛子身陷囹圄,寡母已年邁多病,無人照顧,抗告人又無積蓄,無法將寡母送往老人院,若抗告人無法交保,寡母不知如何生活,為能改善寡母生活起居,請憫恤抗告人家庭因素,准抗告人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
二、本院判斷㈠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經查:⒈原裁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嫌疑重大,與卷內被告之自白、共犯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扣案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共犯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現場照片等證據可資相合。
⒉另就羈押原因之認定,除衡以被告所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案經辯論終結,已定於112年9月19日宣判,以重罪原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向他人取得手機及門號,以躲避追緝,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參以被告又供稱因積欠錢莊債務,遭追債,無路走,始飢寒起盜心等語,更提高逃匿之可能性,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所提出10萬元保證金,尚不足以供擔保。
另自被告遭羈押後,積欠錢莊之債務依舊未還,致走投無路等情況並未改變,原羈押之原因猶然存在,不能侵害性較小之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警察局報到等方式而消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⒊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以及被害人個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損間,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原審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所為理由之論斷及裁量,均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不得羈押之情事,因認原裁定並無違誤。
至於被告雖以其家庭狀況等原因而提起抗告,然被告之家庭因素並非判斷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考量之事由,原審未採為裁量之依據,自無不法。
本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羈押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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