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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佳錡
陳秋霖
黃子洧(原名黃俊龍)
黃柏璁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得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112年度聲自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佳錡、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以下合稱抗告人4人)於民國107年7月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鄧容如於嘉義市公明路擺攤,其死亡後由被告陳秋霖繼續於同址擺攤,於106年12月1日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簽訂合夥契約書,由其等共同於同址擺攤;
而被告林佳錡之父於嘉義市公明路、共和路口擺攤營業,嗣由被告林佳錡繼續於該處營業,竟遭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不法侵奪為由,訴請原審法院拆除鐵皮圍籬及鐵架等,除去妨害其等占有,此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111年度他字第155號卷,下稱他卷,第32-33頁)。
㈡嗣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8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482號判決告訴人2人應將如附圖A1、A2、B1範圍內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A1土地交還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占有,將B1土地交還被告林佳錡占有,上開部分均得假執行,然告訴人2人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之後被告4人則以該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而解除告訴人2人對於A1、B1土地之占有;
然上開案件嗣經告訴人2人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就原審上開部分之裁判均廢棄,改駁回被告4人之訴。
後經告訴人2人對被告4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等將A1、B1上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告訴人2人占有,及其等需支付占有A1、B1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應將A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二人占有;
被告林佳錡應將B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二人占有,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應給付原告二人46萬9,752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l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2萬424元;
被告林佳錡應給付原告二人6萬2,629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2,723元,該案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執行筆錄影本第1頁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4-55、89、107-113頁),是被告4人確實利用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對其等有利判決進而執行假執行之方式,解除告訴人2人對於A1、B1土地之占有,改由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占有A1土地,被告林佳錡占有B1土地。
㈢依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所載:⒈告訴人2人業已提出其等於107年3月3日於A1、A2土地上之攤位前,與被告陳秋霖及其母親陳炒、友人,警員等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陳秋霖不爭執上開錄音及譯文之真正,且不爭執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之對話係告訴人2人向其索討攤位,而其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其於107年3月5日有搬完東西後錄影,顯示告訴人2人於107年3月3日當天確實有向被告陳秋霖索討攤位,故被告陳秋霖於107年3月5日清空攤位返還給告訴人2人,因而認定告訴人2人對於A1係告訴人2人借予被告陳秋霖使用,經告訴人2人多次向被告陳秋霖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索討攤位,經被告陳秋霖並同意於107年3月5日返還並由告訴人2人所占有之主張為實在。
⒉被告陳秋霖於另案警詢時僅提及其有跟被告黃柏璁合夥經營攤位,不曾提及被告黃子洧亦有共同合夥經營,與其所提之攤位合夥契約書所載被告黃子洧係合夥人不符;
且其於警詢時亦自陳被告黃俊龍、黃柏璁不只自攤位合夥契約書所載簽約日即106年12月1日起,均未在系爭A1、A2攤位經營,甚至於107年3月6日起亦未在於該攤位經營,更與其在民事案件中稱其等於106年12月1日簽訂攤位合夥契約後,被告黃俊龍、黃柏璁就有在現場經營攤位不符;
而被告黃子洧於另案警詢時更稱其係跟被告陳秋霖承租攤位,且不認識告訴人王清美;
而被告林佳錡於107年3月5日,前往告訴人2人經營的攤位拍攝門牌號碼遭告訴人發現報警時,被告林佳錡稱「律師說土豆攤要頂讓一個人,要有門牌號碼」等語,亦有錄音光碟可參,翌(6)日被告黃子洧即至A1、A2攤位拿出107年3月5日,被告陳秋霖以50萬元代價,將攤位營業權利、攤車全權讓渡給被告黃子洧之攤位讓渡契約書,亦有照片可查,但被告等人卻先稱其等並未提出讓渡契約書,而是提出合夥契約書,不知告訴人2人如何取得讓渡契約書云云,後再改稱被告陳秋霖於107年3月5日與被告黃子洧簽訂讓渡契約,但尚未履行之際,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即與告訴人2人發生刑案糾紛,被告黃子洧順手將讓渡契約出示給警方觀看,同日晚間因攤位遭告訴人2人不法侵奪,被告陳秋霖、黃子洧攤位已遭侵奪,讓渡契約已無法履行,乃解除合約,並將合約撕毀作廢云云,前後所述不符,且與常情有違,難認攤位合夥契約、攤位讓渡契約書為真正,因認被告黃子洧、黃柏璁未曾占有攤位,並非攤位之占有人,自無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⒊被告黃子洧、黃柏璁等人於107年3月6日9時30分許前往A1、A2攤位,出手將告訴人2人置於A1、A2攤位上之物品推回告訴人2人攤位,毀損物品等,此經調閱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堪認告訴人2人稱其等於107年3月5日晚間,即已占有A1、A2之攤位為可採。
⒋告訴人2人有提出其等向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人周永河等人借用建物騎樓部分之授權使用同意書,以證明被告林佳錡自始並未占有B1土地,而被告林佳錡雖主張B1土地為其所占有,然依被告陳秋霖之陳述及2010年4月、2017年2月之GOOGLE街景地圖,被告林佳錡所經營之水果攤位係位於附圖之B3位置,攤位後方置放一排冰箱,如被告林佳錡自始即占有與B3鄰接之B1土地,其將冰箱置於後方(即B1),如此經營空間會較大,何須留空間與A1攤位相區隔?故難認B1土地為被告林佳錡所占有,自非該土地之占有人。
⒌據此,認被告陳秋霖於107年3月5日起即非A1土地之占有人,被告黃子洧、黃柏璁不曾占有A1土地,被告林佳錡不曾占有B1土地,其等均非上開土地之占有人,故原審法院就告訴人2人應將A1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將上開土地交還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占有,並應將B1土地範圍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將上開土地交還被告林佳錡占有之部分廢棄,就此部分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林佳錡之請求均駁回。
㈣如依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陳秋霖顯然係因告訴人2人不斷向其要求返還A1、A2之攤位,其才於107年3月5日將攤位清空,交由告訴人2人占有,且被告黃子洧、黃柏璁、林佳錡自始均不曾占有A1、B1土地,其等明知上情,且知悉A1、B1土地係在告訴人2人占有之情形下,卻以其等為A1、B1占有人之不實事項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提出內容不實之攤位合夥契約以欺罔原審法院,復於取得有利之民事裁判後,據以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以求獲得占有上開土地之財產上利益,顯屬詐欺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是告訴人2人主張其等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並非無據,且此均需依進一步調查才能釐清:⒈然偵查卷宗內僅有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相關刑事、民事判決、被告4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告訴人於107年3月6日所拍攝,被告黃子洧提出其與被告陳秋霖於107年3月5日簽立之攤位讓渡契約書、執行筆錄影本第1頁、告訴人2人遭提告之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7-55、89-90頁),嘉義地檢署僅依職權調閱之告訴人2人、被告黃子洧、黃柏璁因攤位產生紛爭之相關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97-102、107-113頁),以及檢察事務官於111年3月11日詢問被告4人、告訴人2人及告訴代理人(見他卷第79-80頁)外,既未調取相關刑事、民事案件卷宗,亦未傳喚相關證人,以確認被告4人所辯是否可採,更無其他偵查作為。
⒉再觀之被告4人於111年3月11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僅辯稱:「(問:你們四人有共同提出上開嘉義地院107嘉簡482號民事訴訟(提示判決書)?)是」、「(問:有何答辯?)我們一審提供的證據都是正確的,都是事實,我們沒有詐騙法官」、「(問:就告訴狀『證據及所犯法條』、三以下,告訴人引用二審判決主張之理由,有何意見?)就告訴人的主張都不是事實,我們已經另外就告訴人在這一、二審提出之證據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剛提告,還沒有開庭」等語(見他卷第79-80頁),卻未就為何二審判決(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關於對其等不利之認定,具體詢問其等,或再詢問告訴人2人。
⒊檢察官既未就被告陳秋霖自陳告訴人2人先前即不斷向其索討攤位,其同意並於107年3月5日清空攤位,改由告訴人2人占有之部分為調查釐清,且未就被告陳秋霖究竟係出租攤位、讓渡攤位給被告黃子洧,抑或與被告黃子洧、黃柏璁等人合夥經營攤位,以及其等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攤位讓渡契約書是否係其等為侵奪告訴人2人占有A1土地所為之不實文書,被告林佳錡究竟是否有無置放物品進而占有B1土地等重要情節為調查,僅以被告4人於民事案件中有提出電費繳費紀錄、攤車廣告布條電話及繳費證明單、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合夥契約書、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證明書等證據,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5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起訴書記載被告陳秋霖於刑事案件中主張A1攤位內之物為其所有,以及被告黃子洧、黃柏璁與陳秋霖於106年12月1日起合夥經營攤位等為據,而認被告4人提起民事訴訟之主張並非不可採信,故不能僅憑二審民事判決與一審判決認定不同,而以不能認定被告4人於民事訴訟中係施以詐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其推論亦稍屬率斷。
⒋至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之理由,除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上開理由外,另以訴訟詐欺需以行為人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因而自被害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足當之,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係提出「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係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作為民事訴訟主張之依據,自難遽認被告4人係以提起民事訴訟方式為訴訟詐欺。
然刑事法上所稱之詐欺,係指利用虛偽之方法,欺罔他人,欲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至於該他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核義務,並非所問,故行為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屬詐欺取財之訴訟詐欺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只要行為人知悉「不實事項」,卻以該「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即以為足,至於所提供之「證據」是否偽造、變造、內容真實與否等,要非所問,臺南高分檢卻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係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進行民事訴訟為由,而對被告4人為有利之認定,卻對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中,認為被告4人就其等為占有人,且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為合夥等係不實事項之主張,何以不採之部分為說明或調查,其判斷亦有不當之處。
㈤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即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既有上開瑕疵,且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4人涉嫌訴訟詐欺得利罪嫌,亦非無據,是告訴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並命告訴人2人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提起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3條之規定: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認有必要時,得予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乃「當事人陳述意見權」並保障被告的權益。
原審為准許提起自訴前,未讓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58-3條之規定。
㈡本件原臺南高分檢及嘉義地檢以:「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仍須有其他之補強證據以供擔保其真實性,始能採為斷罪之依據。
次按所謂訴訟詐欺,故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必行為人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因而自被害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林佳錡如何不起訴之理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棊詳。
再者,觀諸被告4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有提出電費繳費紀錄、攤車廣告布條電話及繳費證明單、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合夥契約書、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107年6月22日證明書等諸多事證供法院審酌,故系爭民事案一審法官認定被告等之主張有理由因而對被告等為有利之判決,參以卷附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5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起訴書亦認定:『因同案被告陳秋霖(另為不起訴處分)提出其父鄧容如(已歿)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營業之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有限期限85年3月19日至88年3月18日)並主張攤位內物品為渠所有』、『再被告黃柏璁、被告黃子洧(原名黃俊龍)自106年12月1日起,即與同案被告陳秋霖合夥經營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之攤位,此有攤位合夥契約書在卷可參』等情,足認被告陳秋霖等四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尚非無據,自難認對法院有何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即與訴訟詐欺之成立尚屬有間,況民事訴訟事件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係基於當事人舉證之質量多寡而為判決,故有『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法諺,顯與刑事案件嫌疑人涉有犯罪嫌疑須達到起訴門檻方可提起公訴不同,徵以民事案件一審、二審就事實之認定因而判決有異,係屬常有之事。
不能以聲請人等執系爭民事案二審民事判決之認定,而遽認被告等四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係屬訴訟詐欺。」
已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且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故原裁定驟以聲請人之主張及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廢棄107年度嘉簡字第482號部分判決,即認原處分判斷有不當,顯有違誤。
㈢關於林佳錡占有B2部分:⒈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係駁回告訴人此部份之上訴,且告訴人提起再審亦被駁回,該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㈢2敘明:「經查,B2土地依其相關位置,核屬原審卷一第21頁照片所示一位女性機車騎士後方之水果攤位,有照片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
查新興水果攤位係被上訴人林佳錡在經營使用,為證人郭靜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又新興水果行(商號名稱為新興鮮菓行)攤位係被上訴人林佳錡父親林新興向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申請之攤位,於本件爭執時之107年間之納稅營業人為林宏州(林佳錡之兄),109年1月2日後納稅營業人變更為林佳錡等情,有證明書、會員證、嘉義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9年1月8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09318013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3頁、本院卷一第483、484頁)。」
(詳抗證1: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⒉而林佳錡父親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營業面積為7平方公尺(詳抗證2: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此與被告林佳錡目前占有之Bl(2㎡)、B2(l㎡)、B3(4㎡)面積共7平方公尺相符(詳抗證3:土地複丈成果圖)。
⒊且陳秋霖於警詢及原審刑事審理中證稱:「上開攤位係我父親從72年開始經營,擺設花生及青草茶攤車,我於100年正式接手,之後我在106年12月1日與黃柏璁合夥,我自己個人只經營到107年3月5日,此後就將攤位交予黃柏璁經營,我父親上開攤位與其他攤位間有設立界線,是我父親用舊鐵片做的、材質係波浪板,可以捲起來,用來跟王清美及水果行做區隔,本院卷二第60頁所示Y側之鐵皮就是我上開所述與水果行區隔之鐵片,這是我們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
參以卷內證人陳秋霖所提出上述其父親攤位於99年3月之GOOGLE地圖實景照片(見交查1271號卷第193頁),顯示上開攤位Y側鐵皮圍籬斯時即已存在,足認上開攤位Y側鐵皮圍籬應係證人陳秋霖父親設立、留予證人陳秋霖所有,難認係證人王清美所有。
[此詳告訴人所提之108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第17頁(詳抗證4:108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節本)。
⒋此再觀之抗證5:2017年7月街景圖,告訴人只使用C1、C2之地方,Al、A2為土豆伯(陳秋霖)使用,Al、A2有圍籬圍著,故告訴人不可能〝跳過Al、A2〞而使用Bl,既B2、B3皆被告林佳錡占有使用,B1當然亦係林佳錡占有使用,此與抗證2林佳錡之父林新興之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面積相符。
如前所述該攤位納稅營業人107年間為林宏州(林佳錡之兄),109年1月2日改為林佳錡,益證B1土地合法使用人為林佳錡無誤。
⒌故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第21頁認水果攤地點為B3(實則該判決亦認亦係水果攤)與B1間有冰箱(櫃)相隔,即〝臆測〞B1土地非被告林佳錡水果攤所占有,顯違背法令。
因事實證明該地亦屬被告林佳錡父親林新興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之營業範圍7平方公尺〔Bl(2㎡)+B2(l㎡)+B3(4㎡)=7㎡〕,且Bl部份被告林佳錡亦有繳管理費及營業稅,原裁定未讓被告林佳錡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驟以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關於B1部分以臆測方式違背法令之判決,認原處分之認定有不當,顯有違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㈣關於A1部分:⒈如抗證6土地租約所示:公明路151號所有騎樓用地係林新興向原地主張嘉英租用。
⒉Bl、B2、B3部份係於79年10月15日由被告林佳錡之父林新興向屋主張嘉英租賃,而由張嘉英交付使用,林新興於79年11月1日即申請准裝表供電。
⒊Al、A2原為被告林佳錡之父林新興於79年間即交付鄧容如(第5頁/共8頁11陳秋霖之父)擺攤使用。
⒋原告於94年起才使用Cl、C2之位置,即藍色鐵皮圍起來部份,另見前案一審第205頁原告王清美於94年12月21日才聲請用電(詳抗證7:申請用電異動歷史資料)。
⒌遑論告訴人所提106年12月1日被告陳秋霖與黃俊龍、黃柏璁所立之攤位合夥契約與B1無關,且被告陳秋霖與黃俊龍、黃柏璁亦無偽造文書(因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為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被告陳秋霖與黃俊龍、黃柏璁並無捏造他人名義,故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⒍另按民法第671條第2項規定合夥可約定執行事務之人,非一定要全體共同執行之。
嘉義地院108年度易字第607號毀損等案件即認定:「雖證人王清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Y側鐵皮圍籬係其所有(見原審卷二第210頁),惟此為被告黃柏璁所否認,且證人即被告黃柏璁上開攤位之合夥人陳秋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攤位係我父親從72年開始經營,擺設花生及青草茶攤車,我於100年正式接手,之後我在106年12月1日與黃柏璁合夥,我自己個人只經營到107年3月5日,此後就將攤位交予黃柏璁經營,我父親上開攤位與其他攤位間有設立界線,是我父親用舊鐵片做的、材質係波浪板,可以捲起來,用來跟王清美及水果行做區隔,原審卷二第60頁所示Y側之鐵皮就是我上開所述與水果行區隔之鐵片,這是我們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
參以卷內證人陳秋霖所提出上述其父親攤位於99年3月之GOOGLE地圖實景照片(見交查1271號卷第193頁),顯示上開攤位Y側鐵皮圍籬斯時即已存在,足認上開攤位Y側鐵皮圍籬應係證人陳秋霖父親設立、留予證人陳秋霖所有,難認係證人王清美所有。」
故陳秋霖所提供之資料與事實相符,反而告訴人說謊話。
而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第16頁卻以告訴人於107年3月5日已取得Al、A2之占有,顯違法令。
按動產以交付為生效要件,陳秋霖並未將Al、A2攤位所在交付告訴人,上開判決卻以:「被上訴人陳秋霖既同意於107年3月5日返還,而則上訴人已取得占有物,縱令被上訴人陳秋霖事後反悔,然於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後,仍須依承諾再將占有返還予上訴人,仍不能保有占有,是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亦無理由。」
顯違背法令。
故事實上Al、A2告訴人於107年3月6日之前從未占有,係陳秋霖占有,而黃子洧(原名黃俊龍)、黃柏璁基於合夥關係當然亦有占有權源。
原審上開簡上字第20號判決徒以上開二人到底占有之原因為合夥或讓與,即認其所述前後不一,黃子洧(原名黃俊龍)、黃柏璁非Al、A2之占有人不能以其名義提起訴訟。
然此不能反推被告黃俊龍(改名黃子洧)、黃柏璁與陳秋霖無合夥關係,亦不能因上訴審認為列黃子洧、黃柏璁為原告無理由,就此認定其有詐欺得利之嫌疑,否則民事於二審受敗訴判決之人,即認構成刑事訴訟詐欺罪,顯有違刑事罪刑法定主義。
㈤綜上,原處分認被告不構成詐欺得利罪,僅為民事糾葛,並無不當,告訴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本件之聲請,原審法院卻准以聲請人得提起自訴,該裁定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不同。
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
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
四、經查:㈠原審法院認定:⒈被告4人確實利用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對其等有利判決進而執行假執行之方式,解除告訴人2人對於A1、B1土地之占有,改由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占有A1土地,被告林佳錡占有B1土地。
⒉依據告訴人2人所提出其等於107年3月3日於A1、A2土地上之攤位前,與被告陳秋霖及其母親陳炒、友人、警員等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陳秋霖不爭執上開錄音及譯文之真正,且不爭執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之對話係告訴人2人向其索討攤位),而被告陳秋霖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其於107年3月5日有搬完東西後錄影,顯示告訴人2人於107年3月3日當天確實有向被告陳秋霖索討攤位,故被告陳秋霖於107年3月5日清空攤位返還給告訴人2人,因而認定告訴人2人對於A1係告訴人2人借予被告陳秋霖使用,經告訴人2人多次向被告陳秋霖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索討攤位,經被告陳秋霖並同意於107年3月5日返還並由告訴人2人所占有之主張為實在。
另依被告陳秋霖、黃子洧於另案警詢,彼此所述及前後所述不符,且與常情有違,難認攤位合夥契約、攤位讓渡契約書為真正,因認被告黃子洧、黃柏璁未曾占有攤位,並非攤位之占有人,自無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⒊然偵查卷宗內僅有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相關刑事、民事判決、被告4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告訴人於107年3月6日所拍攝,被告黃子洧提出其與被告陳秋霖於107年3月5日簽立之攤位讓渡契約書、執行筆錄影本第1頁、告訴人2人遭提告之不起訴處分,嘉義地檢署僅依職權調閱之告訴人2人、被告黃子洧、黃柏璁因攤位產生紛爭之相關起訴書,及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以及檢察事務官於111年3月11日詢問被告4人、告訴人2人及告訴代理人外,既未調取相關刑事、民事案件卷宗,亦未傳喚相關證人,以確認被告4人所辯是否可採,更無其他偵查作為。
⒋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之理由,除以嘉義地檢署上開理由外,另以訴訟詐欺需以行為人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因而自被害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足當之。
然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只要行為人知悉「不實事項」,卻以該「不實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即以為足,至於所提供之「證據」是否偽造、變造、內容真實與否等,要非所問,臺南高分檢卻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係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進行民事訴訟為由,而對被告4人為有利之認定,卻對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中,認為被告4人就其等為占有人,且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為合夥等係不實事項之主張,何以不採之部分為說明或調查,其判斷亦有不當之處。
亦即上開告訴人2人所指摘不利被告4人之事證,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因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顯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被告4人涉有前揭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重大,已達起訴之門檻。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⒈抗告意旨雖指原審准許提起自訴前,未讓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云云。
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係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係授權管轄法院得審視個案情況,於裁定准許自訴前,限於法院審認有必要時,得予以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一概均須予以上開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審法院縱未給予被告4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有違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前揭抗告意旨所述,有所誤解,尚難採納。
⒉至抗告意旨所持其餘理由,均屬是否足以證明被告4人成立犯罪所持實體之辯詞,是否可信,仍須經過開啟自訴後的調查、審理及辯論程序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抗告人涉犯前揭罪嫌,原審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既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則抗告人其他無罪答辯的理由,僅能留待日後審理程序的攻防,無法使本院撤銷原審准予提起自訴之裁定。
是抗告意旨所述尚非可採,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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