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抗,79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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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抗字第797號
抗 告 人 魏宏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魏宏杰(下稱抗告人)經過偵審程序,已知喝酒開車是錯了,願接受罰金之處罰,永不再犯。

抗告人家中尚有74歲老父及72歲老母已無謀生能力,均待抗告人賺錢支付生活開銷,且抗告人之父親有高血壓需要長期赴醫院拿藥並追蹤檢查,抗告人之母亦患有左側腎臟結石、術後腎臟功能不良,長期需赴醫院定期追蹤治療。

抗告人之父母因無自有住宅,需租用房屋居住,屬於需要受照護之人,倘抗告人入監執行,將無法獲取工作收入,以供奉養父母之日常生活與醫療需要之支出與協助,將可能造成人間悲劇。

㈡抗告人於本案件中並未對第三人造成傷害或損失,罪責應屬非重,原判決皆得予易科罰金,可見原判決已經考量抗告人之行為態樣,檢察官之執行卻未慮及此,乃有疏漏。

為此,請求撤銷112年度執更字第1842號執行命令及撤銷原審法院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7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一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期滿後又於109年6月24日及同年8月22日,再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均得易刑)確定(下稱二犯),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刑)確定(下稱三犯),二罪就有期徒刑部分,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刑)確定,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12年1月23日及同年3月22日,再犯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均得易刑)確定(下稱四犯),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均得易刑)確定(下稱五犯),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均得易刑)確定,上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嗣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五年內三犯,本案所犯係酒駕四及五犯;

且一犯被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二犯被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三犯被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四犯被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48毫克、五犯被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

四犯及五犯之犯罪時間,相隔未逾2月;

於二犯及三犯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四犯及五犯,四犯有發生交通事故,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悖於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觀感,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2年11月6日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同意,執行檢察官乃傳喚抗告人於112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抗告人於112年11月17日自行到案,經檢察官告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讓抗告人表示意見後,執行檢察官再為審核後,復於112年11月20日以前述相同理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同意。

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112年度執更字第1842號執行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覆核表各1紙及易服社易勞動審查表各2紙、執行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

㈢由抗告人於三犯及四犯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又再犯,且四犯與五犯之犯罪時間,僅相隔約2月,四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更高達每公升1.48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而自撞分隔島,五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亦達每公升0.69毫克,超過構成公共危險罪之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足認抗告人相當漠視法令,其一再酒後駕車,對社會秩序及人車往來安全之危害非輕,先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獲得之矯正效果極為有限,因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審酌四犯及五犯之犯罪情節、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之危害程度、抗告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於綜合研判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有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於抗告人雖以,倘若其入監執行,家中長者將無人照料,嚴重影響家庭生活等理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規定,換言之,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已無庸再考量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抗告人倘因入獄執行,導致家中長者無人照料,應尋求行政機關之協助,其以無關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但書所定判斷是否符合易刑標準等事由,而指摘原裁定有誤,所為指摘自難認有理。

㈤綜上所陳,原審法院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為刑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所為判斷核屬適當,抗告人猶執相同情詞,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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