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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冠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5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所載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又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理,恐嫌率斷。
嗣檢察官於前開110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刑事程序偵辦過程中,曾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亦遵期前往,檢察官於聲請書中並未敘明被告有何不得予以戒癮治療之原因。
又被告於本次刑事程序偵辦過程(即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已知所敬懲,深刻了解施用之不當,斷不敢再以身試法,對於當時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深感悔悟。
且被告有正當工作,目前於知名電信公司門市擔任一般銷售員,其平日生活已與往日脫鉤,被告此期間並無再施用毒品,顯見被告已痛改前非,是否有強制進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尚屬有疑。
再被告目前勤懇工作,目前許多公司大肆裁員,求職環境競爭激烈,實屬求職不易,能有一份工作穩定自力更生難能可貴,如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予以剝奪其工作,恐造成其面臨失業之困境,日後可能難以復歸社會,此絕非修復式司法所得預見,請體恤被告已改過自新,予以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即修正後之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然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已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
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
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
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
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
因此,檢察官依法妥適行使裁量權始為法院所應尊重裁量結果之前提基礎。
四、經查: ㈠被告聲請意旨所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時5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地址不詳之夜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飲料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
因此,檢察官自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裁量對抗告人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且本案原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宜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1年8月18日開庭時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對其進行緩起訴之處分,被告表示同意,並以其目前在臺南工作為由,希望可以在臺南市參加戒癮治療,但因被告當時另有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故宜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諭知請被告儘速陳報前案判決結果,再決定是否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宜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卷第27至28頁)。
嗣因被告上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
宜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2月6日開庭時再次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對其進行緩起訴之處分,被告表示想要參加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並以其目前在臺南定居工作為由,希望可以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參加戒癮治療。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因此亦衡酌被告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之便利性,簽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南地檢署,有詢問筆錄、簽呈各1份在卷可憑(見宜蘭地檢署上開偵查卷第55至58頁)。
然本案移送臺南地檢署後,該署檢察官卻逕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惟觀之本件臺南地檢署偵查全卷,卷內並未任何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接受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旨,亦無「未能施行戒癮治療之理由檢視表」以載明被告不適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之理由,亦未見其他檢察官認經其審酌後認被告不適合附戒癮治療緩起訴(包括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事證,且參照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見斟酌上開情事,亦未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因認檢察官就本件所為之裁量,顯有瑕疵,並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之程序有明顯瑕疵,足以影響被告是否因此得為戒癮治療之處遇,即便法院就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但仍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
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商榷之餘地。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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