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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許順智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 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64號於111年9月14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
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0分、「臨床評估」為41分、「社會穩定度」則為10 分;
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4分、「靜態因子」為67分,總計81分,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2年3月22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毒偵緝字79號卷第54-56頁)。
四、抗告人雖另稱:以一個人過去的前科紀錄來判定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對伊並不公平,且每個人的條件不同,心理醫師的標準可能稍嫌過苛與主觀,期望給伊一個公平公正的機會,又伊尚有家庭要照顧,已不適合強制戒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然查:㈠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前科紀錄作為評分項目之一乃具有其正當性。
㈡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 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此有法務部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可考,足見110年3月26日以前的評分基準,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的占比過重,110年3月26日以後則已經修正「上限不得超過10分」,即不再對抗告人的前科紀錄過度評價,而較強調對抗告人的「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性」,上開評分標準已經更符合比例原則。
㈢本件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係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後的評分標準,參酌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有無精神疾病共病及其工作、家庭等一切因素,對抗告人進行評估而作成結論,有評分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抗告人空言指稱心理醫師的所執之標準可能稍嫌過苛與主觀云云,殊無可取。
至抗告人所指其家庭需要照顧乙節,儘可能由其親友代之,亦可由社會局介入,尚無從據此理由以此免其強制戒治之處分,併予敘明。
㈣從而,戒治所以專業的評估,審酌抗告人的「前科資料、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性」等各種因素(見評估紀錄表),認其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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