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毒抗,527,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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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112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吿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甫於10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09年、111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吿近期多次接觸毒品,並非單純施用毒品之人,而被吿業經檢察官2次以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仍反覆持續施用毒品,足認無法達到戒除毒癮之效,難認適合再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核閱全部卷證,檢察官就未傳訊被吿或以其他方式給予被吿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獲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被吿機構化處遇與否對於其戒癮治療所產生之影響,亦未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逕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吿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裁量程序難謂完備而有明顯瑕疵,應予駁回。

又本件應俟檢察官實質告知被吿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之程序進行、程序中之權利與義務等事項,給予被吿對於是否採用戒癮治療表示意見之機會,若經檢察官裁量認為以聲請觀察、勒戒為適當者,於聲請書中敘明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以確保被告之程序權利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由職權進行主義改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證據調查之主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係以當事人聲請調查為主,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

而同條第2項但書「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鑑於發現實體真實為刑事訴訟法主要目的之一,且法院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有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是於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有促使檢察官立證之義務,亦即應曉諭檢察官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參照)。

倘法院已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陳述不為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調查,即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

如未盡曉諭之義務,致事實未臻明白仍待澄清,即逕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非適法,且影響於判決本旨之判斷(111年度台上字第5593號、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裁定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給予被吿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認檢察官之聲請程序違法,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之112年4月12日傳喚被吿到庭訊問,並就被吿本次施用毒品及查獲過程與被吿確認,另調查被告之施用毒品前科資料,有該次訊問筆錄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7-25頁),原裁定以檢察官並未給予被吿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認聲請程序違法,已非妥適。

㈡、事實審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案件,固非如橡皮圖章僅有裁定准許而無審查之權力,然法院裁定准否之理由,仍應本於證據法則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就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記載如有缺漏,法院仍非不得曉諭檢察官補具其理由或相關事證,並依其聲請或舉證而為適當之調查,僅於法院已盡曉諭之義務後,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補充意見時,方得逕為裁判,否則仍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程序違法。

本件檢察官112年7月3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原審法院於同年8月2日分案後,「同日」即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未經任何證據調查之程序,亦未盡其證據調查之曉諭義務,容有違誤。

㈢、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另檢附被吿之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等證據,依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之記載,被吿確實有如抗告意旨所稱,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3年內經檢察官先後2度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則上開前科素行何以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吿有無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必要之依據,該等證據資料均未經原審法院實質調查審認,檢察官執以提起抗告,認原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違法不當,非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以前開事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實有未洽,檢察官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因原審法院未經調查程序即以檢察官之聲請違法為由駁回其聲請,為保障被吿之審級利益,本件應撤銷原裁定,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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