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毒抗,558,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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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文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文榮有戒毒決心,亦曾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美沙冬特別門診追蹤治療,經治療後之尿液藥物檢驗結果為陰性,美沙冬的藥量已降低,生活與一般人一樣;

且被告需就近照顧年邁母親,為此抗告,請求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

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0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多次未於指定日期至奇美醫院參加進階團體課程,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號駁回再議後確定,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又被告前因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9月23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確定後,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但查1被告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有未完成戒癮治療措施,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已難期待再以「機構外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方式,矯治、戒除其毒癮。

且參酌被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斷戒癮治療係因「照顧年邁母親及工作所需」(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欠缺持之以恆之自制力,及認真看待「機構外處遇」之機會。

基此,檢察官審酌各情,裁量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事。

2至抗告意旨所指家庭因素,依上開說明,均非屬得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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