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毒抗,565,2023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許閩凱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觀察、勒戒裁定前,未有任何傳喚抗告人之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亦未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觀察、勒戒裁定之理由並提出必要證據,僅以形式上書面審查,即准許對抗告人侵害最劇烈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聲請,顯然剝奪憲法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及訴訟權,且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之規定,應傳喚受處分人到場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上正當法律程序要件不符,就此原裁定已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1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均英飯店40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自白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

是抗告人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前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於112年3月27日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3月20日均有無故未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之紀錄,有卷附被告是否適宜緩起訴戒癮治療評估表(見撤緩卷第2頁)及110年度緩護命字第831號觀護卷宗可按,參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因犯轉讓禁藥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提供義務勞務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足認抗告人無視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誡命,仍沾染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實難期待抗告人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能自我約束。

參以抗告人於緩起訴前,既因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抗告人客觀情形應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故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原審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檢察官前已給予抗告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機會,抗告人卻仍於戒癮治療過程中沾染毒品,且多次未如期至觀護人室報到,顯然戒癮治療已無法達到幫助抗告人戒除毒癮之可能,原審於此情況下,未再行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對於抗告人之聽審權保障並無違背,是抗告意旨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而確定,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