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毒抗,598,2023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盈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6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1時48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縣警局朴子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檢察官評估本案情狀後,認被告另犯轉讓及幫助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故仍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本案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附卷可參,原審以低密度審查後認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權濫用或不法之情事,應予尊重。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係因轉讓及幫助持有、施用毒品案(另案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於112年4月28日遭嘉義縣警察局查獲後,在嘉義縣警察局未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主動自首其曾於112年4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察採其尿液送驗,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施用毒品或其他犯罪紀錄,為施用毒品之「初犯」。

(二)又縱然被告因同一事件另涉犯轉讓及幫助持有、施用等罪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起訴,惟審判中未必受有罪之判決,況乎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第二條但書「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規定,縱然有該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亦無法排除前開但書之適用,故此檢察官仍應就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究應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於職權妥為裁量。

(三)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當庭向檢察事務官當庭表示願意自費接受戒癮治療卻未獲置理,爾後檢察官直接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於觀察、勒戒聲請前,復未給予被告就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有甚者,檢察官不採行給予被告社區醫療處遇方式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選擇向法院聲請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時,更未敘明斟酌本件情節選擇聲請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簡要裁量依據,即有裁量濫用或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之疑慮。

(四)又原裁定未敘明其施以低密度審查之實質内容為何?何以尊重檢察官聲請之具體事由為何?原審更不曾為任何函詢或調查以明暸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裁量之相關事證,逕認檢察官聲請有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非無研求餘地。

(五)被告另涉犯轉讓、幫助、施用毒品案件遭起訴乙案,非本件否准被告戒癮治療之合法事由。

因衡諸本件被告遭訴涉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11條持有、施用二級毒品之幫助犯,同樣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游,亦有可能因而查獲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再減輕其刑,復以被告亦非累犯,無累犯加重其刑之可能。

綜合上述客觀要件,被告日後獲判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無庸入監服刑之可能性極高,對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尚無妨礙,且法院就被告涉犯轉讓及幫助持有、施用毒品等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亦得視被告緩起訴期間戒癮治療之狀況,裁量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依法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未裁量及此,亦未再訊問被告,即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並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行使不免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處,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難認適法。

原裁定就此未予斟酌,亦未聽取被告意見,逕裁准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違誤。

(六)被告與一般慣性吸毒者迥異,被告係大學○○○○系畢業、○○○○○在學中,被告原在臺北就讀○○○○○,然考量將自己扶養長大的外公外婆年邁,故與家人討論後返回嘉義照顧外公外婆及母親,而被告就業表現優異,隨即找到即將上市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乙職,被告擁有穩定工作薪水並以此奉養家中老小。

由此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且具有穩定工作,更為家中經濟支柱,倘本案移送觀察勒戒,被告恐因此失去在嘉義市得來不易之穩定工作,更使被告一家生活陷入困頓,衍生更多社會問題,觀察勒戒處分侵害被告生存權、工作權甚距,卻未見檢察官就此為妥適之裁量,棄附條件緩處分不為反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檢察官前揭作為實有違比例原則與充分衡量原則,而有裁量怠惰之違誤。

(七)況乎本件亦難認被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蓋如前述,被告與一般吸食毒品者迥異,112年初被告在交友網站誤結交損友,復以工作壓力大,且工作之餘仍在準備○○、○○○考試,身心壓力極大之情況下,受損友蠱惑才會嘗試吸食毒品,然被告於本件事發後隨即導正自身錯誤行為,並未再吸食,更希望透過醫院協助下完成戒癮治療療程。

由此可見,依照被告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偶然吸食之遭遇復以後續隨即導正之行為,亦彰顯其再犯率不高,何以對其強加施以限制人身自由權之觀察勒戒處分?亦未見原裁定及檢察官聲請時敘明,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虞。

原裁定未予審酌逕行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同有違誤等語,並提出被告之畢業證書、○○○錄取通知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薪資條、臺中○○○醫院○○分院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即抗證一至七,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41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又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五、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白不諱,而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1時4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嘉義縣警局朴子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故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涉犯轉讓、幫助、施用毒品案件,日後獲判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無庸入監服刑之可能性極高,檢察官未裁量及此,亦未再訊問被告,即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並聲請觀察勒戒,難認適法。

原裁定就此未予斟酌,亦未聽取被告意見,逕裁准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違誤等語。

然檢察事務官於112年7月7日詢問時,已一一詢問被告關於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採尿程序及有無其他案件調、偵查中等情,而被告並表示其想要做戒癮治療,業已保障被告基本陳述意見權利,況抗告意旨前揭所據被告日後無庸入監服刑之可能性極高等節,尚屬被告個人之意見,自無從憑此即論斷檢察官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

又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裁量怠惰違誤之處。

(三)抗告意旨固指稱:檢察官於觀察、勒戒聲請前,未給予被告就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亦未敘明斟酌本件情節選擇聲請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簡要裁量依據,即有裁量濫用或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之疑慮。

且檢察官本件聲請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虞,原裁定同有違誤等節。

惟以:(1)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是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檢察官亦於聲請書載明:本件被告不宜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其中記載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之理由:被告仍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者);

被告另犯轉讓及幫助持有、施用毒品案業經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43號)】可參等語,即已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及理由。

(2)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4)據此,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考量被告另涉犯轉讓及幫助持有、施用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逕予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中○○○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被告於112年9月7日及9月12日尋求戒癮門診治療2次,有戒癮動機,宜門診追踨治療等語,可見被告直至112年9月1日原裁定送達(參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3頁)後,知悉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始於112年9月8日提出本件抗告前(即112年9月7日)前往臺中○○○醫院○○分院門診就診及接受治療(參見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前往戒癮之動機尚難遽認真心悔悟,而具有戒絕毒癮意志。

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另憑被告現具有穩定工作薪水並以此奉養家中老小,更為家中經濟支柱為由,請求免予觀察、勒戒等語,核非有憑,尚無從執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