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 二、抗告意旨略以:
- (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
- (二)原審未於裁定前給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釐清被告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 四、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
- 五、經查:
-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
- (二)抗告意旨雖指稱:原審於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並未開
- (三)抗告意旨固指稱:本案檢察官僅以被告因另涉他案由法院
-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姿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20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經原審核閱卷證無訛。
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法院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權,應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本件檢察官已在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因另涉他案由法院審理中,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庭,難予從事戒癮治療等情。
由此足認,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自當予以尊重。
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令被告為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受觀察勒戒之人係收容於勒戒處所,其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與刑法無異。
檢察官僅以被告因另涉他案由法院審理中,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庭,即認難予從事戒癮治療,惟被告係因未收受開庭通知致未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訂之期日到庭應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再次傳喚,即認定被告難予從事戒癮治療,已有未妥。
且事後檢察官聲請書亦未送達被告,致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已遭聲請,而喪失在原審法院裁定前,無論以書面或口頭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
原審於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被告,本案不論於檢察署或原審法院之程序均以書面審理,被告直到收受原審裁定為止,均不知已遭聲請,對於被告之聽審請求權侵害甚鉅,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是原審法院裁定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容有不妥。
(二)原審未於裁定前給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釐清被告未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訂之期日到庭應訊之原因,而未考量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合法妥適性,即認定檢察官認被告難予從事戒癮治療之原因,於法有據,亦有未妥。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又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五、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1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1月10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因警方查獲另案通緝犯時,發現被告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故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指稱:原審於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並未開庭訊問被告,本案不論於檢察署或原審法院之程序均以書面審理,對於被告之聽審請求權侵害甚鉅,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是原審法院裁定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容有不妥等語。
然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而於偵查中傳喚被告應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438號卷第173至177頁),嗣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偵查中,傳喚被告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到庭,被告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則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卷第21至2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數次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本案尚無未保障被告基本陳述意見權利之情,且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需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
又依前揭事證所示,顯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並無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故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裁量怠惰違誤之處。
(三)抗告意旨固指稱:本案檢察官僅以被告因另涉他案由法院審理中,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庭,即認難予從事戒癮治療,已有未妥。
而原審未考量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合法妥適性,即認定檢察官認被告難予從事戒癮治療之原因,於法有據,容有未妥等節。
惟以:(1)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是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本件檢察官亦於聲請書載明:被告現因另案審理中,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即已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及理由。
(2)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4)據此,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考量被告現因另案於法院審理中,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逕予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