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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8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倩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玻璃球係抗告人之男友高琪睿所有,高琪睿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抗告人卻呈陽性反應,抗告人於採尿前曾服用安眠藥、胃藥,請求調查服用上開藥物尿液檢測是否會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8時36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是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送驗尿液,係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先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
從而,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原審以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辯稱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尿液經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45ng/ml(依規定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超過100 ng/ml 即可判定陽性),有上述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顯見抗告人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高於閾值甚多,本件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亦足可作為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此項證據具有直接且主要之證明力。
㈢抗告人雖另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抗告人於警詢時僅供稱其服用安眠藥、止痛藥,並未提及胃藥,且於偵查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於驗尿前曾服用任何藥物,是其辯稱因服用安眠藥、胃藥,始產生尿液陽性反應云云,實值懷疑。
況且依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藥物外包裝,均係市面上合法販售之藥物,服用後當不會於尿液中產生前揭如此高濃度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再者,安眠藥係幫助促進睡眠之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卻會使人精神亢奮,兩者機轉反應不同,實不可能以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混充為安眠藥販售。
抑有進者,抗告人於警詢採尿時先以水調包尿液,經警發現後,再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局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抗告人倘若未施用毒品,又何須以水混充尿液?是抗告人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難以採信。
至於抗告人男友高琪睿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固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惟此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並無任何關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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