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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燈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燈峰(下稱抗告人)所犯竊盜等罪,經鈞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審酌抗告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改善生活與盡家庭扶養義務;
犯罪時所受刺激:情緒不穩定、煩燥,心智狀態不佳、言行不穩定;
行為人犯罪手段:徒手;
品行與素行:竊盜;
行為人知識教育程度:國中肄業;
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不認識;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臨時起意犯罪;
行為所生危險及損害:無;
犯罪後態度:有悔悟,承認犯行;
補充:有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但需重返社會後分期償還,並向被害人致歉。
綜上,希望給予抗告人更生機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或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所犯竊盜等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則本院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及參酌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
則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上述各罪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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